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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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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2〕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18日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及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维护学校安全的经费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和本省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安全,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标准和办法,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三)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进行治理,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九条举办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减速带、交通隔离护拦等交通安全设施,在特殊教育学校门前有过街人行横道的,应当设置有音响提示装置的过街信号灯。对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上下学时间适当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处理有关治安事件。在治安情况复杂区域的学校,依托门卫室设置学校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灭火演练,进行消防知识宣传。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安全状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排除,发现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卫生和疾病防控工作,协助学校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及教职工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娱乐、音像制品、图书等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依法取缔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开办的网吧,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校周边有害污染源的治理,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将消防、交通、公共卫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信息安全和防震减灾等安全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利用学校网站、校报、板报、宣传橱窗、讲座等形式,并针对季节、地理、气候特点,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群体性活动时,集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地震、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制订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中小学校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安全管理培训,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提倡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评价、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评比、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并完善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建立相应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所需费用,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办学经费中统筹解决,义务教育学校由同级财政从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中统筹解决,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及学校内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重点部位、重点岗位设置安全员,对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对外来人员进出学校进行询问、登记,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线路和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严禁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带入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应急照明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通道,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保证食堂及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驾驶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验,租用车辆接送教职工和学生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将学校规定的上下学时间及学生未到学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等涉及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应当进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建立储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学校不得将房屋、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对活动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订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环境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对有身体残疾、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学生,学生家长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不得安排不适合其参加的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学校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品行不良的人员到学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采购或者代为采购学生床上用品和学生服装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证明。

第四十条教职工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应当没收并上交学校,由学校上交公安机关。

第五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经学校主管部门在调解期限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有关义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当事人应当配合学校进行事故处理,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聚众滋事,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扰乱校园秩序或者侵害教职工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对影响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学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职工及学生伤亡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