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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3 10: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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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提”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号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扫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报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故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

烟政发[200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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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的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并完成房屋拆迁。”
三、第六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范围内应拆迁房屋评估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5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8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定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依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约定的程序支付相关款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前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人数的确定,以交纳劳动保险的实际工作人数为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超面积安置费。实行产权调换或就地回迁,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结算结构、成新差价。超面积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直管住宅(代管住宅)承租人按评估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评估价参照区位指导价估出。
房屋重置价每建筑平方米: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210元。
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由根据区位指导价作出的房屋评估价、附属设施评估价组成。评估时应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质量、朝向、配套、楼层等因素。”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为:
芝罘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3200 1730 2465
二级区位 2100 1580 1840
三级区位 1580 1130 1355
四级区位 1280 880 1080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莱山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1800 1580 1690
二级区位 1580 1280 1430
三级区位 1380 1040 1160
四级区位 1130 880 1005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由各区提报市政府公布。
住宅货币补偿计算公式:
住宅货币补偿费=房屋评估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附属设施评估价。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市辖各区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各县市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承租人依规定进行补偿、补助。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不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租赁关系继续保持,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暂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有合法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使用人。”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易地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计算公式为: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经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出资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拆迁,住宅货币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区位指导价的平均价。”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或易地安置的,应先妥善补偿安置好被拆迁人。”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住宅平房(含简易楼房)安置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层照顾。
拆迁小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且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被拆迁人,拆迁面积与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部分房价款,按评估价的50%交纳。困难户的确认,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营业用房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大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厅内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由市政府根据调整情况适时公布。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件: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二○○三年三月四日

附件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的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也可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房屋和清运垃圾,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必须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并完成房屋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可以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范围内应拆迁房屋评估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5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8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定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依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约定的程序支付相关款项。
第七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发。就地回迁的,每平方米每年60元,不足年按月计发,不足月按满月计发;易地搬迁的,原则上一次性安置,如确需周转过渡的,按就地回迁标准的两倍计发。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前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搬迁补助费。住宅为每户200元,非住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就地或易地安置需周转过渡的,应计算两次搬迁补助费。就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不超30天,易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不超45天,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奖励100元。
第九条 周转过渡期限。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不论就地或易地安置,凡超过上述周转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加一倍计发。
第十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由拆迁人适当补助,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2002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5.08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若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的,计算补助费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或协议约定之日)起,止于回迁安置时。拆迁出租的非住宅,对承租人(含承租单位职工)付给三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职工人数的确定,以交纳劳动保险的实际工作人数为准。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搞经营的,按住宅安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可参照区位按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付给每平方米200—16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 超面积安置费。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或就地回迁的,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结算结构、成新差价。超面积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直管住宅(代管住宅)承租人按评估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评估价参照区位指导价估出。
房屋重置价每建筑平方米: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210元。
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由根据区位指导价作出的房屋评估价、附属设施评估价组成。评估时应考虑房屋区位、用途、结构、成新、质量、朝向、配套、楼层等因素。
拆迁已购原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被拆迁人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按共有房对待。
第十四条 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为:
芝罘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3200 1730 2465
二级区位 2100 1580 1840
三级区位 1580 1130 1355
四级区位 1280 880 1080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莱山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1800 1580 1690
二级区位 1580 1280 1430
三级区位 1380 1040 1160
四级区位 1130 880 1005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由各区提报市政府公布。
住宅货币补偿计算公式:
住宅货币补偿费=房屋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评估价。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市辖各区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各县市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承租人依规定进行补偿、补助。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不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租赁关系继续保持,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暂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有合法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使用人。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易地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计算公式为: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经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拆迁,住宅货币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区位指导价的平均价。
第十九条 拆迁被拆迁人原有的暖气、煤气、单户电表(如新安置房已单独挂表的除外),应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空调、煤气(电)热水器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移装费。拆迁评估时,应考虑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
前款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及安置用房的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评估结果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段的具体情况综合平衡并确认。
房屋的成新评定按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完损评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或易地安置的,应先妥善补偿安置好被拆迁人。
实行易地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平房(含简易楼房)安置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层照顾。
拆迁小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且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被拆迁人,拆迁面积与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部分房价款,按评估价的50%交纳。困难户的确认,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营业用房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大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厅内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使用年限及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等规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由市政府根据调整情况适时公布。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三日发布施行的《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建质[2012]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多年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十一五”期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总量逐年下降,较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但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建筑施工规模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易发多发。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是对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根本途径,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坚定性,努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不断完善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积极贯彻落实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重点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等三项制度的有效实施。适应新形势需要,制定修订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统一技术规范》等。深入研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期造价内在规律,制定保障合理工期造价的相关规定。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安全施工。深入推进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要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带头严格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重点,加强层级督查和现场检查,突出检查工程建设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和环节。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企业实行督办约谈制度。

  (三)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查处工程招投标环节中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行为,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肢解发包、恶意压价、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不按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不执行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的行为。要公开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的不良行为信息,引导工程建设单位选用信誉好、能力强、安全生产状况好的企业,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四)严肃认真查处安全事故。认真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核实及报送事故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或建议。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加大对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吊销岗位证书等行政处罚。建立事故分析与通报制度,认真研究事故特点,积极探索事故防范措施。要将事故责任企业和责任人员在媒体上曝光,并公布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肃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建筑安全监督检查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既要加强全面监督检查,又要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环节、安全形势不好的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二是自查与抽查相结合,既要督促企业加强自身检查,又要组织力量对工程项目及工地进行抽查。三是经常性检查与集中专项性检查相结合,既要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又要组织加强对突出问题、专项问题进行集中专项性监督检查。四是明查与暗查相结合,既要组织公开的监督检查,又要在不通知情况下进行暗查暗访。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在认真仔细上下功夫,真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隐患。要严肃认真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切实督促企业落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

  (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落实到每个工程项目。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工程项目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对技术难度较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要进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要及时实施治理消除。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和预报预警。要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积极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积极配合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及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隐患进行治理消除,对不认真整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注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工作岗位安全技能,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并掌握基本安全技能和防护救护知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引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制度,加大培训费用投入,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要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和社会化培训机构作用,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企业多层次培训体系,加大安全教育培训力度。

  (八)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区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稳定建筑安全监管队伍,不断充实基层监管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来源,努力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建筑安全监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加强对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及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建筑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管水平。创新建筑安全监管方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建筑安全监管效能,并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九)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依法维护和落实建筑企业员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和监督权,鼓励员工监督举报各类建筑安全隐患,并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公开监督。大力倡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营造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积极认真对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新闻报道,及时对新闻报道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公开查处结果;情况有出入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让社会公众及舆论全面地知晓情况。

  三、切实加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组织落实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认真研究和积极宣传《意见》精神,全面把握《意见》基本原则和丰富内涵,增强贯彻落实《意见》的自觉性。紧密联系实际,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及特点,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工作措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增强主动性和前瞻性,统筹安排好建筑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更好地推动建筑行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