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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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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过去,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
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1983年12月2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04年7月1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
                 (试行)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及其转让的界定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是指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符合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我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及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实现产权多元化。

  (四)有利于引进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提升我省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一)提出转让方案。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由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提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企业拟订方案,也可直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并会同企业拟订方案。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转让方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可行性论证;

  (3)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转让方一般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
 
  (二)选择受让方并组织考察。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受让能力等进行考察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在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列支。考察评估对象一般不少于2家。

  2、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受让方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4)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5)受让方的净资产规模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受让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能维持和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受让方制订详细的受让方案(含受让方式、价格、承诺事项等)。

  4、考察评估的主要内容:

  (1)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地、注册资本状况、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治理结构等);

  (2)受让方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有效资信证明;

  (3)受让方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4)受让方所从事的行业及资产状况;

  (5)受让方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

  (6)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

  (7)受让方受让股权的意图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8)受让方的持续发展能力。

  5、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考察评估报告,并对报告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独立承担责任。

  (三)组织评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考察评估报告、受让方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一致意见和不同意见一并反映)。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行业专家组成。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受让方受让报告(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一并进行审核。

  (五)政府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履行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申请书;

  2、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

  3、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

  4、转让方(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所形成的书面决议文件;

  5、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6、上市公司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以及公司前10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情况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及法定验资机构对受让方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9、受让方与转让标的上市公司的产业关联情况和对上市公司的考察评估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

  10、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股权转让的意见(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11、受让方在受让国有股权前12个月内与转让方及上市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12、批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签订合同。

  政府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股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受让方承诺的事项(含国有控股权转移后受让方3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

  9、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1、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2、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

  (七)缴纳预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

  (八)制定正式上报文件。
 
  转、受让双方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范的上报文件和材料。

  (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报文件齐备后,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非金融类公司)向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股权的,还需经商务部批准。

  (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工作,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付款与股权过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式批复后,受让方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支付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款。转、受让双方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后母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处理好相关事宜。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一般应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必要时可适当引入内部竞争机制。

  (五)转让方(企业)与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转让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企业)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妥善解决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七)在国家有关机构批复同意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前,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参与上市公司管理。

  (八)转让方(企业)和受让方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股权过户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期间,受让方原则上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需改选董事会的,来自受让方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十)转让方(企业)、受让方在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过程中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

  (十一)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应当依法独立、公正执业。若有违规执业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再投入;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后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企业)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后评估,逐步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制度。

  五、附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省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市(州、地)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程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充实和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力量,及时协调、解决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发现小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条 小煤矿企业是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小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煤矿生产活动。

第九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矿长、专职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质测量、防治水和监控等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必需的资金投入。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小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采,在年初向所在地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季度生产计划和采场布局安排图纸资料,接受并积极配合地质测量机构对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

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井下封闭墙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未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小煤矿企业不得自行砌筑(抢险应急除外)和启封井下封闭墙。

小煤矿与相邻煤矿应当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按月定期交换反映井下真实采掘情况的图纸资料;根据安全开采需要,可以相互进行检查,了解对方的开采情况。

第十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拟订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防治水机构或者专家进行审定,提出防治水方案,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企业贯彻实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不具备维护和保养监控系统和传感器能力的小煤矿,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保证系统功能完善、运行可靠,各类传感器齐全、完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小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下井带班次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井下每班应当有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带班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巡查路线、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隐患整改评价制度。矿长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认真组织验收,严格执行销号闭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一)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和行为之一的;

(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