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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9:0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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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