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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1:4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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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防潮、除涝、灌溉、发电、供水、滩涂围垦、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电力、农垦、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本行业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松涛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洪、安全运行等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自主经营。
第六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水利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兴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县、自治县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兴建其他水利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兴建蓄水工程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围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开工。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工作。
除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水利工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实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终身负责制。
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提出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利工程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并按规定做好计划供水、收取水费、水利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立即组织安全论证,并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或受益乡、镇负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种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
第二十条 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原则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责任应当落实到具体水利工程和具体承包人。供水承包合同应当对水利工程安全、维修养护、计划供水、水费征收和水利工程险情报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满足运行成本、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逐步到位。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还贷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滞纳金。拖欠水费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或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占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经营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1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国家旅游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办):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给旅游业造成的损失,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现予转发,请立即通知所在地区旅游企业。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决定延长对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旅游业等受“非典”影响严重的行业所遇到的困难的高度关心和扶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对于帮助旅游企业克服“非典”造成的困难、促进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积极配合财政和税务部门,切实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工作,并积极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税收部门报告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根据本地区旅游业恢复振兴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收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决定,出台地区性税收优惠等政策或延期执行已出台的优惠政策。
  各省区市旅游局要认真了解本地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于2004年2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延期执行情况及其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汇总,书面报告我局(联系单位:规划发展与财务司,联系人:蔡家成、王成志,联系电话:010-65201519、65201526,传真:010-65201500)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扶贫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除民用建筑和通用工业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各级(含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级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的建设工程投资,依次分别少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可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上述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和代理招标单位的招标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供下列主要材料:
(一)工程概况;
(二)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的批文;
(三)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六)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七)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招标申请获得批准后,招标单位即可编制招标书。招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址、面积、高度、结构类型、现场三通一平等情况;
(二)招标范围;
(三)地勘资料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
(四)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单;
(五)工期、质量要求及奖罚办法;
(六)发包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对风险费、技术措施费根据工程情况提出具体要求;
(七)标价计算依据;
(八)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九)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设计修改,基础变更等影响工程造价的调整办法;
(十一)对投标单位资质及必须具备技术、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十二)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现场踏勘、签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安排;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招标书编制完毕,应连同有关招标文件一起报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书及有关文件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招标书一经发出,一般不予修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应在取得管理机构同意后,于投标截止日的7日前由招标单位将书面通知书送达投标单位,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投标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示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和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情况;
(五)近期施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成本费额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提问,招标单位签疑,均用书面形式,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书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确保质量、工期、安全等技术措施;
(七)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机械配备;
(八)对招标书中不能接受的条件提出声明;
(九)投标者可对招标工程提出建议和意见供招标单位参考,但不能影响其投标报价。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十五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和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加盖公章,招标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标底,并报相应的管理机构审定。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均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根据施工图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现场条件、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定额及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审查时发现标底问题较多的,应由原标底编制单位重新编制;
(二)材料、设备价格根据项目所在地市场价确定;
(三)根据工程情况应将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列入标底;
(四)标底应明确其包括内容、范围、界线、采用的定额及文件,以及今后工程内容改变而调整工程造价的办法;
(五)标底编制完成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送相应的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必须在投标截止日后审定。标底未送审或标底在投标截止日前审定,均属无效;
(六)标底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要求的工期不宜比定额工期缩短15%以上。如要求工期比定额缩短15%以上时,应按缩短工期的多少在标底和投标价中列入相应的工期补偿费。
合同工期以中标单位所报工期为准。要求实行工期奖罚的,在合同工期基础上每提前或推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奖罚,但奖罚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
第十八条 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十九条 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造价可以一次性包死,并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必须采取特殊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应按施工需要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技术措施费。
第二十一条 报审标底后,由招标单位组织建立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并报相应的管理机构备案。
评标、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和评标、定标小组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定标办法和中标原则;
(四)投标单位出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五)检验投标书;
(六)当众拆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主要内容;
(七)宣布标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等,用定量办法进行综合评定,择优选定中标单位。评标、定标工作一般应自开标之日起5日内完成。
选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章后发送给中标单位。
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标、定标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应依法否决其定标结果,并视其情况,另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标价以总报价为准。生产性和公用性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可以在标底基础上上下浮动3%;其他建设项目中标价可以在标底价基础上上下浮动4%。当中标价在上述范围之外时,需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由中标价和双方确认的招标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组成,并作为工程款支付和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一)同一项目已有完整的施工图,由于投资等原因需分期建设,一期工程已经完成,需进行二期续建的;
(二)引进省外、国外资金或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人不要求公开招标的;
(三)有特殊工艺和新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按招标程序进行;
(二)参加议标单位不少于三家;
(三)禁止借用议标方式指定施工单位;
(四)议标可对工期、质量、承包范围、材料价、报价、施工组织设计等,由招标单位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也可采用明标办法议标。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
合同未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文件和评标、定标的具体要求,以及招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投标管理费,代理机构可以收取代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申报组织招标,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中标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对招标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额0.5-1%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行为的,招标单位应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对招标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行为的,中标无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对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0.5-1%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1-2%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九)项行为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可以中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可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处罚,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罚款数额,今后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7日批准发布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89)黔府通31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