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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0: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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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对外贸易中心,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近年来,随着各类交易会、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以下简称“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不断增加,参展外贸企业的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类事件不仅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我外贸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主办单位和参与组团、组馆机构的不断变
化,也使商标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为整顿外贸经营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参展企业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明确主办单位、组团单位,参与机构、参展企业等各方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的商标管理职责,根据我
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文件,现就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的商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各参展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严禁参展企业未经许可展出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样品,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外报价、成交;严禁将客户提供的不能确定商标归属的样品及非展品在展台上摆放或用作宣传,否则,一
经查出所用商标属侵权商标,将追究有关参展企业的责任。属联营或以代理销售名义使用他人摊位参展的企业造成的侵权行为,其责任由参展企业和摊位所有人共同承担。
二、各参展企业应接受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单位、组团单位及进出口商会的商标核查,服从上述部门的指导、监督,并为核查提供方便,按要求如实反映与所涉及的商标有关的签约、供货、库存、出运等方面情况;同时,商标所有人应提高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发现其它参展企
业未经许可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应及时上报各有关主办单位、组团单位及其它有关部门。
三、各主办单位应指派熟悉商标法规、规章的人员参与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商标管理工作。开幕前,各主办单位须向参展企业明确商标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并要求遵照执行;严禁参展企业将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商标归属不清的展品带入展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主办单位可在筹展
期间,对参展企业所携样品的商标使用情况预先进行普查,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在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对于检查和经他人举报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各主办单位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协助商标所有人予以制止,并将商标侵权行为、商标纠纷发生及处理情况通知有关组团单位;对于在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出现的难以判定和解决的商标纠纷,主办
单位应做好协调工作,要求当事人暂停与商标纠纷有关的展销、洽谈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各主办单位须将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商标管理工作情况如实报部(贸管司)。
五、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团单位要加强对参展企业商标使用的检查、管理并负责协调、处理本团参展企业间发生的商标纠纷和商标侵权行为,认真支持、配合主办单位的有关商标工作,维护参展企业的商标权益。在大型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应派专职商标管理人员参加,指导参
展企业依法使用商标,杜绝商标侵权事件的发生。
六、各进出口商会除在广州交易会期间根据我部《关于进出口商会在广交会期间加强商标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原函字第272号)的规定,指派专人负责商标工作外,在参加其它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应配合主办单位和组团单位做好本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商标
使用协调、检查工作。
七、各主办单位对于商标侵权的参展企业,有权没收其侵权物品,并要求其就侵权商品来源、成交、库存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对于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企业,可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参加此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资格,取消该企业参展资格,扣减该企业下一届参展摊位等处罚;

组团单位对于本团商标侵权的参展企业可依据权限予以处罚。对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各有关单位可报我部,由我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于我外贸企业在参加由外国机构组织的境外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展览会期间发生的商标纠纷,属于我外贸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由组团单位带回国内解决,不得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属于我外贸企业与国外企业间发生的商标纠纷,组团单位应在各有关驻外经商机构的领导下,尽快予
以解决,尽量缩小对外影响,并及时将情况报部(贸管司)。
九、各参展企业有义务对主办单位及组团单位等的商标工作进行监督。对于不能认真履行或推卸商标管理责任,玩忽职守的主办单位或组团单位,参展企业可随时向我部反映,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保持良好的外贸经营秩序,维护外贸企业合法权益,是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有关单位要将本通知要求传达到所有外贸企业,并认真遵照执行。



1995年9月1日
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

韩荣营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大都确认律师和记者“自由职业者”的地位。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记者通过采访活动,如实报道国内外发生的事件,以褒扬正义、贬斥邪恶。二者根本的共同点是尊重事实,重现事实,通过事实说明问题。重现事实的途径就是调查,在律师称为取证,在记者称为采访。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事实以真相;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用语言、文字或音像还原事实真相。然而,无论是律师,还是记者,就调查权问题,在其执业活动中,均有许多尴尬和无奈。
一是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对于律师调查取证,《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除本人同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条件。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取决于被调查对象,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无需任何理由,律师均不能调查取证。这与权利本质相悖。所谓权利,是指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既然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是被调查者的义务;而现行法律赋予调查对象许可的权利,律师的调查权反而倚赖调查对象的许可权而存在,显然与权利的本意相悖。由于这样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限制,任何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只要不同意接受调查,律师的调查取证就无从谈起。而法律对记者采访报道权利规定更加模糊,到目前为止,既没有出台《新闻法》,也没有关于记者执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唯一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又特别笼统,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连规范性文件也不算,而且政治性还特别强。根本未涉及新闻记者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使得新闻工作者,包括一些传媒与司法方面的研究者,不得不引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款,来引伸其采访报道权。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权利难以落实。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甚至政策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导致记者采访报道,只要不是为被采访单位歌功颂德,做美化宣传,或者起广告效应的,就很难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记者采访报道需要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如果被采访者不同意,记者是无法完成调查采访工作的。
二是由于以上原因,律师和记者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主要是在调查取证或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和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取证过程中遭到围攻、威胁,甚至漫骂、殴打,非法拘禁的情况很多,特别是矛盾尖锐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案件,律师调查取证时危险性更大。而记者采访报道,除非正面褒扬的,凡是作为反面材料的,有负面影响的,对阴暗曝光的,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实践中被打骂、砸毁器材,强索资料,甚至非法拘禁的情况都出现过。如广西南丹矿难事故的调查,记者受到的待遇是:阻截、驱赶甚至追杀。
三是律师运用证据为当事人服务和记者对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予以报道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极为相似:律师如果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以后,对方当事人一知悉,闭庭后威胁证人撤回证言或者作出与原证言相反的证明,使得律师的工作功亏一篑,导致法庭不能采纳律师依法取得的完全是事实真相的证据。更有甚者,在刑事辩护中,如果律师将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出示给法庭,而且足以推翻控方的证据或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威胁时,个别公诉人和公诉机关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而是迁怒于律师,休庭后运用国家的强制力,用非法手段威胁证人,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把改变证言的原因加害到律师身上,进而以《刑法》第306条迫害律师,有的在休庭后当场带走律师。实践中出现了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清妨害证据案,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亚斌伪证案等一系列冤案。而记者一旦将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公诸于众,如果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不道德行为进行谴责或对阴暗面进行揭露,即使完全尊重客观事实,也可能面临被恐吓、骚扰甚至于被起诉的厄运。而最直接的方式 是:这些记者或记者所在单位的其他记者,会遭到被采访单位的“封杀”,象广东高院、兰州市公安局、中国足协都曾下令“封杀”记者。
律师和记者之所以在调查取证权上有诸多相同的厄运,主要是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造成的。《新闻法》从着手立法至今已20多年,仍迟迟未出台,并且在2003年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列入。同样《律师法》尽管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执业的条款,但其修改也未列入五年规划。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新闻法》,对记者采访报道事实真相的权利予以明确,并明确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禁止各种形式对记者采访权的非法侵害。尽快修改《律师法》,恢复《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明确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和记者的执业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才能还事实于真相,才能扬善除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笔者引用著名法学与文学大师冯象的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律师和记者不用结盟但天然就是盟友,特别是从社会监督的角度来考虑,这两股力量有效地结合起来,我认为会使一些人,特别是那些视社会监督为寇仇的人,心惊肉跳”。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
魏薇

(一)关于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进一步阐述及对能否撤销问题的探讨
悬赏广告依广告指定内容是否明确,有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与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之分。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即广告中载明各项内容都很明确,不会产生争议。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中载明一项或几项内容不明确,尚需确定。
对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如果行为人存在法定义务完成指定行为,则无论按契约说还是单方民事行为说,行为人都必须完成。至于其后的报酬请示权,按两种学说也都可以得到实现。那么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的广告呢?
举个征集广告词的例子,若悬赏广告已明确表示“一旦采用,给付酬金1万元。”此时,如果依契约说来解释,可能会出现相对人已经拟好了广告词,私下里广告人对广告词很满意,相对人却抓住广告人这些心理,不正式作出承诺,而提出反要约要求提高报酬。此时,广告人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满意的广告词,要么承诺相对人的反要约,这对广告人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促成交易。另一种情况如果广告人在私下里已经获知相对人拟好了比较满意的
广告词,在相对人交付之前撤销了悬赏广告,或将其内容变更为“一旦采用,给会酬金2000元。”而相对人拟好的广告词又无他用,无法在他处获得报酬,他要么选择放弃承诺,要么选择以2000元完成交易,对相对人又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交易。
此时,最好的办法是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观点。赋予已发布的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的法定效力。以明确的形式对广告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使双方在交易中不必担心对方会作出有悖于悬赏广告的选择,从而可以更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双方在此基础上又达成新的协议的,可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按新的协议执行。
同时,若按契约说来解释,相对人必须对其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时间作出证明,因可能存在有效承诺时间与广告人撤销广告时间相冲突的问题。即使有效承诺在广告撤销前,但相对人无法举出证据,那么当然也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这无形中又增加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这些不容易取得,但又不可能要求广告人提供相对人未承诺的证据。所以采用契约说极为不妥,单方民事行为说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对于内容不明的广告,对存在法定义务广告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广告,是应将其视为契约还是民事行为呢?
我的观点是视为单方民事行为较为妥当。若按契约说来解释,广告里有模糊语句或字眼,如“有重谢”等,依悬赏广告的性质,此类广告仍属悬赏广告的范畴。但《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所以此类悬赏广告不能视为要约,只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则广告所指内容此时对发出广告人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向广告人发出了要约,要约约束的是相对人。此时若相对人发出了要约,尚无可非议,若相对人只是象征性地同意,意思表示仍不明确,是否仍应为要约呢?按《合同法》规定仍不算要约,但从何时可以成为要约呢?按法律规定何时表示明确何时成为要约,但显然在此过程中浪费了许多交易成本,很多交易机会也无形地丧失掉了,这对于促进交易十分不利。若退一步讲,内容不明确的可视为要约,那么也会出现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同样的问题。而且对于广告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也无法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
若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悬赏广告的效力,可以立即确实完全的法律保护,对于未定事实(一般为指定行为无法确定或悬赏数额未确定),可由广告人与行为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指定行为完成的限度或悬赏金额。
故我们认为立法建议为:
1、 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除非有法定事由出现。
2、 悬赏广告中对于指定行为或悬赏金额不明确发生争议的,完成悬赏行为的人可以同广告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3、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于完成之日起,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人又达成新的协议的,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以按新的协议履行。
但任何一项好的法律制度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即使我们认定悬赏广告为单方民事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悬赏广告绝对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当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时,悬赏广告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由于悬赏广告自始不存在,即使行为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指定行为或已着手进行,都无权要求悬赏广告中的内容,后果应自行承担。因为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是可以辨别悬赏广告内容是否有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如果行为人为了指定行为并因此要求报酬,只能推断他主观上有恶意,那么作为惩罚,后果只能由他自行承担。
我们所主张的单方民事行为说在对行为人的利益权衡上,是侧重于保护行为人利益的,主要是为了使交易能更安全、有序地进行,促进更多的交易。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广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不敢、不愿去发布广告的情形。因此当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时,或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或广告人已无实际履行报酬给付能力时,我们应赋予广告人以撤销权,但广告人必须能够证明有上述事由之一存在。对第一种情形,如企业征集产品商标,但企业已面临转产,征集商标已无意义而撤销悬赏广告,应该给予其撤销权。第二种情形,如企业征集广告词,但厂长某天发现儿子脱口而出的一句诗词恰如其分,大家一致主张采用,则也应给予企业撤销权。但此二种情形的撤销,必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并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且对实施行为的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仅以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对第三种情形,由于广告人已无报酬给付能力,对广告撤销时间要求已无意义,因无力给予报酬给付,也无法赔偿。但原则上仍要求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并应尽早发布,以减少行为人的损失。
因此,我们有以下立法建议:
1、 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悬赏广告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2、 有下列事由出现的,悬赏广告可以撤销::
(1) 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的;
(2)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的;
(3)广告人能够证明其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
3、以(1)、(2)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对实施行为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予以赔偿。
以(3)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应尽早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
(二)对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探讨
依据对于指定行为的“实施”与“完成”是否一致,可将悬赏广告划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普通悬赏广告,即行为人依据标准实施了该项行为,无须广告人的意思即宣告完成的悬赏广告,亦“实施”与“完成”相一致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发布的征集破案线索悬赏广告,行为人只要按广告指定的内容提供了线索,则不必公安机关作出任何表示,指定行为已经完成,即可请示支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行为人依据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内容实施了该项行为,需要广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评定筛选,只对被选中的行为人(完成行为人)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此时“实施”与“完成”仅对被选中人是一致的。如:报社发出的征文广告,有若干人按征文要求提交文章,但只有经过评审最后确定的优秀者才是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必须载有征募期间,可以指定评定人,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等等,但这些并非必要记载事项。对于悬赏广告中记载的,由于其单方民事行为的性质,一经发布,立即生效,评定悬赏广告工作必须依此展开。行为人可以对私自更换评定人、更改评定标准、违背评定程序等事项提出质疑,但对实质性悬赏广告作不得干预。
因此,我们有以下建议:
1、 优等悬赏广告, 指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中的优胜者(完成人)给付悬赏金额 ,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的权利。
2、 有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定的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3、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对悬赏广告中的评定私自更换的,私自更改悬赏广告规定的评定标准,违背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评定程序的除外。
(三)对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探讨
对于普通悬赏广告,数人先后完成悬赏行为的,只有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而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实施行为人中评选出的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当然各优胜者间还可能存在等级。这些都不存在争议。
对于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一般认为应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依悬赏性质或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是悬赏金额,以抽签确定的除外)
这对于数人属于同一类型、起同一作用的行为是适用的,如征文广告征得同一类文章。但对于不属同一类型、不起同一作用行为,又应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呢?
如:湖北省公安厅悬赏缉拿要犯,曾发出悬赏广告:以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20万元奖励。此广告存在的问题有二:一、广告原义指定内容肯定是想将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在内,但对于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的奖赏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奖励,即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自身职责所在,而悬赏广告是民事行为,二者混淆在一起显然不合适。二、悬赏广告内容不明确,未规定对数个提供线索的群众及破案有功单位和人员按何比例来分配奖励。
在这里,若仍然机械地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必然显失公平。因各人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线索直接构成了案件的逻辑体系,有的线索只是从侧面起到了佐证。则我认为依据各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判定金额比例应各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但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又是十分难以衡量的,应该如何来认定呢?应该认为在此案中,有可能获得奖赏的行为人至少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提供了线索,并且此线索是整个案件逻辑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的。对这类行为人应该给予最高级别奖赏,因案件少了哪一环节都无法完成侦破工作。当然,对这类行为人内部应该按均等比例来分配。二、是对案件提供了辅助线索,不是整个逻辑体系中的环节,但可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对这类人,因其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应给予适当奖赏,但不应高于第一类行为人。内部也按均等比例分配。三是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和人员,职务行为本属法定义务,上级机关对于职务行为的奖励也应属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应在悬赏广告中探讨。但悬赏广告其单方行为的性质,使得其效力一经发布即确定。故我认为也可以在可以在此一并分析。公安机关及人员也应按其作用大小来与提供线索的群众一并来分配金额,这里有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和人员是总体的指挥者与具体的执行者,从整体上看作用显然大于各个线索提供人,则仍完全按作用来分,大部分奖金又都会被公安机关和人员拿走,而悬赏广告本来就是公安机关发布的,这对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十分不利,更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故依公平原则公安机关及内部人员所占比例不应大于第一线索提供人,这即有利于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又可以对广告发布人作出此类悬赏广告作出限制。

因此案件推而广之。我们为对数人同时或在同一时间段(适用不属于同一类,不起同一作用的)完成指定行为的,应作出如下搞定:
1. 对于同一性质,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先后完成的,仅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应当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来分配悬赏金额,但悬赏的性质决定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悬赏金额的,则应当以抽签方法确定受领权人。
2. 对于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在同一时间段完成的,应当按各人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金额分配的比例;对其行为能够构成整个工作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最高奖励;对其行为不构成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适当奖励,级别要低于前款行为人;对于指定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的,奖励级别低于第二款行为人
3. 悬赏广告中有与前2条不同声明的依其声明。
对于完成指定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及各国立法应依1年为宜。即自行为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给予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可以对悬赏广告一节作出如下规定:

1. 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