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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0: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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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199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黑法经请字1号关于三棵树粮库、民革哈尔滨市委与农行道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关于三棵树粮库“以库存粮食和物资作担保”无效的意见。对造成该担保无效,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和债权人农行道里办事处都有过错,三棵树粮库应负主要责任,农行道里办事处也有责任。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应对农行道里办事处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农行道里办事处自行承担。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已经做出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二、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所述“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公式中所述“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四、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在确定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来源地时,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需划分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六、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作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另有规定情形,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员工取得本条第(一)项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八、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