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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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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宅建设,发展室内装饰行业,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条件”,并提出到2000年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的第二步目标,人民居住条件要有明显改善。
住宅建设不但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是党和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建设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切实抓好住宅建设,加强住宅小区建设的管理、提高住宅建设质量。在“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中,要把提高住宅建设的质量作为
一项中心工作,通过改善管理和技术进步,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同步和工程质量水平低等问题。
一、城镇住宅建设要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努力做到集中力量成片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与住宅同步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住宅建设技术政策和住宅设计规范。努力提高住宅设计的质量水平,既要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条件;也要考虑到长期的使用要求。城镇新建住宅原则上要求成套,每套住宅内都应有基本的生活设施,逐步提高城镇住宅的成套率。采暖地区的新建住宅都应贯彻住宅建筑
节能标准。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住宅小区建设的协调工作,解决小区建设中存在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脱节、不协调等问题。开发、规划、设计、市政、公用、施工各部门要协调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设高质量的住宅小区。
四、建立开发公司质量责任制度。开发公司应对所开发住宅小区的最终质量负责。开发公司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承担对小区开发工程的管理责任,进行开发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和监督,不得任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不得出售或交付使用。
五、小区住宅要切实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禁止承担住宅施工的企业倒手转包工程或不负管理责任的任何形式上的分包;要严格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严格分项、分部工程的检查、验收。
六、通过改善管理,解决住宅工程存在的质量通病。对质量通病较多的部位,在验收时必须加强检验工作,发现的质量通病必须及时返修。要坚持住宅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负责。
七、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对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把住宅工程做为监督的重点,严格把关,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八、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住宅的使用功能,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改善住宅空间利用的住宅设计要给予奖励和推广。鼓励住宅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九、住宅小区建设完毕后,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小区内各项设施起用的协调工作,使小区内的商业网点、文教、服务设施等及时投入使用,保证小区居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
十、进一步搞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住宅建设质量的提高。



1991年6月18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医药管理局




市医药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八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于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应,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二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财工字〔1997〕448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急救等突发事件和战略储备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四大类商品,下同)。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担国家医药储备任务并占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的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拨款(包括以前年度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
(2)银行专项贷款;
(3)国内外有关单位的捐款及其它资金。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利于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调动,中央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央直属企业承担。对没有中央直属企业或中央直属企业不符合储备条件的地区经商财政部同意也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结合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结存情况,商财政部同意后,再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储备企业)及时下达拨付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正式通知,并按规定的程序下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企业的医药储备量调整时,储备企业占用的储备资金也要做相应调整,即: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下达正式书面通知,并据以增拨或调回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特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国家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资金总量的70%以上以实物形态储存的储备企业。
第九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安排向灾区、疫情发生地区及其他地区调拨国家储备药品,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确保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完整。
第十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按指令调出储备药品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医药管理局的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药储备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要参与医药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储备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储备企业应对国家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在医药主管部门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增加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纳入储备计划,用于医药储备,不得挪作它用。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商品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企业因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工作费用,列入储备企业有关费用科目,由储备企业当期损益承担。储备
企业按国家指令调出医药储备商品,采取取货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灾疫情预报,如现有储备资金一时不能满足储备需要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在规定的储备额度内可按规定程序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贷款利息列入储备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储备企业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调拨等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汇总后随企业财务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对中央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并将资金检查考核情况报送有关部门;资金检查考核情况作为确立储备企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储备企业每年要进行定期自查。年度终了,储备企业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将医药储备资金自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专题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向储备企业下达医药储备计划及拨付医药储备资金通知时,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日常监督,不定期检查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工作的特殊储备商品,储备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轮换,确保储备商品的安全有效。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储备企业应在规定的失效时间
或损失之后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列表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时需附报有关储备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下达计划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前,必须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对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抽回全部医药储备资金,撤消企业的医药储备资格。情节严重、延误灾情、疫情、急救等用药急需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筹集;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级财政、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3日

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把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落到实处,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关于施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决定》(呼党发[2005]3)及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是指承办单位受理申请人(指向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有关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申请后,以现代化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内部流转运作,由全程办事代理人(以下简称全程代理人)负责全程跟踪办理,方便申请人办事的一种高效、优质的办事制度。
第三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均属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范围。
第四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本着“部门一次全进、事项分期实施、逐步完善深化”的原则进行,即:有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的委办局全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根据事项的复杂程度,分两期全进驻实施。
第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对外办公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但满足下列条件的部门,经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单独设立服务大厅。
(一)有集中办公场所并满足“一厅式”办公条件,有较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服务工作量;
(二)有局域网,具备与呼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城域网网上联通的功能,能满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需要,接受组织、监察等部门的网上监控;
(三)本部门系统内部所有事项原则上都具有进驻大厅的条件;
(四)进驻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市政府梳理确认。
第六条 凡进驻大厅(含分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窗口是唯一接受办理的场所,部门要充分授权给受理人(即窗口工作人员)、全程代理人(即对办理事项进行全程代理的工作人员)、承办人(即具体负责事项办理或承办某一办理环节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扯皮,刁难申请人。
第七条 各部门对受理事项提出的承诺时限必须低于法定办结时限,并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提速、简化办事程序、缩短时限的要求。对于许可程序复杂的同一事项,可按规模(如投资规模)、性质(如按审批权限属于审批、上报、备案等)分段确定不同的承诺时限。
第八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度的程序分为受理、承办、回复三个环节。对于承诺事项各部门有内部循环审批的应建立内部循环机制,并按不同的环节设定不同的时限,以确保在对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一)受理人员受理申报事项时应做到: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批准的事项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 申报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出具补办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承办单》,并告知承诺期限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受理人应将已受理的申请事项连同《承办单》和有关材料及时转递给全程代理人。
(二)全程代理人在承办环节负责全程跟踪,并督促部门有关科、室的承办人,按各自承诺时限办理完相关事项;对于联办事项,牵头部门全程代理人负责跟踪,协调相关部门按时办结各自环节事项。
(三)承办人办结相关事项,经全程代理人复核签字后,应立即交受理窗口并将办理结果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事项内容都要及时录入网络计算机,以备随时接受查询、监督和申请人的评价。
第十条 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做好登记手续、记录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收到原始凭据的应当出具清单,并向申请人告知全程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现场勘察的,应由全程代理人负责通知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二条 “一厅式”办公场所应当将承办行政许可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设置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在集中办理场所统一开票、集中收费。
第十四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如:建设工程许可、企业设立等),在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避免绕过某一环节或在流程之外办理。要积极推行联办牵头部门责任制,由联办牵头部门通过网络或网络计算机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要素转告有关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服从牵头、监督部门的督办与检查,按各自时限办结。要推行首问责任制以增强主动服务的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承办事项如超过总承诺期限仍未办结的,主管领导,全程代理人应当面向申办人致歉并说明原因。情节严重者,按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各窗口在受理和完成本窗口事项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需加盖窗口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窗口专用章与本部门行政章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选择综合能力强,能熟练操作计算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较强协调能力,能承担受理事项及分送移交工作的人员进驻窗口开展工作,一定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人员的,应当做好受理事项的交接手续, 同时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佩证上岗,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部门,要接受市委、市政府对窗口受理人、办事代理人及对部门的年终实绩考核,考核的结果将存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工作人员和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多重监督机制。市纪检监督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申办人、受理人、全程代理人等均为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监督网络中的监察主体。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全程代理人负责对某一事项办理的监督工作。受理人依据对申办人的承诺期限对全程代理人实施监督。全程代理人根据每一环节的办理期限对具体办理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办人对申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及工作人员等有异议,可向市纪检监察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承办单位投诉。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窗口部门及工作人员将由监察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分大厅的管理将参照本《办法》和相关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