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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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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统计作用,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中央、省、部队驻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驻穗机构等〈下同〉)。
第三条 广州市旅游局负责本市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广州市统计局的指导。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局按下列规定对本市旅游统计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指导旅游企业建立、健全有关旅游统计网络;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旅游统计规定,制定本市旅游业统计制度;
(三)组织、指导旅游企业统计培训,协调旅游统计中的有关工作;
(四)定期发布广州市旅游统计资料信息,向国家、省、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五)开展旅游行业的专项统计调查;
(六)与海关、公安、口岸、边检、商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流有关统计资料和合作统计调查。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的企业,应当按照广州市统计局制定的《广州地区旅游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各项旅游统计指标、报表、时间、内容,全面、准确、及时地填写,上报广州市旅游局。
第六条 旅游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旅游统计人员搜集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扣压或篡改向广州市旅游局的统计资料或统计报告。
第八条 旅游企业的负责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旅游统计工作:
(一)支持本单位统计人员执行旅游统计管理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支持统计人员参与有关旅游统计的调查和专项调查工作;
(三)对上报的旅游统计报告在审核同意后,应签名盖章。
第九条 旅游企业违反本规定进行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在对该单位考核达标或年检中给予扣分,通报批评,并依照统计法和有关统计管理规定,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农业合同承包,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发包的耕地、水面、果园、桑园、场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合同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合同发包方依照承包标的所有权性质确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对组织不健全的,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条件下,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为代行发包方。
  第十条 合同承包方是农民个人、家庭、经济联合体等。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流转的土地的承包,但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他标的承包期在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时双方可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的项目、地点、规模、承包起止时期及承包标的质量特征等;(三)承包项目用途;(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发包方权利和义务:(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二)依照约定向承包者收取承包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承包的责任田除外)、农业税等;(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坏,并不断增值;(四)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政策;(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承包者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行要求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阻碍流转;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依法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二)承包项目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三)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四)在承包期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互换、租赁,除转让外,原合同仍然有效;(五)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七)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行为;(八)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要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不得出卖或者擅自改变原承包资源性质或进行掠夺式经营;(九)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并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及鉴证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未经村(组)民会议或村(组)民代表会议讨论而私下签订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二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五)承包方对承包标的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标的生产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六)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入股的;(八)承包标的被国家征用或调整。
  属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损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回、调整土地;(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五)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违约行为。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停止损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未依法缴纳税金;(二)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承包资源的原有性质、用途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资源变卖、转让、处理,造成损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四)承包土地连续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包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合肥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合肥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 根据合肥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 属于国家赋予合肥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 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 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 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合肥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见。
起草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指导和督促法规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废止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该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法规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拟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先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暂缓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未获通过的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或者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十三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规案,包括提请审议的议案、修正草案和该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 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 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 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规章制定说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被审查的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法制委员会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程序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合肥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法规的其它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市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性规定的,该实施性规定,应当自颁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合肥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