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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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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会[2001]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
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管理架构的设置;
(三)公司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考核办法;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控制办法;对特殊环境的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房地产行业概况及业务特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行业概况;
(二)房地产业务的性质和特点;
(三)主要开发项目所处地区的市场分析;
(四)房地产开发流程图。
第八条 发行人应专节详细披露在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业务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何选择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
(二)如何选择施工单位,如何管理、监督施工单位;
(三)如何选择监理单位;
(四)对出租物业的经营方式。
第九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所开发的主要房地产业务项目的情况。可按照已开发完工项目、开发建设中项目、拟开发项目的顺序披露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应具备的资格文件(含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取得情况;
(二)项目经营模式,如属合作、合资开发,应简要说明合作方情况、合作方式、协议履行情况等;
(三)披露项目位置及土地的取得手续是否完备;
(四)对完工或开工项目应披露主体工程施工是自建还是出包方式,承包方是否分包。并披露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基本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应披露预计总投资和已投资额,工程进度(包括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的较大差异及原因,项目是否存在停工可能);
(六)工程质量情况,如监理单位的意见及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对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是否有质量纠纷;
(七)项目的销售情况,对采用预售方式的,应披露预售比例;
(八)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第十条的要求披露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募股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缺口资金的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的土地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上市前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存货,包括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但不包括代建工程)、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等进行资产评估。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资产评估结果和主要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并注明本次资产评估仅为投资者提供参考,有
关评估结果不进行帐务调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