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0: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
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
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做到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商店等单位和住户,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突击活动。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违章行为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立体交叉、广场等的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和竣工后通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环卫部门应做好承担清扫保洁任务的准备工作,并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任务。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还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二十八条 各类摊档必须自备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档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摊档、住户应按时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废弃物收运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煤灰、玻璃、陶瓷、金属等废弃物与其它生活垃圾分开收运的办法。各住户应自备容器分别存放,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分别倒入垃圾桶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因营业或修建工程产生的垃圾、余泥、废渣和其它废弃物,应负责清运处理,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垃圾,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清倒。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和居民马桶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夜间收运。单位和住户的粪池由房屋经管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报在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严禁农民白天进城掏运粪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粪便倒进沙井、沟渠、河涌或污染地面。
第三十四条 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储粪池,必须远离生活居住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家禽、猫、老鼠和其它小动物的尸体应放入死动物收容器,其余动物尸体,必须送交市卫生处理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乱丢乱放,影响环境卫生。
死动物收容器应放有石灰或漂白粉,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定期收集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把公共厕所、收集垃圾场地和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列入小区配套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所有厕所、化粪池、垃圾槽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的使用性能,粪池(含化粪池和储粪池)要密闭,并设有排气管。
新建的公共厕所、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否则,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马路两旁、广场、重点地区设置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其它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三十九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排放倒落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的,加倍处罚。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五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负责收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早晨六时前不运清收运点的垃圾的,责令限期运清,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四)在马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倾倒垃圾、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运清,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减半计罚。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限期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余泥堆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到地面的,责令及时洗扫干净。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当天不清除干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市中心区饲养猪、羊和鸡、鸭、鹅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一元计罚。
对违章养狗的,按广州市有关犬类管理的规定处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物品的,遮阳布檐篷破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迅速改正。
(十四)单位乱丢动物尸体、变质的肉类及水产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罚款二十元;摊档、居民乱丢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加重处罚。
偷窃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原价十倍罚款,并追回赃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原地复建,并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千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七)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八)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罚款五元至十元。对燃放鞭炮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立即清扫场地。
(十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的清洁费的五倍罚款;不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乱收清洁费的,责令退回多收部份,并按多收部份的五倍罚款。拒缴卫生保证金的,责令按规定缴纳,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二十)凡违反本规定的其它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参照本条各款进行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二十一)如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单位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发给市容环境卫生违章罚款收据。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由市政府统一规定;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兴办环境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四十四条 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章执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从重处罚;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各县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
“六不”:
一、不乱吐、乱丢(不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死动物及其它杂物);
二、不乱倒、乱堆(不乱倒圾圾、煤灰、余泥、污水、粪便以及在公共场地乱堆物品);
三、不乱摆卖、乱停放(不乱摆摊档、乱停放车辆);
四、不乱搭建、乱张贴;
五、不在市中心区养猪、羊、狗和鸡、鸭、鹅;
六、不损坏花草树木。
“六要”:
一、要提倡“五讲四美三热爱”,争当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市民;
二、要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三、要搞好个人和室内外卫生;
四、要积极除“四害”(蚊子、苍蝇、蟑螂、老鼠);
五、要维护一切公共设施;
六、要多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1986年1月3日

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玉溪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发[2002]10号、云政发[2000]86号及云粮法规发[200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补助粮食的基本原则
    
  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以下简称补助粮)的供应,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统筹规划,周密安排,在实施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玉溪市粮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粮源计划,补助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县区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以省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按国家确定的定量补助标准、供应办法和责任,确保落实。
  (三)保证补助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退耕户。
    
  二、补助粮供应标准及期限
    
  补助粮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50公斤标准进行安排粮食补助的期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和还草补助2年计算,到期后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粮食供应品种和质量
    
  我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的品种是稻谷和杂粮(玉米、小麦),其中稻谷比例不得低于40%(稻谷如折供大米按照70%的折率供应),具体供应比例和杂粮品种,由各县(区)根据国有粮食企业实际库存情况确定,报县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同意后安排供应。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所有粮食在供应前都要进行检验,达到标准才能进行供应.粮食质量检验单要长期保存。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户。违者将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粮源的组织和供应办法
    
  (一)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县(区),由县(区)粮食局具体负责筹措根源和组织粮食供应工作,并落实到国有粮食企业承办。要选择经营设施完善,组织管理好,信誉度高的国有粮食企业负责补助粮供应兑现工作。合理设置供应网点,补助粮供应点原则上设到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约时定点供应,以方便农户领取补助粮。供应网点要报市粮食局备案。
  (二)所需的补助粮,要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组织,努力降低粮食运作成本。粮源以当地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市级专项储备粮,但事前必须报市政府书面批准。
  (三)做好供应粮食登记,凭证供应兑现粮食。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实行凭证供应。退耕第一年的补助粮分为两次供应,即与农民签订退耕还林(草)承包合同,县(区)退耕办向农户签发《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向粮食部门发“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书面通知,粮食部门凭证和书面通知供应退耕户50%的补助粮食。其余50%的补助粮待县(区)退耕办对其植树种草情况组织验收合格,并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当年有效验收签章后,再予供应。退耕第二年以后各年度的补助粮供应兑现,必须经县(区)退耕办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年度有效验收签章(并向粮食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后,粮食部门及时组织粮食供应。
  补助粮原则上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组织供应兑现,也可由县(区)退耕办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供应时间。承担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供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填制《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供粮登记表》,并据以填报统计部门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销售报表”中的“退耕还林用粮”指标,填报《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情况表》,保证三套报表数据的一致。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兑现粮食实物,严禁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发放。
  (五)退耕农户持粮食供应证到指定供应网点领取补助粮食。当年退耕补助的粮食原则上于汉年1月底以前提完。如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县(区)退耕办批准后,适当延期。
    
  五、退耕还林补助粮价款和调运费用的结算。
  
  根据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林业厅、省农发行《关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调运费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财建[2002]391号)的精神,“省将中央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按每公斤粮食(原粮,下同)1.40元的标准,包干给各地州市政府,用于粮食折价款的补助。粮食调运费用按公斤粮食0.20元的标准包子给省粮食局统筹使用,由省粮食局负责省内退耕还林所需粮食余缺剂。……。”市对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核定补助粮价款和运费,各县(区)在核定价款时,要根据购粮价格,收购、仓储、销售、利息等费用及合理利润据实计算。市根据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采用预拨补助粮价款的方式,年终结算。
    
  六、建立补助粮供应的监督与报告制度
    
  (一)建立补助粮供应兑现监督举报制度.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加强对具体承办的国有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补助粮按时、按质、按量、按比例供应兑现到退耕农户手中,决不允许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延误时间,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严肃查处责任人,取消企业的退还林补助粮供应资格。
  玉溪市的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监督举报电话为2026369(在市林业局内)、2026634(在市粮食局内)。
  (二)定期报告制度。每个日历年度末,凡承担有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和县(区)粮食局,都必须做出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上级粮食局和同级政府退耕办备案。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柴埠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东、西总干渠与干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5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实际情况划定。
  (二)焦石拦河大坝、箭江口分洪闸、岗前大坝、岗前渡槽等大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30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5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三)焦石进水闸与船闸、柴埠口水闸与船闸、王家洲节制闸、天王渡节制闸与船闸、莲塘渡槽等中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15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2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省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省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条 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首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由当地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量,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后,应当分别签订用水合同。
  因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签订用水合同。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省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并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当履行,供水方应当按时足额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因供水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供水,供水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造成用水方损失的,供水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正常供水,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铭牌最大取水能力计费。农业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费。
第二十五条 灌区供水应当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具体水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工程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省管理局同意,每日可加收2‰ 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