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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07: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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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0%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企业可组织富余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安排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条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的富余职工交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证富余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愿组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持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到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批准辞职的职工,企业应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时,应按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
被安置或调剂到其它单位的富余职工,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名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授权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跨江桥征收过桥费办法


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有偿使用重大市政设施,加快广州市政建设事业的发展,经省、市政府批准,实行贷款和集资建设城市桥梁。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起,对经过广州市珠江河面所有跨江桥梁的机动车辆实行征收过桥费,以偿还贷款及为新建桥
梁、隧道积累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征费范围
除设有固定装置,并用于执行抢救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环卫部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有标志的巡逻警车外,一切通过市区跨江桥的机动车辆(包括国内和港澳入境的各种机动车辆)均需按规定缴纳过桥费。
第二条 计征分类及收费标准
货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不分空车、重车),不载货的特种车按核定的自重吨位,客车按规定的载客量分六类计征。征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条 收费管理
(一)收费管理
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属下市政设施收费所负责收费管理。
(二)票证分类与使用
1.过桥费票证分次票、期票两类:期票分月票、季票、半年票、年票四种。
2.凡购期票者,发给与购买期限和车牌号码、车辆类别相符的票证,贴在车前显眼地方,便于检查。期票专车专用,不得转借,使用期限至票面规定期限内最后一天晚上十二时止。
3.凡持有期票证的车辆,可在票面规定的期限内,在市区所有跨江桥梁无限次行驶过桥。
4.凡购次票的车辆,只限在规定的日期内使用(可无限次行驶过桥),过桥时必须持票备查。
(三)购票办法
1.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适当地点和进出城区路地段设过桥费售票点,市内售票点出售期、次票,进出城区地段的售票点出售次票和月票。
2.凡需过桥的车辆,如车籍属广州市管的,一律购买季票以上的期票;外地进入市区车辆购买次票,每车每天购票一张,二天购买二张,如此类推;如在市区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二十天以上而又需过桥者,一律购买月票(或视停留时间长短购买其
它种类期票)。
3.票证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如遗失期票,可持单位证明(个人持工作证或身份证)及原购票单据到售票点申请补发,并按票价面额缴交百分之五的手续费。遗失次票不办理补票手续。
4.国内车辆收取人民币,港澳车辆收取兑换券。
(四)检查验证
由市政收费所在市内各桥设流动检查站,执行检查、验证、督罚任务。
第四条 违章处理
(一)凡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的车辆,一经查实,将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另补买当季度的季票。
(二)对外地车辆无票过桥或使用过期票证者,每次处以一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天的过桥票。
(三)凡所持票证(包括期、次票)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才,处以拾倍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与车辆类别、吨位相符的过桥票。
(四)凡涂改、伪造票证(包括期、次票)者,处以二个月次票的罚款,并另补买当季或当天的过桥票。持有期票而不将票证贴于车前显眼地方,当无票过桥处理。
(五)因违章受检而造成交通阻塞,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由违章者承担责任。
(六)对违章而又不服从执勤人员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可扣留车牌和司机执照,或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附 则
(一)过桥费的征收管理及票证印发工作,统一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市公安部门协助贯彻执行。
(二)为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由市政管理局制订实施细则。
(三)各单位缴交的过桥费,可凭收据回单位报销。




1985年4月12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中有深圳常住户口、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事业单位依本办法解除与本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新开发区、落后地区、生产第一线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设开发人才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而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及医务人员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十五年的;
(六)市外调入或分配在本条第(五)项范围以外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未满五年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七)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在二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三)对同意辞职的,应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四)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在深圳市工作不满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技术和管理人员,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受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辞退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务审核。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在辞职或被辞退时从事财务或经济管理工作的,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一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辞退前已参加市待业保险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被辞退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