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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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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系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包括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和国有农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依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图则,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献,并报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着眼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批准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局部调整和重大变更的,须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或审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实施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绘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法规、规章。负责城市政府交办的城市各项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五)查处有关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各有关管理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新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改造的城市旧区,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成片建设,达到改善环境的目的。
没有改造规划的城市旧区不准搞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需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初步
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选址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做进一步审查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在二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办理选址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占用已迁村庄旧址、已征采煤塌陷波及地,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城市居住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需要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人防设施、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和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不准建永久性工程。
第二十条 与建设用地相邻的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美化工程用地;道路两侧、自红线起所退留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同时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无偿转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做为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化美化工程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调整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征而不用、多征少用闲置超过二年的土地,搬迁单位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核减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自建主管部门统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还必须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划设计要求放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验线。基础及隐蔽工程完工后进行复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环境绿化设计,并做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城市道路两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种植行道树;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已建成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区属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管理工作。
各县(市)、国有农场、工矿区内按市政府规定限额以上或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要从严掌握,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规定二年以下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延期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建设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影响建设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有关人员,可进入工程现场,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权劝阻或制止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用地:
(一)未领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领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规划用地位置或改变用地范围、用途的建设用地。
(三)搬迁新址已建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原址不交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而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形成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二)未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或改变用途的建设工程。
(三)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
(四)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的性质、后果,在作出上款处理的同时,可以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其总额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的10%。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由本人负担。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不作为补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依据。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注明违法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占用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所从事的一切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即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讯、电力、人防设施,绿化美化工程,防灾工程以及塌陷区和河湖水系整治、集贸市场、广告牌等工程。
为完成上述建设工程或因其它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或其它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997年9月3日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一九六一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六个办法,以及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销售、采购、使用、储存、运输、销毁化学危险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铁道、交通部门长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由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人负责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安全、保卫等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健全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根据有利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广泛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注意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根据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监督机关的通知,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迅速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4)经常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自觉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新工人、艺徒和新调动岗位的工人,重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使他们不仅熟悉岗位的正常操作,同时也懂得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以确保生产安全。
(5)如化学危险物品发生火灾、爆炸、跑料、中毒、伤亡等事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严肃处理,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同时根据事故性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分别抄报公安、劳
动、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公安、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的人员担任。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不得任意调换。要害岗位的技术操作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下列十类(品名表由市公安局会同物资、医药等局制定,另行下达):
1.爆炸物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物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七条 生产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基本生产原料的企业、车间或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建厂房时,必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计划,并按征地、建筑管理规定,向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征得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同意。在港区规定区域内,并应征得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投产的,应勒令立即停产,并给予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凡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时,除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向有关审批单位提交由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1)全厂或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各一套;
(2)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
(3)消防、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措施。
已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如未提交上述文件者,仍须补办手续。
第九条 在市区、郊县居民聚居点、黄浦江上游、水源和自然保护区、铁路干线两旁、紧靠首脑机关和要害工程的地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不得新建生产或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
在生产和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或生产性质互相抵触的企业。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并设立明显禁火标志,严格管理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车间建筑结构和工艺设备布置应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2)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设备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封闭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车间内的电气动力设备、照明装置、仪器和仪表,应根据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分别采用防爆、封闭或其它有效的密封、隔离措施。
(4)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安全设施,排气、泄压和紧急放料安全设备必须全部安全地导至火炬或室外安全地点;冷凝搅拌等部件的容量
和效能应与工艺相适应;受压设备、夹套和管道阀门必须定期进行水压试验,不得超量、超压、超温使用;生产易挥发、易燃烧和易中毒产品的设备必须密封;接触腐蚀物品的设备必须采用有效的防腐垫衬;遇水燃烧物品的反应设备应采用油料间接加热和冷却的措施;对危险性大的设备应
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并采用充灌惰性气体、设置防爆墙或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5)输送易燃液体应采用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用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和爆炸物品应防止摩擦、撞击。
(6)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大规模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作业,应备有迅速停止进料、跑气、跑料的安全设施。发现跑气、跑料时,应即布置警戒区,切断气源、料源,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在区内熄灭明火;及时稀释或驱散可燃有毒气体;捕集、中和、解毒、打捞流失的危险物品
,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废渣、粉尘应回收套用、综合利用。必须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其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剧毒物品销毁处理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选择郊外安全可靠地点,并须征得环境保护等有关
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存放的原料或成品如系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生产需要,符合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和最高存放量。原料和成品应经化验,以免因成份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危险。原料领发和成品入库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改变生产配方、工艺流程,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产品投产前,都应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训练和安全技术教育后,才能进行生产。危害性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和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附有出厂证明书,不合规定的严禁出厂。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设备、监测仪表、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在检修时,必须事先认真消除火灾、爆炸、中毒等不安全因素,严格执行动火许可等安全检修制度。安装检修完毕后,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转移给郊县社队企业、农场生产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安全措施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制度,并派技术熟练人员指导和参与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
直至生产稳定时为止。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通过全面的安全检查,订出措施,限期改进。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并帮助采取改进措施。危险性大而在现有条件下一时不能彻底改进的企业,应改产危险性小的产品或有计划地向安全地点迁移,必要时应停止
生产。

第三章 容 器 包 装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市内储存、运输时,应参照执行交通部、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气瓶应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容器包装应牢固、密封,采用的材料和垫料应适合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装规格要求的产品,严禁出厂、出库和出入车站码头。
(2)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容器包装,由使用单位负责处理。必须经过检查,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再用。
(3)生产和分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在容器包装的外部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73)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
第二十条 灌装易燃液体和压缩、液化、溶解气体时,应根据铁桶、槽罐和气瓶承受压力标准,以及所在地区和运输途中的最高温度的影响,确定容器的安全灌装容量,不得超压、超量灌装。
第二十一条 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危险状态消除后,在修理或报废过程中,严防发生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燃液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的槽罐,应采用有足够强度和适合危险物品性质的金属材料,并应根据需要配备防腐蚀涂层、双道阀门、泄压、防波板,导除静电、遮阳、压力表、液位计等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压缩气瓶集装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每单元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吨,总管路应有两只阀门串连,每组钢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应经常维修保养,不得松动移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逾期不得使用;集装夹具吊环的安全系数不得
小于9。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化学危险物品,分装、改装后的包装规格,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经 营 采 购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化学危险物品,除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以外,实行凭证经营、采购:
1.爆炸物品;
2.一级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一级自燃物品;
5.一级遇水燃烧物品;
6.一级易燃液体;
7.一级易燃固体;
8.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
9.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经营。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并按经营分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上海
市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规定如下:
(1)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填具申请书,由各采购供应站(公司)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区、县属企业和专营零售商店,应填具申请书,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2)兼营民用零星消费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确定品种、储量和零售限量,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并制订管理办法,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3)经批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张贴于营业场所,以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除石油外)采购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1)经常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填具申请书一式四份,注明品名、数量、储存条件和安全措施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按经营分工核发采购证,凭证购买。
(2)市属和驻沪部队所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沪单位和市级单位向代管部门或市有关领导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接受申请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或区、县主
管局审查,报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采购证。
(3)市内企业、事业单位长期固定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供购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计划申请时,供方应认真验看采购证,并在合同或计划书上注明采购证号码,供应时可不再验看采购证。
第二十九条 临时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办法,经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市内临时采购证,至有关经营单位购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涉及几个经营单
位时,有关经营单位在供货后应分别批注盖章,并登记备查,临时采购证由最后一个供货单位收回注销,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购买剧毒物品,除严格执行凭证供应外,还应由本单位出具证明,详细写明品种、数量和用途,经单位和主管人签名盖章后,方可购买。采购用于电镀的氰化物,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办理。不按照上述手续办理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供应。
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采购证》,无证的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单位需要向外地采购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写明采购地点、品名、数量,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备案,向市物资局或医药管理局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外出临时采购证。
第三十二条 外地单位来沪采购化学危险物品,应持有所在市、县颁发的临时采购证,通过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或本市对外接待单位,至指定供应单位采购。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对无采购证或超过采购证上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三条 外地部队通过各归口管理的有关驻沪办事处,按期提出计划,向本市经营单位统一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可以不再凭采购证购买。临时来沪零星分散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应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一般不准直接将产品供应用货单位,也不得随便赠送。对商业、物资部门目前尚未经营的产品(包括试销期间的新产品),或未收购的一部分副产品,以及厂与厂之间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相互协作直接挂钩供应的产品,可以允许工厂按习惯自行
销售,但对需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凭证供应。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或采购单位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或不需再购买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营业执照或采购证送交发照、发证部门注销。采购证不慎遗失时,应由遗失单位备文说明遗失经过,报告主管局并向有关经营单位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发。

第五章 储 存 保 管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按照储存性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类。甲类系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乙类系车站、码头吞吐性的仓库;丙类系化工和其他生产单位生产性的仓库;丁类系经营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等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或储藏柜等。


第三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2)甲、乙类仓库的仓库区必须与行政管理、生活用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丙、丁类仓库实行上述要求有困难的,至少其库房应与行政管理和生活用房屋隔离。
(3)储藏室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储藏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造,但每只柜的总储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
(4)原有仓库(包括储藏室)的建筑和环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采取调整储存场所,降低所储存危险物品的等级,限制储存数量等安全措施,对必须迁移他处的,应制定计划,限期迁移。
(5)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甲、乙类仓库以及库房和货场总面积在九千平方米以上的丙类仓库,应将储存品名、数量、地点和保管人员等详细情况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附属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及设备。专门储存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应有隔离、清洗消毒和现场急救的安全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向公安部门登记的仓库,都应设置火警信号设备和直接联系公安消防部门的报警设备,
并保证准确有效。
(2)库房或储藏室应根据储存情况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设备,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设施。使用的电器和机械设备都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3)在仓库和堆垛附近应有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消防方法等的说明牌。通路、走道等安全出入口以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应经常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包括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第三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和保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如接触后会爆炸、燃烧和发生毒气)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必须分库或隔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应留出通道;堆垛与墙壁、房顶之间应留出间距。
(2)储藏室和储藏柜以储存性质相同的物品为主。对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物品(爆炸物品除外),如果包装坚固、封口严密、数量又少的,可允许同室分堆或同柜分格储存。
(3)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而干燥的地点,远离烟囱、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并与四周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必要的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措施。四周应分别设置防护堤,保持出水道畅通。遇水燃烧或受热后能发生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堆放
在露天。
(4)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地点不准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试验和分装、打包、封焊、修理等不安全操作。每天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库房内不准住人。
(5)仓库、储藏室、贮罐、气罐、露天堆垛附近应划定禁火区,严禁烟火,并应有警告标志揭示在明显地点。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用火时,事先应订出严密的用火制度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经单位领导或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
(6)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入库验收、发货核对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和可能自燃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加强检查,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自燃、爆炸。遗留在地上和垫仓板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随时清除,妥善处理。
(7)仓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人员出入、机械操作、明火管理等安全制度。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五双”制度(两人管理、两人收发、两人运输、两把锁、两人使用)。

第六章 运 输 装 卸
第四十条 托运、承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托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附有有关证明,向指定的专业运输营业部门提出托运,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本办法品名表内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在托运时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该物品的技术鉴定书。
(2)在托运前,托运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和标志,必须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国外进口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如与国家规定不符时,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包装规格、形状,并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如进口原包装发生破损,应由托运单位修理加固,符合原包
装规格要求,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加固件数,方可托运。
(3)化学危险物品需要运往外地的,一般由供货单位统一向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托运。自备车、船进出本市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持有公安、港务监督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应由货主或代理机构事先向转运单位办妥运
输手续,托运单位应负责监发,收货单位应负责监收。
(4)化学危险物品到达车站、码头后,铁路、港口应及时发出到货通知,货主或代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提货。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物品、一级自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天然铀、钍类除外)的提货时间,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期由铁路、港口按规定核收货物暂存或超期保管等费用。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满三十天仍不提货,由铁路、港口将该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没收,交市化工轻工供应公司等物资部门处理。对即将发生爆炸或燃烧的化学危险物品,铁
路、港口可先行处理。
(5)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承运单位应通知托运单位,待具备条件后再运。未经安全处理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包装,如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气瓶,装过毒害物品、黄磷的容器,以及被氧化剂渗透过的包装等,仍应按照原装物品的运输条件办理。
(6)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现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无法修整,应及时通知收发货人或责任人限期处理。如到期不解决,或因收货人不明,逾期不提取,积压在车站码头有危险时,由铁路、港口参照本条(4)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进出本市,从水路运输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发准运证,其中爆炸物品还需由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从公路运输的,由提货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持有外地准运证的,除爆炸物品外,不需再向本市公安部门签证。无准运证的,一律
不准起运。
第四十二条 夏季(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当天气象预报气温在摄氏三十度以上的,从上午十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装运氯酸钾、石油醚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具体物品见品名表;数量少、包装好的不超过五百克和五百毫升的试剂小包装除外)。如确有特殊需要,应采取遮阳
、防水等可靠的安全措施,才能装运;在气温不超过摄氏三十度的情况下,可全天运输,但使用、运输单位应与收、发货单位协商联系,取得同意。
第四十三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市区短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由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运输单位办理。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生产、物资等系统专业车队必须配备固定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和专业搬运工人、驾驶员;企业、事业单位自运少量化学危险物品,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船和经过培训
、熟悉业务的人员装运。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准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2)装运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以及搬运工具和装卸地点,在装卸完毕后,必须打扫、洗刷干净,垃圾不得随意排放。装运过毒害物品的车辆,未经彻底清洗,不得装运食用物品和饲料。
(3)由铁路、水路发送,到达或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在郊区或远离市区的专用车站、码头装卸,或由公安、港务监督等部门临时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4)装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的机动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木船不得装运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遇水燃烧物品和散装的易燃液体;三轮机动车、挂车、铲车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拖拉机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自
行车、摩托车不得载运液化气体、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放射性物品;自翻车不得装运各类危险物品(沥青、粗蒽、萘饼、散装硫磺等二级易燃固体除外)。
(5)装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船的排气管,必须有隔热装置或带熄灭火星设备;装运遇水燃烧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水设备,一般应安排在晴天运输;易燃液体槽车必须有导除静电设施;电瓶车、电动上桩机和输送机等装卸用具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气瓶集装运输时,气瓶头部应朝向道路右侧;车上严禁吸烟;夏季须有遮阳设备。运输过程中,分阀门和总阀门应关闭,并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车运输。
(7)装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除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另按规定办理外,不得使用明火修理或采用明火照明;不得停靠在公共场所、重要机关和明火场所附近;中途停车、停泊需有人值班看管;车船内不得举炊和吸烟。
(8)装卸场地和运输道路必须平坦、畅通;装卸地点的槽罐要有明显的品名标志;在夜间装卸时,必须设有足够亮度的安全照明设备。
(9)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严防外来明火,尽可能选择路面平坦、行人和车辆少的道路行驶,并在车前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三角旗。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北京路以南)和其他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行驶。
(10)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随车人员负责押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装卸人员必须注意防护,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11)装卸和搬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破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12)散装运输固体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物品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13)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同车装运。数量极少的化学危险物品和小包装的试剂(除爆炸物品外),采取铁保险箱或可靠分隔措施的,可以同车装运。
第四十四条 严禁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船和飞机。携带易燃、毒害、腐蚀物品的总重量在二公斤以下,并采用经市公共交通部门检验批准的专用铁保险箱的,可搭乘市内公共交通车、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违反本办法各章有关规定的,应分别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2年2月18日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