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饮食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饮食业价格,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饮食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饮食业价格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的餐饮部及其他酒楼、餐馆、歌舞厅的饮食品价格及相关的服务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兼营饮食业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饮食业坚持分等定价、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二章 价格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饮食业毛利率:
(一)饮食业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特级店不超过60%、一级店不超过55%、二级店不超过45%、三级店不超过40%、级外店不超过35%;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主、副食品内扣分类毛利率,一星级店不超过55%;二星级店不超过60%、三星级以上店不超过7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不超过50%;
(三)本办法中内扣毛利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价)-原材料成本(进价)
毛利率=------------------×100%
销售额(价)
原材料成本构成为主体、配料、调料。
(四)制定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内扣毛利率,经营品种实行投料标准出成量和销售价格三公开。
原材料成本
主副食品销售价格=-----------
1-内扣毛利率
第六条 酒水(含零杯酒)、饮料加价率:
(一)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特级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80%、一级店不超过进价的75%、二级店不超过进价的65%、三级店不超过进价的50%、级外店不超过进价的40%;
(二)旅游涉外饭店酒水、饮料加价率,一星级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150%、二星级以上饭店加价率不超过进价的200%、涉外定点经营餐馆加价率为进价的70%;
(三)自制内供饮料价格执行相应等级饮食业酒水、饮料加价率标准;
(四)各宾馆、饭店的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场所门票价格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执行相应等级娱乐场所的标准。
经营者无进货单,均按市主管公司的同种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七条 有关服务收费按如下规定:
(一)饮食业的各种服务项目应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
(二)已评定星级和尚未评定星级的国有旅游涉外饭店,可按实际消费价格的10%和7%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 二级以上设卡拉OK的雅间、包房收费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到市物价局审批,二级以下饭店不允许收雅间、包房费。
第九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饮食业均悬挂由物价部门和贸易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饮食业价格的管理,并同市贸易局制定饭店等级标准和评定全市的特级、一级饭店。
县、区物价局会同县、区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二、三级和级外店。地处县的特级、一级饭店应经县物价局签署意见后,由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可对全市所有饮食业等级店标准随时抽查,有权对执行标准差的经营者提出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原等级。
第十二条 审批等级标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营者根据《抚顺市饮食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饮食业等级申报表》,按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二)物价部门、贸易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审定,进行综合评议;
(三)经审定,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饭店,按等级管理,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饭店,因更改设施和服务项目,或因改造、装璜、更换人员,而使等级标准发生变化时,提高等级标准,应重新申报等级。
第十四条 按审批权限每年对等级饭店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其《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对不合格的,予以限期整改或降低等级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申报《抚顺市饮食行业等级》,未经审批自行收费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不按审批的等级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1000元;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或虚报成本、质价不符,突破规定毛利率和加价率,进行价格欺诈的,罚款1000元;
(四)不到物价部门申领饮食业等级证书和饮食业价目簿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到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六)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合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杜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