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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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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85号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北、湖南、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切实强化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建设,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巩固执政基础、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加快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确保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中央对西部地区基层干部的关怀落到实处。



                             财 政 部
                              2012年6月4日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第七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以经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县级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汇总编制省级3年项目规划,依据省级3年项目规划批复县级申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3年项目规划,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项目和下达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投资经商办企业,以及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和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以及所辖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7〕87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督〔2008〕8号 2008年2月22日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2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我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省卫生监督所咨询电话:025-83620851、83620852,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2号省卫生厅大楼一楼,邮编:210008。

  

   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其中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卫生厅负责的我省境内以下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卫生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卫生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七条 评价报告完成后,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其中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得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如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审查无修改,本项可省略);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核认可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名单主要从我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内抽取,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申请资料的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认可书;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自受理上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代表省卫生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认可书(复印件);

  (六)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七)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七条 省卫生监督所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正式受理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审查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到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上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程序第14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十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书请使用《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所附统一格式;

  (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三)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四)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审批、审查或竣工验收,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各地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卫生验收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作如下处理:

  (一)《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2008年3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保证今后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书面承诺后,按规定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不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二)2008年4月1日后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六)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后,应视议案内容,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讨论决定。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二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实施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实施决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实施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实施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