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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时间:2024-07-12 08: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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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996年12月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织和合格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审查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审查合格者发给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可因审计人员所承办审计业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六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
  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责或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
  审计人员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审计抽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审计机关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处理、处罚准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处罚准则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无保留、保留或否定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决定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审计的各项具体准则依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孙远良
  2004年5月8日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商品住房(包括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楼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或者单幢(栋)的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电梯、供电线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住宅区内的道路、路灯、井、池、绿地、垃圾弃物储存设施,自行车棚、锅炉房、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经营性的除外)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修缮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维修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所属的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准等日常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与售房单位在售房合同中签订交纳维修基金的协议。

  第九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归集、存储。业主委员会或者管房单位开设的账户为二级帐户,用于经核准使用的资金的储存、支付等。两级账户均以独立住宅小区(组团)、单体楼(幢、栋)、住户为单位设立。

  第十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比例缴交:

  (一)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因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有住房的,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此类住房当年造价由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共同认定。

  (二)购买其他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购房款总额(包括地下室、车库等)的2.5%交纳维修基金。

  (三)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商品房的单价计算房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于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购买其他住房或者实行拆迁安置的,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应当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保修期满15日内,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35%、高层住宅(10层以上)4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由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使用,专项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购房人按照该房屋当年房改售房成本价计算房屋价格的2%交纳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于办理有关房屋手续前,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售房单位售房款已存入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在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款通知单》。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为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有权利知晓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维修基金总账、业主维修基金明细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上旬对账一次,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维修基金计划,经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账户内剩余金额不足首次缴集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筹。续筹的维修基金,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房屋建成年限、质量、维修量确定。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换时,必须将维修基金使用的账目交由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独立住宅小区(组团)、整幢(栋)住宅各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并记入维修基金总账和业主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的维修基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买受人应当将维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余额部分支付给出让人。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业主明细账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原售房单位以及有关单位等因维修基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的住房,已交纳10年代修代管费的,不再交纳维修基金;10年代修代管期限已满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筹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筹集。筹集的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二)2001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商品住房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建立维修基金。未交维修基金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追缴。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和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维修基金收据存入档案,对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自来水公司维修供水设施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由所有权人或者设施管理人负责维修养护。上述有关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代为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