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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7: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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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能源部

根据能源部、水利部能源水规[1991]375号文印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中有关增加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的规定,现将增加的这部分费用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第4条规定:“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按11400元(1990年价格水平)计算,该费用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经研究决定这部分费用作为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由部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应根据水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概算,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在上报工程年度计划时,将该工程由部统筹安排的水电教育配套资金额同时上报,并在生产准备开始后的第一、二个年度4月底前,分两次交部经济调节司(帐号:247850012,开户行:建设银行总行)。
(三)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要严格按国家批准的水电工程年度计划如数安排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不得截留。
(四)部以教育司为主,经调司、综计司、电力司、水电开发司共同负责监督,检查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的提取和缴拨,确定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审定年度用款计划,协调解决使用中的有关问题;考核使用效果。
(五)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为培养水电人才所需要的配套项目。
请各单位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告部经调司。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176号

1994-07-30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规定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