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文化产业发展,落实《中共南平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 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实施意见》,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二)市级重点文化产业骨干企业培育。
(三)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表彰支出。
(四)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文化产业项目。
(五)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原创文化产品项目,重点支持文化名家原创文化产品项目。
(六)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为主,同时采取项目补助、奖励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和原创文化产品项目给予补助。
(三)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的我市文化单位给予奖励。
(四)其他经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并下发通知。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类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正在转企改制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名家所属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企业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四)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五)申请奖励的,需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市财政局单列的市级单位,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项目。
(二)归口市级相关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市级单位申报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三)各县(市、区)申报项目,由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四)其他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或组长委托一位副组长审定后,下达项目资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及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