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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7 18: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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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和宣传。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防治严重流行病药物领域的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医药领域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科技合作的优先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相互谅解促进实施在防治广泛流行疾病的药物研究开发领域的科技合作。

  第二条 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科学家和代表团;
  二、对植物有效成份的替代来源进行联合研究和开发;
  三、对药物的生产流程进行研究开发;
  四、对现有疗效突出的药物的临床验证、应用及为销售目的的注册进行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技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执行单位适时予以明确。巴方指定卫生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奥斯瓦尔多·克鲁斯基金会、药品总公司和公共卫生运动局为执行单位。

  第四条
  一、为对本协定的有关活动进行确定、规划和估价,第三条所述协调单位将指定代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工作小组会议日期及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联合工作小组的活动将向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设立的中巴科技混委会报告。

  第五条 合作成果由双方共享,如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均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六条 合作成果的应用和观察疗效的方式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可由双方商谈并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实施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 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