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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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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积极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现有工程设施,发挥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业等综合经营,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努力做到经费自给
有余。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合理使用资金,注意经济效果;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要求增收节支,以收抵支,逐步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尽快做到经费自给有余。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自足的单位。
3.“定收定支,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以上三种形式,具体到一个单位实行哪一种形式以及定额上交和定额补贴的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除按原来规定应交财政部门的收入外,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商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原则上工程单位由那一级管理,就在那一级范围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的各项生产服务事业,应在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计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实际效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以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财会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权。从政治上、工作
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
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财会人员履行职权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财务会计人员要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要事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同意。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年度生产、事业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表(水计1表)、主要产品成本计划表(水计2表)、财务包干结余分配计划表(水计3表)、专用基金计划表(水计4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核
定定额上交、定额补贴和考核计划以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
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同时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的使用。
在编制财务计划时,各项指标应本着积极可靠的原则,使广大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九条 为保证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发动群众讨论,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工具等,凡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一律列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虽未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数量较多,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用途一般划分为七类:
1.房屋:指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房屋。
2.建筑物:指水利工程的主体和配套工程、电站、渠道、堤坝、涵闸、桥梁、公路等各种建筑物。
3.生产设备:指生产经营用的发电、排灌、加工等机械设备。
4.运输设备:指汽车、拖拉机、船只、胶轮车、平板车等运输设备。
5.工具和仪器:指生产工具、器具及工作仪表、仪器等。
6.经济林木:指成片的果、桑、茶及其他各种经济林木。
7.其他:指不属于以上范围内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用的房屋、生产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仪器等固定资产,均应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折旧的办法,一般可以按单项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也可以按分类折旧率或按全部应提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
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大坝、堤防、闸坝和渠系等建筑物、桥梁、公路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如水费标准中包括水工建筑物折旧的,应提取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价计算,当月增加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应照提折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主要留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调剂使用,集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过去未提取折旧的,如提取折旧后,收不抵支需要增加补贴的,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少提折旧或暂不提折旧。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和固定资产卡片,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一般应实行有偿调拨,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作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必须由单位领导,技术、财会人员和工人代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填报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清理。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损失,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
能转帐或冲销。属于个人失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责任,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周转金(流动资金性质)应根据生产情况确定最低需要额。周转金由原来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流动资金,上级拨入的扶持综合经营的周转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周转的资金解决。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挪作基本建设
支出。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医药费、办公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应由银行结算的各种款项,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的收入、支出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现金,不准用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库存现金应及
时存入银行。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事宜。经常掌握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结存情况,不得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开户银行的对帐单逐笔核对。
第二十条 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随时清理结算;各种借入款项,应按规定到期归还;供销业务,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接受银行监督,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不要相互占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采购,应根据生产计划和事业任务,编制物资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对于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物资进出库,必须填制“入库”和“出库”凭证,并及时做好记帐工作,正确反映收、发和结存情况,不准采用“以购(收)作耗”和“以结存倒推消耗”等作法,避免物资丢失,杜绝贪污盗窃现象的发生。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设置“财产登记备查簿”加以管理,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年度终了时,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积极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毁损物资,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五章 生产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电费的征收,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争取财政、银行、粮食等部门密切配合与支持,做好收取水费、电费的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户签订经济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经济责任。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交纳水费、电费,不得拒交或无故拖欠。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和工业产品,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对外提供劳务要按照当地国营单位价格合理收费。

第六章 生产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确计算生产成本。对主要作业项目如:供水、供电、水产,必须单独核算成本,其他作业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单独核算成本或综合核算成本。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凡属当期负担的生产费用不得跨期分摊,凡属生产成本以外的开支不得挤入生产成本,能分清某个单项作业的费用不得列为共同费用。各个单项作业之间相互
提供水、电、劳务、产品,均应进行内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加强生产费用的管理,是搞好成本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班组(单车、单机)核算的基础上,加强成本管理,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材料消耗,加速资金周转,做到“支出按计划,消耗有定额,成本有核算”,促
进生产,节约开支,降低成本,以保证生产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

第七章 财务包干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包干结余,要坚持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在全面完成“安全”、“效益”、“净收益”三个主要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核定的比例在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未全面完成三个主要指标的,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不予
提取。
完成安全指标,主要指工程安全运用,设备安全运行,未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效益指标应按当年计划效益考核。
第三十一条 自给自足和定额补贴单位,在增收节支中增加的盈利或降低计划亏损,应视同“净收益”指标的完成,可以适当提取一部分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列作财务包干结余分配。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形成并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一般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要节约使用,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更新改造资金由按照规定比例留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有偿调出或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新产品试制、劳动保护安全措施、零星土建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发展基金是从财务包干结余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综合经营、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也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金。
第三十五条 福利基金包括按照标准从管理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实行公费医疗拨入的职工医药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等开支。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标准,
仍应按一般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奖励基金是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用于奖励的资金。
发放职工奖金,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实行记分计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金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第三十七条 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分配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章 事业费专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费专款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拨入不列入财务包干的专项拨款,如特大防汛费、临时发生的工程修复费等,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拨款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开支,并应按照水利事业费管理要求编报预决算。水利事业费的会计核算,由水利主管部
门规定按《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或并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附:财务计划表格式(略)




1981年1月31日
关于保证方式不明的担保责任与债务转移关系的分析

案例:甲与乙签定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现工程已完工,甲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支付剩余劳务费10万元,乙对丙提起讼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是通过分析则可发现,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既不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上述案件中,其担保条款只是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债务。显然,“如违约”并不能等同于一般保证责任中的履行不能,所以此时担保人并不享有体现一般保证责任本质特征的先诉抗辩权,故这一约定不能构成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成立连带保证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实际履行者在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亨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约定的是债务人如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并不具有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则丧失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所以该担保条款也难以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认定该案中的担保条款属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而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完全背离了该条款的本意。该担保条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忽视该条款所表述的实质内容和体现的真实意思。笔者认为该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是假设的条件,而“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则是前面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即“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是以“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资现象发生”为前提条件的。这一约定对担保人而言,只有在约定的条件(债务人违约)成就时,其才负有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其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其它途径可供选择,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而言,除非自己自愿履行债务,否则其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该条款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在于排除了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由于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或条款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必经程序,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而不管那种保证方式都不会直接排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担保条款中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的约定,足可证明担保法第十九条在此并不适用。也就是说该条款难以在担保法的范畴内被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抛开对该条款在担保法柜架内的分析,从这一条款约定的有条件地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征,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因为债务转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确立一个新的债务承担人而排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案件中的担保条款显然已确认“担保人”为新的债务承担者,债权人则完全丧失了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只不过这一债务转移附加有一定条件而已。所以该担保条款实质上构成了附条件的债务转移,故乙应向丙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王小卫[辽河油田法院]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