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时间:2024-05-14 03:0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 (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力争6年内全市实现村村通自来水目标,进一步改善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对全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市发改委、市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下达,监督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市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市财政局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工后,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条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省批复的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逐村规划、设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严格按有关施工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制定出详细的工程施工方案后上报水利部门审批。
  第四条 市水利局根据全市总规划,结合各县(市、区)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第五条 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招标。
  第七条 工程所用材料主要包括提水供水设备(潜水泵、压力罐、变频器等)、管网(PVC-U、PP、PE管,管件等)、入户材料(水表、立杆、水龙头等);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管材、管件、设备用量计划表,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供水材料招标采购,原则上每种材料要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参加竞标的厂家需提供样品,以备中标后供货质检。
  第八条 根据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领取材料,并注明责任人;受益村对施工单位用料出具详细证明,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市水利局提报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行委托监理制度,由市水利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监理,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为统一施工标准,规范工程预决算。
  1.水源工程必须标明地点,有详细资料、工程量、造价计划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工,经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管道工程要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标明管道规格、长度。
  3.主管道土方施工量为宽0.5-0.6米、深0.7-0.8米,不得突破限定工程量。
  4.工程安装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4%测算。
  5.其他费用。工程监理费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1%,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总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初验后及时申报市级验收,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竣工验收报告;
  2.竣工图及实施方案变更文件;
  3.主要设备、材料和制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4.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6.经审计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行随完工、随验收制度,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
  第十二条 验收时,抽查入户工程每村不少于10户,水源井及提水设备等要现场察看,管道工程量根据用料手续和施工图计算得出结果。第十三条 审核决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量(含材料)及定额、施工合同、财务支出证明、收费标准等,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股份合作、个体大户经营、受益农户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工程资金。入户工程费用由农户负担,自来水入户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以上资金主要用于除土方工程以外的水源地、供水设备、干支管道的工程投入。
  第十五条 为切实用好各种资金,按照先建设后拨款,先自筹后补助的办法,在市水利局设立农村人饮工程专用帐户,上级资金与配套资金合并使用。省、市资金与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等额补助。县(市、区)要根据确定的工程预算,在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后20日内将配套资金拨入市农村人饮工程资金专用帐户,否则视为放弃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安排采购、供货;工程结算后,县(市、区)资金多退少补。工程材料到位后,3个月内工程必须完工。当年未完工的县(市、区),视情况相应减少或不安排下年度工程项目,并取消选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供货合同和县(市、区)的收料证明对供货单位付款;对材料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将材料折价并取消以后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集中联片供水工程一般要组建供水公司,市场化运作、保本微利经营。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水工程,一般要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坚持以水养水,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每年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表彰,评选优质工程,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

  最近一个时期,全国内河的乡镇运输船舶(即乡镇中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
经营户的运输船舶)不断发生重大沉船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
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乡镇运输船舶无合格船舶、船员证照,严重超载,
违章操作;有的因为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不落实,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水上安全管
理责任不明确,使一些地区处于失管失控状况。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社会性
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才能
扭转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
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渡口和乡镇运输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
律不准从事客货运输。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在整顿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情况,
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并由乡(镇)
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
行安全检查。今后,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长江干线、珠江、黑龙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其他内河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内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
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
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
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

  四、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少数地区因交通原因需要由乡镇运输船舶承运
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
输之前,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擅自运
输危险物品的,要分别追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五、除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以外,对乡镇运输船舶的检
查和罚款,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特殊情况,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六、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
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管理混乱、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不按定额载客的,港航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航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