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时间:2024-07-22 01: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
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
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
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
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
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
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
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
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
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
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
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
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
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
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
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
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
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
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
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
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
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
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
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
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
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
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
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
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
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
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
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5月6日至10日对日本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明仁天皇,并同福田康夫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会谈,就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两国对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肩负着庄严责任。长期和平友好合作是双方唯一选择。双方决心全面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

二、双方重申,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及1998年11月26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宣言》构成中日关系稳定发展和开创未来的政治基础,确认继续恪守三个文件的各项原则。双方确认,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2006年10月8日及2007年4月11日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的各项共识。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不断开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新局面。双方将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扩大互利合作,使中日关系的发展方向与世界发展潮流相一致,共同开创亚太地区和世界的美好未来。

四、双方确认,两国互为合作伙伴,互不构成威胁。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对方的和平发展。双方确信,坚持和平发展的中国和日本将给亚洲和世界带来巨大机遇和利益。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发展给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社会带来了巨大机遇,日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中国愿为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作出贡献,日方对此表示支持。

日本在战后60多年来,坚持走作为和平国家的道路,通过和平手段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中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表示重视日本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作用,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双方坚持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两国间的问题。

五、日方重申,继续坚持在《日中联合声明》中就台湾问题表明的立场。

六、双方决定在以下五大领域构筑对话与合作框架,开展合作。

(一)增进政治互信

双方确认,增进政治安全互信对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决定:

——建立两国领导人定期互访机制,原则上隔年互访,在多边场合频繁举行会晤。加强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流和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各自内外政策及国际形势加强沟通,努力提高政策透明度。

——加强安全保障领域的高层互访,促进多层次对话与交流,进一步加深相互理解和信任。

——为进一步理解和追求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和普遍价值进行紧密合作,不断加深对在长期交流中共同培育、共同拥有的文化的理解。

(二)促进人文交流,增进国民友好感情

双方确认,不断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有利于巩固中日世代友好与合作的基础。为此,双方决定:

——广泛开展两国媒体、友城、体育、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交流及知识界交流。

——持之以恒地开展青少年交流。

(三)加强互利合作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对世界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将为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在能源和环境领域开展合作是我们对子孙后代和国际社会的义务,基于这一认识,要特别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在贸易、投资、信息通讯技术、金融、食品及产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商务环境、农林水产业、交通运输及旅游、水、医疗等广泛领域开展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

——从战略高度有效运用中日经济高层对话。

——共同努力,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四)共同致力于亚太地区的发展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亚太地区重要国家,将就本地区事务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共同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双方一致认为,日朝关系正常化对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方对日朝解决有关问题,实现关系正常化表示欢迎和支持。

——本着开放、透明和包容的原则,促进东亚区域合作,共同推动建设和平、繁荣、稳定和开放的亚洲。

(五)共同应对全球性课题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在21世纪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肩负更大责任,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加强协调,共同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双方决定开展以下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框架下,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的原则,按照巴厘路线图积极参与构建2012年之后有实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框架。

——双方确认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贫困、传染病等全球性问题是双方面临的共同挑战,双方将从战略高度开展有效合作,共同为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作出应有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胡锦涛(签字)   福田康夫(签字)
二00八年五月七日于东京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