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0:3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煦初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邮政信报箱的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信报箱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信报箱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信报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居民楼每一单元的地面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报刊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及住宅楼房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场所,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建设或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六条 邮政信报箱应标明单位名称、“中国邮政”的标志、服务监督电话。
邮政信报箱箱体由市邮政部门监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工程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邮政信报箱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成本总概算。
第八条 邮政信报箱的验收应当列入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邮政信报箱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箱体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没有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补建,也可委托邮政部门建设,建设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邮政信报箱由住宅小区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部门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二条 邮政信报箱属于邮政专用设施,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故意损毁,不得在箱体上随意张贴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建邮政信报箱而未建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仍未补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拆除、移动、损毁邮政信报箱的,由市邮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向政府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做好参保单位的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个人帐户记录和基金发放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当天征收当天解库,不得设收入过度户。每月3日前将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欠缴、补缴等情况按险种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对帐。
  基金开户银行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及时清理核算,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义务为参保职工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金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建立社保基金收支预警体系,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社保基金检查考评,负责审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防范基金风险。
  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档案、基金数据库,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并报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每月30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险种编制的社会保险金支出计划,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六条 财政、地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于12月10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审计检查(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市基金监督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检查结束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监督委员会将检查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已作出审计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 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 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 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 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 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 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
案。
第十二条 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 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 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 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