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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5: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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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城市及郊区的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的验证;

(四)临时占用绿地申请的审批;

(五)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或拆除花坛、花带、花坪申请的审批;

(六)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以及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交通、电力、电信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

(二)旧城改建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三)城市苗圃地占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以上;

(四)风景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3%至5%。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五)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单位绿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的,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恢复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规定程序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补偿费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绿化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燕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4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拟对该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谈谈本人的粗浅认识。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罪的主体,有三部分人,第一部分,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是离职。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讲的离职,不仅指离休和退休,还包括主动辞职或被开除的。只要他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三部分。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了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1、对近亲属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近亲属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三大诉讼对“近亲属”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当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于刑事法,有人认为从修正案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以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来认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似乎有扩大该罪主体之意。但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作扩张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方面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能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之本罪还有另一方面的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包含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内。但从近年来我们检察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看,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侄儿、侄女、姻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借用其名誉收受贿赂,加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近亲属的范围应是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因此有人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本罪中的近亲属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前,不应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密切关系人的范围。这个关系密切的人就比较难界定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我们检察官如何运用法理去解释“关系密切的人 ”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两高在2007年7月8日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和中纪委相关文件中确定的一个概念------“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情妇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人将本罪的“关系密切的人 ” 与“特定关系人”划等号。他们认为将近亲属拿出来以后,剩下的就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往往限定在近亲属、情人、有共同财产、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如果将“关系密切的人 ”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将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但我们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 ”范围的解释而是将其变成一个“口袋罪”。因此,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 ”的标准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要。根据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 ”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关系确为密切;第二,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通常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的情况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即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区域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如同乡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同事关系、合作关系等。四是“关系密切人”的存在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只有其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关系密切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者之间直接起到了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是中介作用。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的。五是“关系密切人”虽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主观上的通谋,故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关系密切人”独立成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不知情(无通谋)的情况下,关系人独立构成犯罪的一项罪名。
3、有人认为本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不应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并未限定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密切关系人系指没有利用影响力的人,当然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以本罪追究。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这个“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立法上限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解释什么是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与其他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二是情节。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本罪,对于收受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包容了一些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修正案并未对数额采取立法定量,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应当以贿赂罪的数额相一致,即为5000元以上。
四、认定本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收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本人是没有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没有共犯关系的,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上与斡旋受贿相似,他本人不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他自己的职权和地位,让其他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罪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上,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职务上属于上一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现有或原有职权的影响,通过其下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只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现有的权力或原职权对国家工作人员造不成影响,只能是以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出现。
4、实践中,我们在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时有可能会出现“丢卒保帅”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一口咬定他不知道,然后另外一方有可能主动把这个责任包揽过来。这时候我们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只有定其中一人的罪,而定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所以说,我们在查办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碰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先要查他们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没有共同故意。如果有共同故意的,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如果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的,再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他们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乡、镇人大工作的建设,更好地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如下:
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一名常务主席。其人选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二、常务主席负责处理乡、镇人大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筹备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检查了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密切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开展各项活动,收集、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督促政府、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协助、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代表;
(七)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198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