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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等房屋产权一案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3: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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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等房屋产权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等房屋产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房屋产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研究认为:鉴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历史和解放以来的状况,目前判决确认该讼争之厢房产权的归属,可能引起不良后果。因此,请你院先与有关部门联系,建议由有关部门对金麦秋、金国平两户从优妥善安置新的住房后,再动员其从寺内厢房搬出,将该房交穆斯林事务小组管理。该房产权归属问题,可待后视情再定。


关于颁发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颁发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的通知

技监量发(1997)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有关国家专业计量站和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和执行“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的要求,我局组织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组,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细则》,于1997年5~6月份分别对34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了考评,此次考评工作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各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积极配合,考评工作取得了圆满成功。

通过考评,共有32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达到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细则》的要求,其中江苏、山东、上海、湖南、浙江、黑龙江、吉林、北京、湖北、广西、重庆、青海、甘肃等13个省、市、区的14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这次考评中成绩较好。



现对通过考评的以下32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甘肃省计量检定所

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检测技术研究所

北京市计量科学研究所 天津市计量技术研究所

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所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安徽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上海市计量检测技术研究所 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湖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福建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浙江省技术监督研究院 河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吉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河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北京市计量测试所 山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青海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陕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湖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研究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重庆市计量技术研究所 云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甘肃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贵州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辽宁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重庆流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特此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12月1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