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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11: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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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关于印发《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9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成人高校、中专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各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有娴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②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和排除故障;
  ③独立完成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为教学、科研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较好的成绩;
  ④能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技术人员。承担实验环节上的教学任务,教学方法科学,教学成绩优良;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⑥能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C级合格证书;
  ⑦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⑧公开发表与本门业务有关的学术技术论文一篇以上。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门业务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造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②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④能比较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本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c.参加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一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e.在实验室建设和设备引进、利用、改造、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成绩优秀,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  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两项;
  ③获国家级优秀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  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文中所指的发表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20号)。
  5.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教师自行在校外兼职、兼课的工作量,不得计入教学工作量。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