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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1: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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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单位应充分重视,加强协作,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通报科技司。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加强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中,必须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能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履行国际义务需要的原则,以有限的国内海洋资料换取较多的所需国外资料。
第三条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方针、政策;
2、协调各单位有关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事宜,审查各单位提出的涉及秘密内容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3、不定期发布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
4、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业务归口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经局批准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2、代表国家开展与国际组织、各国海洋资料中心和世界资料中心海洋学科中心的海洋资料日常交换业务;
3、承办各单位提出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
4、统一收藏、整理通过交换获得的国际海洋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受理下属部门或科研人员提出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大学或科学家个人之间的海洋资料交换业务。凡涉及对外提供本规定中第七条范围内的海洋资料,各单位须将交换计划送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会商后,方可对外交换或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对外交换。凡涉及对外提供未列入本规定第七条的海洋资料,各单位应事先将交换计划报局主管部门批准。凡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已拥有的国外海洋资料,不再通过交换的方式重复获取,一律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范围为:
1、局有关海洋资料规定、文件中明确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2、局发布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中确定的海洋资料;
3、报经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中所列的海洋资料;
4、中外合作项目中,按协议规定并经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5、没有密级的公开的海洋资料。
第八条 通过国际交换获得的国外海洋资料及公派出国访问、讲学、合作研究、留学等搜集或接受赠与的海洋资料归国家所有,资料原件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统一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
第九条 开展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各单位在获取国外海洋资料后一个月之内,应将所获国外海洋资料提供给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应保障提供资料者优先使用,并定期发布已收藏的国外海洋资料目录,同时要为各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对于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外获得并向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国外海洋资料的个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除向其提供使用海洋资料的方便外,可根据所提供资料的价值、数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海洋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尊重资料提供方的要求,不得损害资料提供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对于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局主管部门将酌情给予通报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258号



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海南省交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局(处):
  根据《交通部公路统计年报制度》(交公路发〔2004〕582号)的要求,各地向部编报了本辖区2004年度的公路统计数据。目前,审核、汇总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各地的上报时间、编报质量和数据一致性等情况,部对各地上报的2004年度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进行了评比,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优秀的单位有: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苏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波市、厦门市公路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其中,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北省、厦门市公路局(处)已经连续四年被评为优秀单位。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有:广东省、青海省、上海市、西藏自治区、深圳市、河北省公路局(处)。主要问题是明细数据填报不完整、上报数据修改较多,或上报时间较晚。其中,广东省、青海省公路局到5月31日仍然未按要求完成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质量。被评为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质量优秀单位,特别是连续四年的优秀单位,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