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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31 19: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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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述职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述职评议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评议。
评议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增强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推进依法治省。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加强领导,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计划地进行,注重实效。
第五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评议活动;
(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
(三)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
第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并制定述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可以按前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某个方面进行评议。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述职评议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及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加评议人员,组成评议工作小组;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准备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评议工作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工作小组应在述职评议会议前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评议准备工作情况,并提交述职评议调查报告。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评议对象向常委会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充分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必要时,可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对象应如实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评议对象及其单位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根据述职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评议处理
第十八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应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不同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5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城区现状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划,按照“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和城市吃菜人口人均不低于四厘菜地的要求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和控制征用、占用区三个类区。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17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含在城区范围内确定的现状常年园5万亩、已经在郊县开发建设的常年园8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4万亩),为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除国家扩建、改建重点项目而必需的建设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在城区范围内划定1万亩左右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在公元2000年以内不得征用、占用。
(三)除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外,城区范围内的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均属于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征用、占用应从严掌握。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订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蔬菜基地红线,埋设界桩,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建设的项目,确需使用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和城乡联营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市人民政
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与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订的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年度计划划拨土地。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本乡(镇)村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限额用地标准批准。
新建、复建农村集镇,新建成片农村居民点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按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合理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的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七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通畅、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并保证合同的实现。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和城乡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
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还建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受损面积每亩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除每年应缴纳开发同等面积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每亩5000元至1万元处以罚款。
(七)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限额标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民航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七、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八、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