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8号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五)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六)废旧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
(八)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九)检验检疫机构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登轮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的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必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需实施除害处理的,作除害处理并取得《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提供)。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
(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
(八)废旧船舶;
(九)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航行或者停留于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办理《除鼠/免予除鼠证书》(或者延期证书) 、《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等有关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船舶在国内停留及航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船上封存的物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船舶上的动植物性铺垫材料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备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船舶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废弃物等收集处理的单位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5月8日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12月29日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