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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兼评相互承认理论/吴源

时间:2024-07-23 15: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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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政府承认的性质
——兼评相互承认理论
 
吴 源 ※
 
承认问题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论述虽丰,却很少有为普遍接受的。政府承认作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长期以来在各国的外交实践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无论是各国的政府当局还是国际法学者,还远未能在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适应外交形势的需要,
在政府承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理论,其中之一就是相互承认理论。
按照相互承认理论,一个既存政府在对新政府作出承认时,新政府也同时承认既存政府,双方互为承认者和被承认者。同时,双方的承认互为前提条件,任何一方的不承认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承认。
相互承认理论的提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关于政府承认的观点,非常现实地支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实践,
在一些中国学者笔下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承认法的贡献。
从相互承认理论中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既存政府反过来被新政府所承认,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将对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挑战。然而,除了苏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以外,
我们难以找到支持相互承认理论的广泛的国际实践。而且,不论是苏联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相互承认的运用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那就是同时伴随着建立外交关系的宣告。这就不免使人怀疑所谓“相互承认”其实是“相互建交”的另一种说法。
无疑,相互承认理论给国际法学说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惑。消除这一困惑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政府承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相互承认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客观的评价。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密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实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政府承认
 
(一)从概念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主要由既存政府肯定新政府地位的行为。
承认是国际法领域中颇难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它往往被各国政府用作外交政策的工具,来表示对国际关系新情况的同意与否,而且没有明确清晰的习惯法规则来对其详加阐述,
法律观点上的分歧非常大。多数学者的著作中均将其仅作现象描述甚至略过不提, 只有少数著作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 至于给政府承认下定义的就更少了。
政府承认一般来说发生在某一新政府以破坏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 如内战、革命或政变。
也就是说,政府承认所针对的对象是新政府,这在绝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和外交实践中都是被不假思索地作为公理来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外国政府的情况也多数如此。
例外的一种情况是对长期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承认,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成立至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二十余年中得到了世界上相当多国家政府的承认,1971年以后更是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承认。然而,外来势力的干涉造成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在台湾地区得以保存的局面,仍然有个别国家无视事实而承认已在国际法上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这就使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问题在它建立四十多年之后仍未消失。在极少数例子中,出于政治上或尊严上的考虑,有的新政府也提出对既存政府的承认问题。
这种特殊的外交实践被中国的一些学者用作相互承认理论的实证依据,认为新政府同样也可以承认既存政府。但是从一般的国际法著作来看,大多数学者均倾向于认为承认是既存政府针对新政府作出的单方面行为(这从他们给承认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到证实),相互承认的概念并未得到广泛赞同。
(二)从性质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深受政治动机影响的法律行为。
在承认究竟是政治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之间存在着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承认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更多的则肯定承认是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法律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其实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另一种则认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对政治因素的说明也是不同的。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效果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就是指承认的给予是政治性的,可由各国根据政治考虑自由决定,只有给予承认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承认的给予及效果都是法律性的”,政治因素仅指在给予承认的时候对其法律条件的应用是政治性的,各国无权决定承认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但是无论怎样,承认行为是永远不可能脱离政治考虑的。
一般来说承认不是义务,但也不是完全不接受国际法约束的政治行为。那种认为只有将承认作为义务才能体现其法律性质的观点是片面的。一旦具备了政府的要素,一个政府就有权代表其国家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它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有的权利。其他国家可以不承认该政府,但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能因为政府未被承认而否认国家的这些权利。不承认政府可能是合乎政治考虑的,但否认国家的权利则是违反国际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存政府对新政府是负有义务的,只不过不是承认本身,而是在对它的关系上必须遵守国际法。
这就是承认的法律性的表现。
尽管承认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行为,但政治影响在承认决策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承认政策可能完全不同。
有效统治原则是政府承认中为各国所一般接受的原则,但究竟什么样的政权才称得上是达到有效统治的政府,不同情况下各国的自行判断差别可能会很大,这里面政治考虑所起到的作用就会显得举足轻重。
彼得森(M.J.Peterson)从国际体系的角度详细探讨了政府承认中的政治影响,归纳为两类情形:一类是表达观点,即用承认来表示对新政府的友好或敌意;另一类是影响行为,即用承认来换取新政府某一行为或对未来政策的承诺。
在前一类情形中,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支持新政府,往往就会迅速承认,如苏联1949年10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相反,如果既存政府的目的是反对新政府,一般则会导致拖延承认,甚至继续承认原先的政府,如美国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问题上的态度。
后一类的情形就是所谓的“附条件的承认”,这些条件大多是与新政府的有效统治无关的。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这样的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被承认者的坚决反对。
(三)从效果上看,政府承认是一种宣告性的行为。
正统主义和事实主义是政府承认理论上相互对立的两种主要观点,表现在政府承认的效果方面,就是构成性和宣告性的分歧。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政府只有通过他国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承认,而承认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政府相对于原法律制度来说是否合法;事实主义主张承认仅仅是宣告一个新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决定承认的唯一标准就是该政府的有效统治。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正统主义将判断新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否已经满足的权力交给承认国,由其根据国际法自行决定,使得承认国有权进一步确认新政府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将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事实主义则是预先假定新政府的必要条件已经满足,承认国所要做的仅仅是对其合法性加以宣告,但承认与否并不对新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新政府也并非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在国际法上存在。
现代国际法所广泛接受的是事实主义理论,
这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一致的。一国政府的变更,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该国的内部事务,外国无权对这种变更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否则便是对别国内政的干涉和对主权平等原则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是它对外交往的一贯方针,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支持的是事实主义,在其实践中从未发生过以新政府的产生不合对方国家国内法为由而拒绝承认的事例。
根据普遍接受的事实主义观点,承认并不对政府的资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个政权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是在其国内还是国际上,均不因其他国家政府的承认或不承认而有所变化。符合政府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的政权,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都不承认其政府地位,也仍然是一个政府,其权力在本国领土上有效,在国际法上有资格代表本国从事国家行为,只不过该国的国际行为能力会在事实上受到限制,权利义务在国际上的行使可能不得不推迟到政府被承认以后。相反,一个事实上已经丧失政府地位的政权,即使仍然被许多出于政治考虑无视这种变化的国家政府所承认,也无权在国际法上代表本国,其盗用国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终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后,就取代前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虽然从那时起一直到1971年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世界上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少数有重要影响的国家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中国从事外交活动。
尽管退踞台湾的前中华民国政府残余继续以“中华民国”名义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席位,非法代表中国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退出国际民航组织和关贸总协定,但这些行为在国际法上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资格,并不因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否而有所改变。?
与此同时,既存政府也没有承认新政府的义务。一个新政府掌握政权后,尽管它已经在法律上符合了作为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其它国家如果不准备与它发生政治联系的话,就没有义务对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作出宣告。正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作出这样的宣告是把政治因素应用于法律行为的过程,而不作出这样的宣告也不会动摇新政府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因此,宣告或不宣告新政府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承认或不承认新政府,是由每个国家自行决定的外交政策领域的事项。但这种自由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不能违反国际法,不能以在国际法上丧失依据的理由来对抗新政府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例子中,美国政府出于政治考虑可以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但它不能继续视在国际法上已不复存在的“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的合法代表,不能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如在中国已参加的国际组织中享有席位的权利),否则就超越了单纯外交政策的范畴而构成国际法上的侵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四)从形式上看,政府承认是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形式最常见的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明示承认是通过一种明确表示承认意思的正式通告或宣言来实现的,默示承认则是通过一些虽然未明确提到承认但却无可置疑地表示承认意思的行为来实现的。
国家实践表明,当对立的政权争执不下,各自声称是某个国家的合法政府时,可以通过声明的形式明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历史原因造成了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国际社会中争夺中国合法政府地位的局面,加之新中国政府对民族解放运动的坚定支持,使得明示承认在新中国外交实践中尤其占有重要地位。相反,英国等国家则更多地采用默示承认的方式。这种方式表明了一种政策,即不是明确地承认一个新政府,而是通过正常的政府间行为来表明被承认方有资格被作为合法政府来对待。?
由于承认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并且会引起重要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即使是构成两国间有限度交往的行为,如果不能必然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也不能视为默示承认。
例如,与一个未经承认的政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 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 并不意味着对该政府的默示承认;外交代表的暂时留任 和某种情况下领事的留任,
并不等于默示承认;与未被承认的政府的来往 (包括直接谈判 、尚达不到外交性质的代表处的建立 甚至高级官员的互访
)也不等于默示承认。《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只有下列情况才可以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甲)缔结一个广泛规定两国之间关系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行条约;
(乙)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丙)发给领事证书(可能构成默示承认);……”?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查询个人存款)工作,经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单位账户,包括被审计单位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审计机关查询的个人存款,包括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查询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或者《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或者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做出说明,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人的姓名、账号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保密。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存款人。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
  九、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3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略)
     2.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改为“乡长、副乡长”;“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本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
二、第五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条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改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