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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1: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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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附加英文版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 海关总署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送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总、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现有无线广播电视节目。具备条件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缉、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级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的;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三)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五)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
  (六)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第二十六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

常政发〔2009〕18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落实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从提高创业意识、增强创业能力、优化创业环境等环节入手,不断完善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热情,努力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在成功创业的同时带动社会就业。
  (二)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创业带动就业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全市建立创业孵化基地50个,组织各类创业培训2万人,扶持创业1万人,带动就业5万人。
  (三)扶持对象。本意见所称的创业,是扶持对象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市新创办企业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实践活动。凡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均为鼓励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重点扶持大中专(技、职院校)毕业生、退复转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人员创业。
  二、降低创业门槛,减轻创业负担
  (四)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创业扶持对象申请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数额限制;对2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五)放宽登记条件和冠名限制。对工商登记时非主要条件欠缺、同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完善相关事项的初次创业者,工商部门给予指导,并提供便利。允许创业扶持对象自行选择规范的企业名称、字号,凡依法申办的企业,冠以“常州”市名不受注册资本规模和组织形式的限制。
  (六)放宽经营场所限制。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能有效划分的并能有效区分的同一地址(不含同一物理空间)登记为多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
  (七)实行税费减免。创业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
  (八)放宽信贷规模。凡创业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5 万元以内;对经营规模较大的将按规定适当放宽贷款规模,最高不超过10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新招用人数,可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额度贷款,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九)财政贴息扶持。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专家组论证通过的,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从事创业活动的,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经营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相应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
  三、强化资金扶持,形成激励机制
  (十)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本市户籍创业扶持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其业主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对自主创业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其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可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限按规定累计不超过3年。
  (十一)创业培训补贴。对创业扶持对象,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十二)创业补贴支持。本市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自主创业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
  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人员自主创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可申请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创业成功且生产或服务运行正常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制定。 
  (十三)鼓励吸纳就业。吸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双零”家庭成员、特困家庭成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创业成功奖励;其中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和戚墅堰区奖励标准为每吸纳1人就业,给予1000元奖励。
  (十四)征集创业项目。加快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动员和发动社会中介组织,广泛征集创业项目,逐步完善项目开发、征集、论证、展示和推介工作机制。市本级每年征集创业项目100个,对经招投标承担创业项目开发、推介等工作的中介组织,开发的创业项目通过评审批准入库并成功推广、转化的,平均每个创业项目给予2000元的补贴。
  (十五)开展创业实习。按照自愿的原则,在我市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的产业中确定一批创业实习基地,为经过创业培训拟进行创业的人员提供3至6个月的实习服务。对经过创业培训的学员,可根据其创业意向安排至同类的创业实习基地实习,实习期间的各项补贴参照青年见习相关标准执行。
  (十六)实施创业孵化。鼓励各类开发园区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经过认证推广的创业项目,给予100平方米、为期3年的场地费用补贴。对经过市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十七)延长“低保”期限。本市城乡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正常经营、收入基本稳定、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可保留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保留期结束后如需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相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加强组织领导,营造创业氛围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创业领导和协调机构,以协调确定创业工作指导思想、拟定重要政策和解决重大事项等。市、辖市(区)、镇(街道)成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承担创业日常指导工作。
  (十九)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逐步增加就业专项资金,并在就业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创业培训、创业实习、创业补贴、鼓励创业、创业孵化等创业专项引导资金。
  (二十)营造创业氛围。各级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创业扶持政策,使广大城乡劳动者熟悉掌握有关政策措施,帮助他们提高创业意识。要扎实开展创业带动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表彰活动,评选和表彰一批创业明星和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