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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0: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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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对财政补助县(市)以周转金形式预付财政补助款,是帮助财政补助县(市)尽快开发本地资源,发展经济,帮助群众解决温饱问题的同时,实现财政自给或基本自给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统一规划,落实措施。把能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地集中
起来,用于发展生产,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管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切忌为增加财政收入与民争利。

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收不敷支的财政补助县(市)有效地使用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发展生产,增加财政收入,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是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把本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有计划地预付给补助县(市),帮助这些县(市)争取时间,加速技术开发和资源开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和开辟财源,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即财政收入增长数达到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的上
级财政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数额。
第三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要坚持择优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安排。首先扶持那些现有发展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需补助数额比较少,有决心和有力量在一九九O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然后逐步扩展,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有利于生财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上,凡给予扶持的生产建设项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好; (二)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等确有保
证; (三)技术、设备、施工力量落实; (四)产品质量及竞争能力、销售预测情况良好; (五)管理机构健全。
第五条 为了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须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基建、技改项目,要同时分别上报区计委、经委。经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项目评价,分别办理核批手续才能用款。
第六条 对有条件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采取如下办法:
(一)由县(市)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分年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财政包干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九年)定额补助总额(即定额补助加递增补助之和,下同)内,按照核定的县(市)用款计划及项目进度拨完为
止。在此期间,县(市)利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生产发展生产建设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县(市)使用。
(二)凡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按签订责任书时的口径范围计,实现自给后的第一年,自治区财政厅仍给予适当补助一年,县(市)财政收入,五年内自治区不参予分成,全部留归县(市)使用,以资鼓励和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同时,对于改变面貌有功的人员,可给
予一次性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三)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自治区不再给予财政补助,由此出现的资金短缺,由县(市)自行解决。
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补救措施,保证在一年内实现。一年后仍不能实现财政自给,并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第七条 对不能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为了争取时间,培养和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所发展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其资金需要也可申请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具体办法是:
(一)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包干期定额补助总额内,按照核定的项目投资数额及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二)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对所支持的企业,应签订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和还款期限,并付诸实施。所订合同应抄报区财政厅备查。
(三)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周转金的县(市),按照区财政厅规定年限,到期由区财政从县(市)财政预算中抵扣。
第八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和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可以结转下年。县(市)要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安排,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改变用途或无故积压资金,影响生产建设项目进展。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调用时,应事先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
第九条 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要由县(市)长代表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保证书,明确责、权、利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实施财政监督,促进生产建设项目及时实现投资效果,确保增产增收。发现违反规定的挪用等情况时,有权进行纠正,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财政部门不按时拨款造成损失,由财政部门负责。



1986年5月20日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有关333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对于战时隐蔽人员、物资的下列工程设施:
(一)隐蔽人员、连接通道、机动干道、指挥、通讯、仓库、医疗救护、生产场地等的主体工程设施;
(二)工程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属的照明、通风、滤毒、供水、排水等设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防办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设施。
计划、财政、城建、土地、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维护
第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按下列分工执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维护;
(二)单位工程,由工程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
(三)平时使用的工程设施,有协议的按使用协议的分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所需维护经费的开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在专项维修费中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三)平时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协议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维修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设施结构完好;
(二)工程设施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供排水、送配电、通读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密门、密闭门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九条 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应保持主体及被复结构不被损坏;未被复部分,应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毁。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离。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留出倒塌半径的,由建设单位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原面积、用途、性能、结构就近补建,并达到人防工程质量标准。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二条 对质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部门同意,报省人防办批准。凡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回填或封闭,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城区人防工程外墙5米,郊区坑道壁或外墙米)内采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全保障措施,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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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设施使用
第十四条 除指挥所和通讯枢纽外的人防工程设施,经人防部门批准同意后,均可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本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与管理部门或单位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规定,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施使费用(租金)的标准,按有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维护人防工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护达到规定的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建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交人防工程补建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超期一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对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设附其属备的,除责令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外,并处以其陪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埋设的管线、恢复原状或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坏设施、设备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
定赔偿并处罚。
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其月标准工资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并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单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单位投资或按规定修建并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5日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94号


关于印发《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业经2005年8月16日局长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2.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审批 管理办法 规则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一: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环境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属总局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应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根据总局实际情况,采取边建设、边运行、边规范的方式,成熟一个,进入一个。

第四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向综合办公地点派驻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派驻部门(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期间须遵守综合办公地点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受理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催办及咨询、回复。

第六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经分管总局领导审定后,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对主管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及在综合办公地点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在总局政府网站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后,原承办单位职能不变。凡纳入综合办公地点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综合办公地点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部门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总局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应申请人要求可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总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收了申请材料,但未确定是否受理的,经承办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应予受理的,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由业务受理人员将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的承诺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须由承办部门填写《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经分管总局领导签批后由业务受理人员向申请人出具《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通知书》,分管总局领导外出时,可由值班总局领导签批。

第十六条 业务受理人员要跟踪已受理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催促承办部门及时办理。 对承办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总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受理通知书

附表二: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表三: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材料接收单

附表四:环保总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

附表五: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延期审批通知书



附件二:

环保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总局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地点(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地点”)的办公,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派驻在综合办公地点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基本要求:了解《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各种规定、办事条件、办事程序;遵守总局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综合办公地点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二)受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程跟踪催办;

(四)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时间与机关同步。对外受理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特殊情况,急事急办。

第七条 综合办公地点由办公厅归口管理,实行值班组长负责制。值班组长由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部门派驻的工作人员轮流承担,每月月底排定下月值班组长。值班组长负责综合办公地点的日常工作协调、安排本月日常卫生、安全值班表,并负责汇总编写一周工作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综合办公审批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办公地点正常运转。

第八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保守秘密,不得遗失;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归类存档;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做好登记,并交回所在承办部门,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当天受理文件不准在综合办公地点过夜存放。

第九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时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的,须提前1天向所在部门请假,由所在部门安排临时业务受理人员。

第十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对外服务要做到:清正廉洁,持证上岗、热情接待、举止文明、仪态整洁。

第十一条 综合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下班离开办公地点时,要注意关闭电源、关窗、锁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