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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8: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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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具有开放功能的公共建筑或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足3米的其他建筑,不得在已退让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财预〔2002〕31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进一步规范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我们制定了《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附件: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一);
  3.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城市间交通费: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手续不齐全;
  2.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账。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  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账”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账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三)、国外开支日记账、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双跨”团组出国
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一、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1_20050624.jpg
    二、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2_20050624.jpg
    三、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3_20050624.jpg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监〔2003〕5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对重点行业会计信息质量以及涉及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和组织方式
  (一)这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份开始,至9月中旬基本结束。我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主要采取统一组织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处理的方式。检查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的范围。财政部将以金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企业为检查重点,并选取部分民营企业、1999-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已检查并公告的部分企业进行检查,并通过检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延伸检查部分上市公司。专员办检查名单由我部另行发文,统一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的检查范围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1、会计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行业和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3、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单位。
  (四)为提高检查的成效,减少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复检查,在今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不再采取每检查一户企业都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办法,在被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再延伸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1、查出企业的违规问题对当期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未披露或披露不恰当,需依法追究企业的会计责任以及事务所的审计责任的;
  2、企业的违规问题改变其损益性质,导致其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的;
  3、应对外披露的企业会计政策变更、或有事项、关联方交易等重大事项未对外披露的;
  4、企业有重大偷逃税行为;
  5、审计费用明显偏低的;
  6、其他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重大事项。
  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需要进行检查的事务所,报财政部备案。其中对涉及跨省执业的事务所的检查,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
  (五)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检查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检查质量和实际工作量,按有关标准统一安排。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被检查单位2002年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以及所涉及的部分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为:
  (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执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6.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7.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
  10.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11.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12.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
  13.其他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是否有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是否严格执行了三级复核,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是否恰当,如有无用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代替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专员办和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务求实效。要注意与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已列入2003年度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或2002年度已经审计或检查的单位,一律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同时,专员办与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职能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
  (二)贯彻检查与调研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高检查成效。各地专员办要结合检查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研:1、商业银行以物抵债资产接受处置情况、住房改革收支及政策执行情况;2、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3、我国民营企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4、五年来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基本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参照上述内容和当地情况选取题目开展调研。
  (三)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严格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认真收集检查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要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方针,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理处罚外,坚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要抓好信息工作,及时以工作简报形式向部里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要一追到底,查深查透,并及时整理上报典型案例,以点带面,有效促进检查工作。
  (五)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检查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单位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连同汇总报表(另行下发)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专员办上报材料主要包括:1、本次检查的总结报告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其中交叉检查的,还要上报单个企业的检查报告和全部的工作底稿,以及代部起草的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违法违纪典型案例;5、各项调研、分析报告,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公告情况等(一式二份,附软盘);2、违法违纪典型案例。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