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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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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各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略)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结合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各项会计事务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完整、及时地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向投资人、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在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应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条 结算、信贷、储蓄、财务和外汇等业务,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会计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办法。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在各会计期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一致,不得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原因、情况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八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客观反映各项业务,如实编制会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准在本制度规定之外另设会计帐册。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凭证的传递、款项的划转不得积压和延误,所有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条 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地确认和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第十二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三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十五条 人民币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元”为记帐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逗点计数采用三分位制。
第十六条 外汇业务的核算实行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主币单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视辅币进位而定。
第十七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千分之”,外币符号从国际惯例。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必须换人复核,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务必须全部相符。
第十九条 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支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

第四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也可根据业务核算与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表外科目和备忘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表外科目核算或有业务和承诺事项。
备忘科目核算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需要在表外进行控制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应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或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

第五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也称传票)一般采用单式凭证,如有特殊需要,也可采用复式凭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又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
基本凭证是指现金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表外(备忘)科目收入传票、表外(备忘)科目付出传票。
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经济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
年、月、日;
收付款人的开户行、户名和帐号;
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客户签章;
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以特定凭证作为记帐凭证时,除填明签发凭证日期外,还需注明记帐日期。
受理会计凭证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凭证的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办妥交接,先外后内,先急后缓,除特殊规定外,一律由内部人员传递。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清分,及时装订。装订的顺序以科目排列先后次序为准,科目下按现付、现收、转帐借方、转帐贷方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装订在各科目传票的前面。

第六章 会计印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有价单证和回单;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转帐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通汇)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通汇)往来凭证、查询查复、联行(通汇)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及有关查询、查复书等;
汇票专用章,用于签发银行汇票,承兑商业汇票;
同城票据交换章,用于银行间提出票据进行的票据交换代收、代付业务;
个人名单,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帐簿和报表等。
会计印章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计印章,除个人名章外均应冠以行名,除按有关规定由人民银行统一监制外,其他均由各行自行刻制。
第三十条 会计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设立“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记载印章启用和停用日期、保管人员的更换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种印章的掌管人应经会计主管指定,重要会计印章由会计主管掌管,掌管人员调换时,要办理交接手续。重要印章的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时应妥善收管。

第七章 帐务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明细核算由各种分户帐、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由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组成。二者应相互核对,数字相符。
第三十三条 分户帐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为分户式帐页和销帐式帐页。销帐式帐页适用于逐笔销帐业务。
第三十四条 登记簿(卡)是为了适应某些业务需要,起备忘、控制和管理作用而分户设置的辅助性帐簿帐卡。
第三十五条 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余额表分为计息余额表和一般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抄列。
第三十七条 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户发生额,轧平当天帐务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同一科目的传票,分别现金、转帐的借方、贷方各自相加填记。“现金”科目的日结单,根据各科目的现金借方和贷方数各自相加,反方填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相等。
第三十八条 总帐按科目设置。每日根据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数分别填记,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九条 日计表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帐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填记,借、贷方发生额和借、贷方余额的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八章 记帐规则
第四十条 帐簿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序时登记,逐次结计余额,并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登记帐簿必须使用蓝黑、碳素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应使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帐户中发生的多笔同一业务,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业务需要编制汇总传票记帐。
第四十二条 记帐时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不得用复印帐页替代原始帐页。

第九章 帐务核对
第四十四条 帐务核对包括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或不定期核对。
第四十五条 每日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总帐的发生额、余额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余额合计数核对;
(二)总帐各科目发生额、余额与日计表各科目的发生额、余额进行核对;
(三)现金库存登记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四)余额表上各户余额加计总数应与该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五)备忘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应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数。
第四十六条 定期或不定期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二)使用销帐式帐页记帐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三)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月与各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四)贷款借据应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五)应定期或不定期(至少半年)发送余额对帐单对外核对帐务;
(六)满页分户帐页应及时发送,核对帐务。

第十章 帐簿结转
第四十七条 明细帐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种帐簿除规定可以继续延用的外,均应更换新帐页。
帐页结转下页时,应在原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填写“过次页”字样,在新帐页第一行摘要栏内填写“承前页”字样;年度结转时,应在旧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在新帐页首行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第四十八条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四十九条 总帐应每月装订,各种分户帐、登记簿等可根据数量按月、季或年装订。各种帐簿的装订顺序按科目、帐号排列。装订成册的帐页,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

第十一章 利息计算
第五十条 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换算关系为:
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年利率÷360=日利率
第五十一条 存、贷款等按年计息的,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计息的,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活期储蓄存款,6月3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的,存、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
第五十二条 计息方式有两种:以余额表或分户帐积数计息,或逐笔以本金计息。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但不得中间变更。
以积数计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储蓄业务从储蓄管理规定。
以本金计息的帐户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若化为天数计算,则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五十三条 定期存款到期为例假日,如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应扣除到期日与支取日之间天数(算头不算尾,下同)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视为过期支取计算利息。贷款到期为例假日,在例假日前一日归还,扣除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的利息,例假日次日归还,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的利息,但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章 错帐更正
第五十四条 当日发现差错时,应用如下方法更正:
(一)帐簿上金额写错时,应用一道红线将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金额填写在划销金额上面,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红线划销更正,如果划错红线,应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二)使用计算机记帐发生的错误时,应通过逻辑程序进行删除,办理冲正。
第五十五条 隔日发现差错时,应用如下方法更正:
(一)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借(贷)方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二)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红字借、贷方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蓝字借、贷方凭证补记入帐。
第五十六条 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第五十七条 凡错帐冲正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第五十八条 冲正错帐必须在原凭证、冲正传票和帐簿上写明错帐及冲正日期和原因,冲正传票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盖章后办理。

第十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业务状况报告表(日计表、月计表、半年报与年度报表)等;有关报表格式见《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正确、真实、完整、及时,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加盖行章。
第六十一条 会计报表应定期装订。日计表按月装订,其他会计报表按年装订。

第十四章 年度决算
第六十二条 每年12月30日办理年度决算,如遇例期日,仍以该日为年度决算日。
第六十三条 年度决算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六十四条 在年度决算前应做好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实帐务、核实损益工作,并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平衡表。
第六十五条 年度决算日应将当天帐务全部处理完毕并进行全面核对后,将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转入本年利润。
第六十六条 年度决算完毕,应编制、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编写决算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外汇业务在年度决算会计报表中应按决算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十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规章制度,严格进行财务管理。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
第六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按“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原则确立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十条 各行的会计部门是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订和考核各项财务指标,管理本行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管理内部资金和营运资金,监督各项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处置,以及缴纳税金和利润分配等。
第七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要加强财务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检查。
第七十二条 各行应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考核、预测。

第十六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软件的开发、应用必须符合会计基本制度。
第七十四条 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专人负责,组织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各项工作。
输入计算机的开销户、冲帐、调整计息积数、调整利率、修改客户密码、取消挂失、冻结、解冻等会计业务,必须根据主管人员签章的书面通知办理。
第七十五条 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计算机操作人员分为:系统管理员、一般操作人员、复核人员。
系统管理人员维护系统正常运行,有权检查各终端机的状态,但不得处理任何具体业务;一般操作人员根据有效凭证或文件输入业务数据;复核人员复核操作业务并负责帐务核对。
第七十六条 系统要具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操作人员使用的个人密码要经常强制更换,防止失密。
第七十七条 计算机应每日打印输出科目日结单、运行日志(或存储软盘)、日计表、以及冲帐、删帐、调整积数清单等数据信息文件。
第七十八条 所有文件均应备份,由专人管理,移地妥善保管。

第十七章 会计分析
第七十九条 各行应在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以及办理年度决算的基础上开展会计分析。
第八十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成本、费用的结构及其变化情况;资金状况和资产质量,支付与清算业务状况;会计核算方式和会计内部管理以及其他对本行有较大影响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应系统积累数据资料,积极应用电子手段建立会计分析数据库。
第八十二条 各行要建立会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全面或专题的会计分析,为本行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章 会计监督与检查
第八十三条 会计监督分为事中和事后监督,各监督环节应设置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
第八十四条 应根据业务核算分工和劳动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复核员,全面监督业务核算过程。
第八十五条 各行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检查辅导员,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会计检查。
第八十六条 会计检查工作要以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依据,检查制度执行情况,解决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章 会计档案
第八十七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八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具体规定如下:
(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
1.年终决算报表;
2.实收资本帐、拨入资金帐、公积金帐;
3.客户挂失申请书、挂失登记簿和补发的凭证收据;
4.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及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5.机构裁撤、合并、分设交接清册;
6.存、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7.其他;
(二)保管期15年的会计档案:
1.凭证及附件;
2.总帐和明细分类核算的各种帐簿、卡;
3.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清册;
4.其他。
(三)保管期5年的会计档案:
1.日计表;
2.余额表;
3.月计表、季度报表和半年报;
4.计算机运行日志;
5.其他。
第八十九条 装订成册的凭证、帐簿、报表应加贴封面、封底,在绳结处用纸条加封,由装订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并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九十条 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九十一条 会计档案不得外借,不得随意拆封。银行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由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并指定专人协同查阅。司法部门及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部门因特殊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经行长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陪同查阅。
第九十二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会计部门鉴定,行长审查报上级行批准,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十三条 各行的会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的会计工作。
第九十四条 会计部门应负责综合核算,并通过综合核算统驭全行的会计核算。
第九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按工作需要合理配备,杜绝空岗现象。
第九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力求稳定。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须经上一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须经本单位会计主管的同意。
第九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并实行岗位培训。会计人员工作岗位要有步骤地进行轮换。
第九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应由行长或其指定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由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监交。监交人员对交接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订。
第一OO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博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完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监察对象应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目的:规范监察对象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勤政、廉政,积极协调配合,增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落实,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变到搞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原则:
⑴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
⑵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⑶职能部门自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⑷监督检查与科学管理相结合;
⑸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⑹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⑴是否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⑵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服从宏观指导。
⑶是否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高质量地办结审批事项。
⑷是否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制度,认真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向社会公开政策法规、年度工作目标、部门职责、办事指南、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处罚等内容。
⑸是否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办事,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
⑹是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热情为基层服务,做好统筹、协调、监督工作,全面实行了办文、办事限时办结制。
⑺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管理。
⑻是否科学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完成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主要是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可分为:
⑴事前防范性监察。是围绕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决策本身是否合法。
⑵事中跟踪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检查或调查,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其正确履行职责。
⑶事后改进性监察。是对监察对象已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已经发生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监察。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一般工作程序:选题立项,制定方案;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改进管理;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写出终结报告。
⑴选题立项,制定方案。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等,从实际出发,选出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正式立项、制定方案,通知被查单位,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⑵查明情况,分析原因。通过查帐目、记录、有关文件、制度和找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责任。
⑶提出建议。针对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如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⑷分清责任,严格奖惩。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和奖惩决定。对忠于职守、廉洁勤政、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⑸写出终结报告。监察机关的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工作,及时向行政领导提出效能监察立项、实施的建议;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负责查处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监察单位的有关活动;负责总结、交流经验,检查督促立项的落实;评选优秀成果,宣传和推广勤政、廉政典型和高效运行的管理经验;立卷归档。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贯彻奖励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奖励范围包括监察对象、实施部门(机构)、监察人员。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⑵防止事故发生,挽回经济损失,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⑶廉政勤政成绩突出,在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⑷主动挖掘案件线索,与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组织开展效能监察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渎职失职的;
⑵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分管工作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⑶不认真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审批程序繁琐、私自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⑷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⑸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⑹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处理的;
⑺违反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私设“小金库”的;
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不认真执行监察机关监察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和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⑼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方式为:
⑴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⑵诫免谈话;
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⑷通报批评;
⑸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⑹行政告诫;
⑺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监察对象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5月5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