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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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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
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
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
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
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
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
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
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
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
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
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
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 30
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司职称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 编:100013 联系人:胡文忠 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1 84214788 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
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
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
号)

16、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中
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
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
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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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姓名│性│出生年月│最高学历│取得时间│现任专业│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 │备注│
│号│ │别│ │ │ │技术职务│ │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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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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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规范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1995年4月全国金融监管会议之后,我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实施意见》(95汇管函字第116号)和《关于完成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30号)
,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现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从即日起,任何机构不得以“代理、代办”形式开办外汇业务;
2.对已经各分局批准经营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视经营情况,限于1997年年底以前逐步转成自营。代理、代办机构转自营的条件按新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标准掌握。对期满后仍未达到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资格;
3.各分局应制定清理计划,按计划、分步骤对辖内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计划和清理情况报我局,下半年我局将对分局清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4.各分局应在1998年1月15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我局;
5.各分局在清理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管检司联系。
联系人:袁弘方炜
联系电话:(010)64915438、64914260



1997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43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对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