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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1 10: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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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 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蚕茧、药材、果用瓜、葵花籽、保护地棚菜、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 水产品收入,包括芦苇、蒲草等;
(三) 林木产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 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等。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牛奶等。
  生产畜产品(不包括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产品时,由出售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五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鱼、虾、龟、鳖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等。
  生产者在出售前款(一)项和(二)项的应税产品时,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六条 收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从收购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其中保护地棚菜的税率,由旗县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内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征。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对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可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评估。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金额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在新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三)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四)某些处于发展初期、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尚未达到温饱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符合以上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一个地区一个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减税或者免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或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税款在产品收购地缴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5%的比例,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内政发〔1994〕97号)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烤烟 31%
二、园艺收入
水果
果用瓜(西瓜、籽瓜、香瓜、花莱士)
葵花籽
保护地棚菜(温室菜、大棚菜、中小棚菜)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药材(甘草、黄芪、枸杞、麻黄、鹿茸)
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

10%
8%
8%
5-8%
8%
5%
5%
三、水产品
鱼、虾、龟、鳖
芦苇、蒲草
8%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含小径材)
木本油料、柳条
8%
5% 8%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牛奶
10%
10%
8%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蘑菇
8%
8% 8%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国务院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