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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0:3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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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何 宁 卡

2013年5月29日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专业人才和异地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金融、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统计、税务、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珠海市住房保障网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发布平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公安、民政、社会保险、房地产登记、税务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网逐步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审核、公示制度。

第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计划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利用农村留用地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六)政府存量公产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面积1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由规划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或企业利用各类园区产业项目7%用地面积、15%建筑面积作为园区生活配套新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明确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建设面积,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园区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以每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地产权证。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五)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0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政府可以采取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当根据本市低保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六)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5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0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四)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五)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师资格,或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具有一定投资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四)申请时没有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异地务工人员主要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配套建设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地就近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园区或企业自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求,筹集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异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录入市住房保障网,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车辆、存款、住房、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核查。公安、房地产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银行、证券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在收到查询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和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最终审核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在市住房保障网上公布,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人。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三十六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位申请人,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的配租方案经批准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由区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企业投资建设,为各类产业园区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应当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报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分类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重新轮候: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原则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物业管理费补贴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物业管理费按应缴标准的50%交纳,剩余50%的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区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六)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租赁期内,因获得其他住房等原因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期届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延长期满仍拒不搬迁的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清退,并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无故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名单定期在市住房保障网和居住地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五十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可将户口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辖区居委会集体户口,但不得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内。

承租人确需开具住房租赁关系证明的,可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出具证明。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和承租人,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对经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住房补贴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或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将其不诚信行为在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配租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追回租赁住房补贴。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标准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保障对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条 经我市认定、评审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优秀人才申请住房保障的,按照《珠海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区,是指横琴新区、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各经济功能区。

本办法所称区人民政府,包括横琴新区管委会、香洲区人民政府、金湾区人民政府、斗门区人民政府和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9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循谨慎、稳健的原则,加强对固有资金的流动性管理,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对外融资和向其他机构拆借资金,不得从事其他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不得投资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三、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方可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且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60%。

  四、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其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且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终止前不得出售。确因资产流动性问题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可以出售其购买的封闭式基金,但需经董事会批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应当在相关基金季度报告中将所持有份额及变化等情况予以披露;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5%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此后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2%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披露。

  五、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代销机构进行投资,不进行盘后交易,投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只以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的方式进行;

(二)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因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致使公司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提高的,不受此限制。

(三)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

  (四)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五)申购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投资品种、投资日期、拟申购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赎回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赎回品种、赎回日期、赎回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发布申购、赎回公告后,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公告载明事项履行交易义务。

  六、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其他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所投资品种、投资日期、购买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

  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不能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投资决策、执行、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其比例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正;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九、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五年六月八日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3日以粤府〔1993〕140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 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房屋因为部分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当地房
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拆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因偿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
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有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0.5%至1%计收。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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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9月3日以粤府〔1993〕1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