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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2: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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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下列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
  (三)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中分别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第四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文书必须有迭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文书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结案与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其它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案。
  第六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罚金额”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金和罚款金额;“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实施行政处罚的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2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