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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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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内蒙古、江西、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1
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作为《通知》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给你们。

附件一: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财经法规,为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保证实现项目工作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改变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专项资金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省份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项目资金,并制定本省份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严格开支,加强监督。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勤俭节约,量入为出,严格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财务和会计核算,要全面、真实地反映资金使用情况,并做好项目各阶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本项目资金是国家为保证《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在内蒙古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378个项目县的乡(镇)卫生院助产人员、乡村医生和接生员的培
训,乡(镇)卫生院购置必要的产、儿科设备、健康教育(包括培训健康教育人员、编写和印制教育读本和印制宣传品)和监督指导及孕产妇住院分娩的贫困救助。
三、中央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按《实施方案》规定,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人员培训、健康教育和监督指导活动的专项资金,经卫生部、财政部组织的项目领导小组审查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联合上报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后,由财政部、卫生部拨付有关项目省份。各地具体方案必须目标明确、内容
完整、便于操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分别报送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设备购置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施方案》规定的金额、品种范围内上报所需设备的品种、数量,按照中央统一组织招标确定的供应厂商、
品种、价格和数量等与供应商签定购货合同。财政部、卫生部将根据合同副本和审定的购置计划拨付有关设备购置款项。
(三)项目阶段工作完成后,各项目省份需编制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等报告并及时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项目省份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报告和项目省份具体执行情况及评估情况,确定核拨下阶段项目资金。对未能按《实施方案》落实配套
经费的,未能及时上报或执行中存在较大问题的,将扣减或停止拨付项目经费。
四、地方项目资金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要制定本地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中央拨付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
(二)各省要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可采取项目报账制或逐级拨款的方式核拨资金。
1.采取报账制的单位,必须遵循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由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和会计核算人员进行管理,严格依据项目工作完成和验收情况,认真审核各项目活动开支的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只有对项目完成任务、支出合理合法、审批程序完备、单据齐全的才能予以报账。
2.采用逐级拨款方式的单位,必须详细审核下级上报的项目执行方案,依据方案经费预算逐级拨付。下级单位必须及时上报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前期项目完成不好的,不能继续拨付项目经费。
五、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为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方案确定和实施全过程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二)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及时向卫生部和财政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项目目标完成情况的文字报告,并接受项目评估和检查。
(三)项目超支的费用,一律不予弥补。对达不到《实施方案》要求的目标、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其他卫生补助经费;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项目省份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二: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该项目需购置的主要设备按照政府采购办法进行采购。为保证项目设备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专项经
费的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形式
项目设备采购采取由中央组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省份负责具体购置的组织形式。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卫生部、财政部成立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各项目省份卫生、财政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负责本省设备采购工作的具体
落实工作。
二、遵循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和《实施方案》的要求,此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三、采购程序
(一)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施方案》中项目内容,于2000年5月底以前向项目省份提供项目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等,并下发《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
(二)项目省份根据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项目采购设备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结合本省项目县实际情况,合理、实际地确定设备要求目录、数量,制定详细需求计划,并于2000年6月底前将《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上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三)卫生部、财政部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在汇总各项目省份需求计划后,核定各项设备的需求数量。
为保证项目购置设备的性能、质量,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各种设备的质量进行严格、科学的论证,并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开始进行政府设备采购。
(四)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招标公司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招标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承办单位。招标公司要在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下,按公开招标的要求制作发售招标文件,为竞标厂商提
供咨询,组织开标、评标等工作。
(五)各项目省份按照核定后的需求计划,根据评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名单,与中标厂商签定购货合同。
四、拨款
卫生部、财政部在最后验证、确定各项目省份购货合同后,划拨设备购置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目省份要保证配套资金全部、按时到位,要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监督检查
为保证《实施方案》目标的实现,提高设备使用效益,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目省设备购置和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项目县设备使用效益的评估和检查,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将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和经费停拨等处罚。
各项目省份要充分理解和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要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保证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圆满完成。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3月2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