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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07:4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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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南涧跳菜,发展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涧跳菜,是指起源于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传承于自治县境内无量山与哀牢山民间,在宴席上菜时为敬重宾朋而举行的一种具有特定规程和技艺,融音乐、舞蹈、服饰、饮食于一体的礼仪性舞蹈,俗称“抬菜舞”。

第四条 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南涧跳菜的音乐、舞蹈、服饰、道具及其表现形式;

(二)南涧跳菜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及相关作品;

(三)南涧跳菜的剪纸、刺绣、乐器等工艺;

(四)南涧跳菜民族传统习俗和节庆;

(五)南涧跳菜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和技艺。

第五条 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与开发并重,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是国家文化部命名的“中国民间南涧跳菜艺术之乡“。每年的农历六月二十五日为“南涧跳菜艺术节“。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配备和完善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四)发掘和培养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南涧跳菜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六)指导、监督、支持南涧跳菜资源的开发利用;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

第十二条 在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特定活动场所的保护管理。

禁止侵占、损毁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及特定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内对南涧跳菜实物资料进行发掘、收集或者拍摄与南涧跳菜有关的电影电视节目,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民族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编制的南涧跳菜保护名录,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命名为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南涧跳菜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熟练掌握南涧跳菜传统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的南涧跳菜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七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南涧跳菜的传艺、讲学、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资助;

(四)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

第十八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掌握的南涧跳菜资料、实物;

(二)保护与南涧跳菜相关的建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四)培养南涧跳菜传承人。

第十九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命名单位取消其命名。

第二十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展示南涧跳菜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学校将南涧跳菜知识列为学校课程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南涧跳菜资料、实物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发掘、隐匿不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南涧跳菜的资料、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投资开发下列项目:

(一)南涧跳菜工艺品、服饰、器具、乐器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南涧跳菜影视、艺术等作品;

(三)南涧跳菜饮食文化;

(四)南涧跳菜的民居、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开展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退还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各铁路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中铁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公司: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铁路建设市场的开放,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加快实现符合建筑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资质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在2004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建市[2004]234号)基础上,对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范围继续开放。

   1.设计。同时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和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20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16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甲级水运(港口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集装箱结点站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电子通信广电(通信工程类)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通信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比照铁路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承担铁路工程施工,可以参加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参加铁路大型站房工程投标。

   3.监理。具有甲级电力(输变电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电力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通信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通信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从事铁路大型旅客站房和房建专业监理工作。

  二、有关事项

  1、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按照上述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比照铁路同等级别资质参与投标。

  2、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研究熟悉铁路建设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铁道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学习。

  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