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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5: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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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少工委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实践的学校。由少先队员担任大、中、小队干部是少先队组织教育的重要方面,是实现少先队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少先队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广大少先队员在担任队干部的过
程中受到了教育,得到了锻炼,提高了素质。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重要谈话的精神,充分发挥少先队干部在少先队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使广大少年儿童在少先队的组织里锻炼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从小培养关心他人、服务他人、热爱集体的优良品德,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基层
组织建设,现就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做好少先队大、中、小队干部任职工作是少先队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少先队组织通过这项工作给少先队员提供了一个服务集体、服务他人的机会,提供了一个锻炼能力,培养积极进取精神的机会。在选举少先队员担任队干部的过程中,对每一个少先队员又是一次学习、实践民主和接
受集体主义教育的机会。做好这项工作对健全少先队组织建设,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是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实施素质教育要求面向全体学生,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能够为少年儿童创造更有吸引力的锻炼机会和条件,调动少年
儿童追求进步、关心集体、服务他人的良好品质,充分体现少先队组织的育人思想和素质教育的内在要求。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是满足少年儿童自身成长需求的重要途径。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使更多的队员有机会做队的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少年儿童的自主性、创造性,满足他们的自尊需求、表现需求、成功需求和友爱需求。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有利于促进基层少先队组织活跃。充分利用好少先队干部的岗位,能使更多的队员在各自的岗位中发挥积极作用,实现少年儿童的自我管理,从而有利于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友爱、充满活力的优秀集体。少先队干部的作用发挥得越好,少先队组织就越有生命力
,就越能团结教育广大少先队员,少先队活动就越丰富多彩。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
(一)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重在参与、面向多数的原则。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要让更多的少先队员参与到队的工作中来,在参与中受教育,在参与中受锻炼。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应着眼于全体队员的参与,面向绝大多数,通过建立广泛的参与机制,达到人人在队里得到锻炼能力和提高素质的目
的。
全面成长、发展个性的原则。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有利于队员全面发展,也有利于他们发展个性,发挥特长。由于自身素质和内在潜能的不同,以及队员各自不同的特点,少先队组织通过多种岗位的设置,为他们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使每个队员的个性和创造性最大限
度地得到发展。
自愿自主、平等民主的原则。每个少先队员都是队组织的主人,基层组织的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队员的自主性。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要充分尊重广大少先队员的意愿,严格实行队干部的民主选举,禁止由成人指定或变相指定队干部。要尊重队员的民主权利,发挥队员的自主精神,
让他们学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二)要广泛设置队干部服务岗位,最大限度地为队员们创造参与实践的机会,提供锻炼成才的舞台。
做好少先队干部任职工作,要在根据队章规定设置大、中队委员会(其中设队长、副队长、旗手和学习、劳动、文娱、体育、组织、宣传等委员)及小队长职务岗位的基础上,设置更多类型的干部服务岗位,如可尝试增加科技、卫生等新委员,也可增设文学、艺术、科技、体育等各个
方面的兴趣性团体、小组组长等,以及少先队的各种服务岗位。要最大限度地让更多的少先队员都能够参与到队的工作中,做到人人都有服务岗位,个个都有实践的机会和成功的体验。
(三)要充分调动队员们担任队干部的积极性,使队的组织真正成为全体队员锻炼成长的摇篮。
要把增强担任队干部的光荣感、自豪感和鼓励所有队员参与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每个队员的积极性,把全体队员都调动起来。对于那些平时锻炼机会较少的队员,要创造良好的氛围,激发他们的自信心和勇气,给予更多的鼓励和扶持。要在队的组织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少先
队员在队的集体里,人人都是积极向上的,彼此都是平等的,只要给他们机会,都会有进步和提高;担任队干部的荣誉主要体现在各方面努力走在前方,体现有更多的机会为队员们服务上。要从根本上改变那种担任队的干部就是当上了“官”、可以管别人的角色心理,否则不但会使少数队
干部脱离大多数队员,而且对担任队干部的少年儿童一生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
(四)建立完善的队干部任职制度,全面发挥少先队组织的育人功能。
少先队大、中、小队干部的任职,要遵照队章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原则上小队、中队干部每届任期为一个学期,每个学期选举一次。大队干部每届任期为一个学年,每个学年选举一次。各级队干部任职期满后,要由中队、大队辅导员及时组织进行换届选举。按照队员申请、审核、参选
、投票的程序选举产生队干部。中队、小队干部新一届的候选人要坚持在未担任过队干部的队员中产生。原则上,在还有队员未担任过队干部时,已担任过队干部的队员不宜再担任,使担任队干部的机会均等。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全体队员同意连任的队干部可连任一届。在队干部任职工作中
,要在充分尊重少先队员自主的基础上,注意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保证队干部任职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发挥少先队组织作用,持之以恒地进行队干部培训管理。
定期进行队干部培训是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学校和辅导员要向全体少年儿童进行担任队干部就是为队员服务的教育,开展队史、队的知识教育和少先队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技能和素质的培训,为队员们承担队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心理准备和上岗任职的能力准备。对新任队
干部职务的队员要倾注满腔热情,给以真挚的帮助和指导,以激励手段增强队干部的自信心,提高队干部的能力。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队干部任职工作健康发展
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少先队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要把队干部任职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认真部署,狠抓落实。要从本地区的少先队工作实际出发,制定队干部任职工作规划,明确工作目标,提出培养措施;要依靠少
先队大、中队辅导员做好这一工作,少先队辅导员要帮助队的基层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的规划和要求,制定具体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把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常抓不懈。教育部门要把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导学校为做好
这一工作创造条件,发挥其在激励少年儿童,提高他们多方面素质和能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级少先队组织和学校可以在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中,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既要面向全体少先队员,又要适度培养队干部骨干,确保少先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可能出现的思想及心理问题要及时加以引导、解决。各级少工委要搞好调查研
究,总结成功经验,加强工作指导。要把做好队干部任职工作,作为检查和考核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促进少年儿童全面素质提高和加强基层少先队组织的有效措施,以此推动和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5月8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0年6月13日)
教监[2000]1号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工作机制 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

第三章职责权限 
  第九条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章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

  第十八条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