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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05: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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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0年内,对案情复
杂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集团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7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2004年2月6日  财税〔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做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证券买卖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受限账户的证券买卖行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由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条 受限账户包括被调查事件当事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

与当事人有关的其他账户包括:

(一)有资金往来的;

(二)资金存取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三)交易代理人为相同人员或机构的;

(四)有转托管或交叉指定关系的;

(五)有抵押关系的;

(六)受同一监管协议控制的;

(七)下挂同一个或多个股东账户的;

(八)属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调查部门通过调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限制证券买卖措施包括:

(一)不得买入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不得卖出指定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不得买入和卖出指定交易品种;

(四)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
(五)调查部门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条 调查部门限制证券买卖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