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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0: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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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县乡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够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桥梁、隧道、渡口)。
  本规定所称县道二级公路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二级路标准,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
  本规定所称重要乡道是指2000年以后新建或经过改建,达到三级路以上标准,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在本地较为重要的乡道。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路政管理工作,对受委托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财政、公安、农机、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通信、电业、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应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并积极探索新的养护管理模式,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允许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的专业养护队伍经竞争、择优程序后参与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集中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做好出村道路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各县(市、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审核批准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四)提出市级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计划执行;
(五)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路建设完成后,以正式通告形式对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线路和有关乡(镇)的养护管理责任予以确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一)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2000元/年.公里的标准列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县道二级公路及重要乡道的小修保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二级公路和重要乡道的里程数,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小修保养资金,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公里。县(市、区)、乡(镇)列支资金按月拨付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专用帐户。
(二)县乡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毁或需要进行中修、大修、改善工程时,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县级财政和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列支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专用帐户,用于损毁路段的修复和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支用办法由财政、审计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的专业养护队伍养护;县道路基及砂石路面实行承包养护,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人员或沿线农户中聘用。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联路计酬、末位淘汰等方式,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管理,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砂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聘承包养护。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对乡道养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进行冬、春季两次县乡公路路面、路基整修。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保证养护工作需要。
对县乡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林业部门制定县乡公路绿化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县乡公路美化规划,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栽植和管理。
  县乡公路美化绿化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林业、电力等相关行业的规定。
  路林需要采伐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为公路用地,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但范围不得低于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
有关部门进行有关土地规划及审批时,不得与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相冲突。
  在县乡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时,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乡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占用、利用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中跨越、穿越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县乡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打场、晒粮、焚烧物品、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物、设置障碍;
(三)采矿、取土、挖沟、引水、烧窑、制坯;
(四)集市贸易;
(五)违法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已有集市贸易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保证县乡公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和设施。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县道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应当事先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县乡公路附属设施;不得损坏县乡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县道标志号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乡道标志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负责监督指导;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未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车辆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县乡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必须经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公路改建、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偿拆除。
  原有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县乡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县乡公路两侧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当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县乡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双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000千克;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000千克;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000千克。
  (二)车货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质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
2.车货总长度18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
4.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
  第三十四条 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县乡公路,超过荷载要求的车辆严禁行驶。
  第三十五条 造成县乡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网络。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在县乡公路沿线乡(镇)聘任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协助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义务路政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对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和县乡公路附属设施的非法侵害;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驶县乡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县乡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用于县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县乡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县乡公路、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拒不履行筹资职责或挪用、侵占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设置和管理县乡公路安全标志号、公路标志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要求完成养护计划、路政管理任务,导致县乡公路严重污损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情况的执法检查,对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正常公路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公路抢修,致使公路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四)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和县、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区)属单位及县(区)以下管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请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予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审结时据实结算。

第四十七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视败诉情形,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盘锦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与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标准和制度,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率或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的原有住宅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社区居委会可合署办公或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单独设立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与社区管理范围,坚持划定一致、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设置原则予以调整;暂时无法调整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必须小于社区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力;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和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规定缴纳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和按照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15%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业主但任。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期满前3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国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维护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客,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七)负责本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筹集;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条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是:
  (一)按照物业合同要求,履行住宅区物业管理职责;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以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管理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合同使用统—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已收取的物业管理服会费用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名称、调整法定代表人等,应在30日内到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单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条 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属于物业前期管理。物业的前期管理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负责。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未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已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国家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建设时,应按下列标准为物业管理和社区居委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为80至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55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00至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和11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分别为120至150平方米、165平方米。
  物业和社区实行统一管理的可提供一处办公场所。
  上述办公用房所发生的费用可计入该住宅区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属业主共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该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以成本价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该房产归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归物业管理委员会,弥补物业管理费用不足。
  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商服用房的,可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标定数量商服用房价格补偿,标准按商服厂房的销售价与成本价价差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离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作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二)小区道路、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公共场所的使用和经营;
  (三)小区环境卫生、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商服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
  (五)日常治安秩序的维持;
  (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建筑安全和使用要求的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装修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解决;解决不成的,报告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敷设管线、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场地增设、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或物业使用人转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项目、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市物业管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除市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当事人双方议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须持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未证收费。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佩带收费工作标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凡不按上述要求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纲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在答复;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中存在的违规问题,可向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或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等设施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除依法追缴外,还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企业、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城市内的办公楼、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葫芦岛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规定》(葫政发[1994]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