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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17: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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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 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鼓励外贸出口奖励暂行办法



  为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外贸出口在工业强州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阿坝州发展实现新的跨越,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办法

  (一)为解决全州外贸企业出口资金短缺问题,州内金融机构应对进出口企业开展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业务,帮助企业解决出口流动资金周转紧张状况。

  (二)对现有高载能外贸出口企业出口产品基本电费优惠政策保持不变,继续给予优惠。

  (三)对全州高载能生产型出口企业,当年有出口实绩且出口形势较好的出口企业,凭外销合同或客户订货单,电力协调部门应积极协调供电企业给予供电支持,尽力保证其正常生产,满足产品出口需要。

  (四)凡州内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每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按0.05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企业出口自产或州内产品,企业出口1美元商品,政府给予0.02元人民币的鼓励。

  (五)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对比上年同期增加部分,每出口1美元,政府按0.08元人民币给予企业鼓励。

  (六)对我州进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当年达5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6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2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3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5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4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18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500—9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3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当年出口达1000万美元的企业,政府给予50000元人民币的鼓励。

  (七)为鼓励国税部门向上争取中央金库资金支持我州外贸出口企业,保证全州出口企业能及时、足额退税,按出口退税部分给予一定奖励,即按出口退税每1元人民币给予0.03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鼓励的依据

  本办法鼓励出口的数据,以州商务局提供的海关统计数据为依据。出口退税以税务部门实际数商州商务局确定。增量为比上年实绩增长部分,上年没有出口实绩的按本年实绩出口额的60%折算,作为当年增量。

  三、资金来源

  本办法奖励资金由州、县财政按企业属地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分级解决。州财政局先垫付,年终结算时与相关县财政局清算。

  四、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奖励办法(暂行)》(阿府发〔2003〕156号)废止。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