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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7: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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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办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我部组织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经报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统计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工作)是实施建筑节能行政管理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已纳入国家统计体系。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是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状况和建筑节能工作进展情况,科学制定建筑节能规划、政策、标准,实现科学决策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制定建筑节能目标、实施建筑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实施统计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贯彻和实施《报表制度》,全面推进统计调查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二、明确职责分工

  《报表制度》明确我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分省市两级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统计调查工作实施方案,规范统计调查工作,进一步细化、落实本地区统计调查工作分工和相应的职责,有效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

  三、认真抓好统计数据审核与分析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管,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完整,同时要对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进行定期检查与抽查,并设立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编写《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分析报告》,及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析报告要深入、客观。

  四、建立统计调查考核评价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将统计工作执行情况作为建筑节能专项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内容应包含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以及分析报告编写质量。

  五、统计报表报送时间要求

  《报表制度》分为年报和两年报。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各相关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前和2013年4月30日前。

  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统计调查工作的日常管理。《报表制度》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或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张福麟

     电话:010-58934548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刘海柱、丁洪涛、张小玲

     电话:010-58933101、58933102

     E-mail:nhtj@mail.cin.gov.cn

  附件:1.《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件下载: 1、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2、 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扫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
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凡是有承包任务的农户,专门从事多种经营的专业户,社队企业,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和设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等,均有交纳社会统筹费的义务。承包户和专业户交纳
社会统筹会,利润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数量,一般可以控制在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到五。国营企事业单位交纳的项目和数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统筹费如何落实到单位和农户,以及征收的办法,均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宜一律按地亩
或人口平均摊派。要考虑到劳力、人口多少,不同承包项目和经营收入,企业利润多少等因素,规定合理的分摊办法。少数贫困乡、村,统筹费不足时,县财政应适当给予补助。
要使用好统筹资金,防止超支浪费。对教师要实行定编、定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和超编的要精减;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高标准;对缺少劳力的优抚对象,可以实行责任田代耕或辅助代耕;民兵训练要尽可
能在农闲时间进行。训练费在统筹费不足时,训练误工可以用义务工抵顶。各单位抽调民兵护路、护库或参与其他执勤任务,应报县政府批准,并付给合理报酬。民兵的武器装备要适当集中看管。
三、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统筹以后,乡、村区域性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应当缩减,列入承包合同的提留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留的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上年农业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各占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管理费占百分之
一左右。商品经济较发达,农民生活较富裕的地方,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些。各项提取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发展合作经济的基金;公益金首先要保证五保户供养、困难户照顾,也可用于托儿所、文化室建设等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补
贴和公杂费支出。
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提留,由本企业参照集体提留的办法自定。
集体固定资产要继续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兴办各项公益事业,都要量力而行。有些小型农田基本建设,如打井、办电、修自来水以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建设、智力投资等费用,可以同农民协商,采取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集资解决。
四、精减干部和其他非生产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各种经济组织的干部都要大力精减。有的干部可以兼职。享受补贴的人数要控制在本村总人口的百分之一到一点五以内。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浮动补贴、误工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享受定额补贴的人数,三百户以上的村(大队或联队)
三至五人,一、二百户左右的村(大队或联队)二至三人。要根据干部不同的工作岗位和任务轻重,年初确定补贴数量,年终根据其工作任务完成的好坏进行评定。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奖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定额补贴款数的三分之一。工作差的要减少其定额补贴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享
受定额补贴的干部,可以实行误工补贴,以乡或村(大队或联队)计算,误工补贴的款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以实行按村、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凡在各种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工作的干部,其待遇和补贴由各级经济组织负担。
要压缩非生产人员。行政村一律不设享受定额补贴的秘书、广播员、电视员、报刊发行员、精神文明员、常年值勤民兵等,已经设立的要精减下来。
党团员开会和过组织生活以及农民在本村开会不得补贴。干部、农民参加县以上的会议,由召集单位给予补贴。
五、实行义务工制度。农村每年要对农民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工,用于进行农业基本建设,小型农田治理,开发自然资源,义务造林,村镇公共福利事业建设,修建乡村道路,以及为烈军属代耕等。义务工的数额,由村或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一般可掌握每个劳动力全年出义务工
二十个左右。年初列入合同,年终结算,以款找齐。
六、实行民主理财,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堵塞各种漏洞。对一切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损害集体利益、破坏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刹住各种巧立名目的吃喝招待歪风。到农村工作或服务的国家干部和职工,吃饭必须按规定交粮票、现金。不准借工作之便,向农民
索要或低价购买农工副产品。
七、减轻农民负担是直接关系到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述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要教育干部和农民,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农民对国家和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保证,乡、村的公益事业
要搞好,不合理的负担要坚决减掉。各地、市、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逐项分析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尽快抓出成效。
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都要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凡省、地、市、县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3月12日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阿勒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为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本行政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内定期领取抚恤金或定期定量领取补助的下列人员: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军人及参战退役军人。对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和已享受40%退休金或救济费的复员军人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内。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要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优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落实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统筹地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县(市)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参保费用,并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从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同步纳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并按规定落实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统筹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或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为其缴纳参保费用;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一)住院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标准支付,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其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限额,由县(市)民政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按下列比例补助:
  1.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
  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二)门诊费用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每人每年门诊补助不低于300元。定额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慢性病门诊补助标准、限额和补助办法,由县(市)民政部门协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确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补偿)后,根据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四章 医疗优惠和优质服务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医疗费用。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送达或报告。
  第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补助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主要是患大病、重病)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业务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并在每年9月底前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工作,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程序,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军队退休的一至六级残疾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明确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建设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享受生活补助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它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军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的,所需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