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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19: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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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4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案件稽查办案程序,提高稽查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或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保证办案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据,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真相并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材料。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应当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应取得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的确认,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对证据材料拒绝签字或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第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调查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九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在编写调查报告前,对调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经过审查判断,发现调查证据不够充分、可靠的,调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
第十一条 在调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底稿及所附调查证据应当分别编号,随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调查处理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违法违规”)事项,明确监管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或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法》和《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的事项,按照《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其要求办理。调查终结后,向其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派出机构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要求中国证监会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国证监会应当派出调查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派出的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的部门领导报告。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部门提交工作报告,但交办领导机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派出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如须作出处罚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调查事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听证程序。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因重大违法行为取消其证券上市交易资格;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限制、暂停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五)取消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六)取缔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场所;
(七)暂停或取消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八)对个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或三万元以上;
(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或四十万元以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证券监管机构组织,稽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批准,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和书记员。具体人选由稽查部门根据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和业务范围确定。稽查部门根据听证的需要,可以邀请会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
经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时,可以委托本部门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或会外专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证券监管机构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参加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证券监管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五)听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及外聘专家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审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有出具意见人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五条 经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书面意见连同代拟处理、处罚决定稿,由稽查部门呈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审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信访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工作,是指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建议、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接收和办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信访处为证券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办系统的信访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信访工作。
派出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材料不得转送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行领导责任制,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接收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接待场所,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和传真机,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号码和通信地址。
中国证监会设“主席热线”专线电话。稽查局信访处负责“主席热线”的管理工作,各部门轮流值班接听热线电话。
第七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日常接待、接收工作。
对于群众来访,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接待工作。
对于重要的信访事项和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部门领导应亲自处理或做好接待工作。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分类登记:
(一)对到证券监管机构上访的,应填写《群众来访登记卡》,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意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的,不可勉强。
(二)对电话(包括“主席热线”电话)上访的,接听人应问明情况,认真填写《电话记录卡》,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举报电话,除情况不明无法立案外,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卡》。
(三)对信函和其他书面信访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四)对上级机关转来并带有领导同志批示的信访件,应当单独登记立卷。
第九条 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对信访件作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会内有关部门业务以及需要由派出机构、专员办公室、交易所办理的信访事项,在填写转办单后转相关单位办理。
(二)涉及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事项,应及时编写《信访要件摘报》,按程序逐级上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必要时可直接报送。
(三)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事项,转交机关纪检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来访和电话举报,应当向举报人耐心解释,请其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对不属于证券监管职权范围的书面举报材料,由信访部门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件应当逐件进行登记、了解、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注明处理意见。
(二)对于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注明回复意见。
(三)对于举报类信访件,一般性问题由本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办信访件30天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给信访处,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对上级领导机关和中国证监会领导批示限期办理的,应当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生的信访事项,应在职权范围内认真办理,不上交矛盾。
对中国证监会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45日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于到中国证监会的集体上访,应由会办公厅组织,信访处、保卫处及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会领导。
派出机构所在地方如发生与证券期货有关的集体上访,应及时将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做好化解处理工作;同时主动依靠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劝阻群众集体进京上访。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定期公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定期编发有关材料,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信访处定期编发《证券信访》、《每日热线》和不定期编发《信访要件摘报》,向会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以及批转信访件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信访事项回复及信访材料归档
第十七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和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件,须按程序报审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八条 凡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信访人,有回复要求的,应将办理结果回复信访人。
有联系电话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联系信访人,给予口头答复;
有通讯地址的,有关部门起草回复信函,由信访部门盖章后,统一寄送。
第十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信访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信访件应当立卷归档。对于上级机关领导和证监会领导批示的举报材料保存10年,一般的信访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