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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21: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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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0]文20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批复(闽政[ 2000 ] 文34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积极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建设部69号令、财综字[1999]113号、闽政[1999]25号和闽财综[1999]163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但经市建委催告原产权单位仍不提供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有得上市交易: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然裁定、决定查封的;

(二)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合同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市房改办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建委审批。市建委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经市建委审批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当事人按原售房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管处复审,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呈市建房,6个工作日内核发产权证书。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一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本规定颂布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可凭房产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发30日内由买方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成交价,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需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十三条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房屋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计收,由购房者缴交[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若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交],并到市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印花税:买卖双方各按0.5‰贴花;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五)交易手续费:0.4%,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六)所得收益缴纳(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按成交价扣除住房面积控标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控标内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的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80%归卖方;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70%归卖方。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部缴纳。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所和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行政机关及财政全部供给事业单位的,金额上交财政;属财政资助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市区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在15日之内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上市出售前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文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四)印花税:0.5‰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税依据,双方各自贴花。

(五)交易手续费:以置换双方房屋总价的一半为计费依据,按0.4%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收益:按租金总额的3%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税率计征,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四)交易手续纲:按年租金总额的1%缴纳,按年缴纳,由出租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析产、继承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税费和所得收益,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

第三十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下列行为分别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建委责令退回所购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要按本规定的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 条本规定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6〕1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拟定的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经营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供水区域划分为:黄河、湟水谷地及台地供水区;高位浅山小块供水区;柴达木供水区。
  同一供水区域内供水价格可区别河道引水、水库引水以及提水引水等情况分别确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应结合农民承受能力、供水成本变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等情况,逐步到位。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 (主要指农民的农业收益、供水成本未发生明显变化的 ),核定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原规定的水费标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 )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 (元/千瓦时 )的 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 (元/立方米 ),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 )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递减比例按每级 25%确定。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 2至 3倍核定。
  第十四条 承担防洪、抗旱、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水利工程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 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部门结合用水类型和水利工程计量设施完善情况另行确定。各地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利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按照 《青海省用水定额 》进行核定,并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供水。超定额水价按计量水价1-2倍计收。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州 (地、市 )水利工程及用水方行政隶属关系或控股单位不在同一州 (地、市 )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 (地、市 )管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州 (地、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农村机井灌溉供水价格,乡镇及农村人畜饮水价格由县(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州 (地、市 )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人民币结算。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农业用水中,末级渠系具备计量条件的,水价实行到户的终端价格。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 》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建房〔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发挥白蚁防治在防灾减灾和保障经济建设成果中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进白蚁防治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一项专项规划纲要,着力于解决“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根本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阐述了今后一段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确定了工作重点、主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为我国白蚁防治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领导下,各地白蚁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在防灾减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服务和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防治规模不断扩大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30号令,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白蚁防治工作。2011年完成新建房屋白蚁预防面积约5.89亿平方米,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面积约1024万平方米,对约420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房、直管公房进行了蚁害检查,对约6080万平方米的既有房屋进行了白蚁治理。同时,还对 2500余座水库、2530余公里堤坝和约25万公顷的园林果木等进行了蚁害检查和治理,并对部分城市地铁、核电站、文物古建等进行了防白蚁处理,切实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
(二)法规体系逐步建立
以《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为核心,以《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等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各地积极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因地制宜出台了相关配套措施和细则,逐步形成结构合理、科学规范的白蚁防治政策法规体系,有力促进了白蚁防治的规范发展。为引导和推动白蚁防治事业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2011年成立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门开展白蚁防治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动工作。
(三)国际公约全面履行
各地坚持把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POPs公约”)作为日常工作来抓,科学谋划、统筹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以替代氯丹和灭蚁灵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2009年,在行业内开展了“践行绿色承诺,共筑和谐家园”的全国性公约签名承诺活动,号召以实际行动履行POPs公约,全面停用氯丹和灭蚁灵。在安徽、湖南和江苏三省以及杭州、南昌、成都、广州和南宁五市,率先开展了有害生物综合治理(Integrated Pest Management,简称“IPM”)技术替代氯丹和灭蚁灵等高毒杀白蚁药剂的示范活动。经过努力,白蚁防治行业已基本停用氯丹和灭蚁灵,新技术推广面积达5000多万平方米,从业人员的新技术培训达3300人次,较好地履行了POPs公约。
(四)科技创新成效显著
各地重视白蚁防治技术的研发,在科技创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为全面提升我国白蚁防治技术水平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中国白蚁防治氯丹灭蚁灵替代示范项目——作为IPM基础数据的地下白蚁种群生态学研究》、《白蚁监控喷粉技术研究》和《农药登记用白蚁防治剂药效试验方法及评价的研究和修订》等多个国家级科研项目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构筑浙江“母亲河”的防蚁护盾--钱塘江海塘白蚁综合治理》项目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房屋建筑绿色环保控制白蚁新技术研究》获浙江省科技二等奖;《农村住房白蚁综合治理技术研究》项目获湖北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五)诚信建设积极推进
以颁发《全国白蚁防治行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为契机,白蚁防治行业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加大宣传和贯彻力度,绝大多数白蚁防治单位已经将“诚实守信”作为日常工作的自觉要求和行为规范,做到施工有礼貌、治理讲方法、根治有措施、结算有标准。伴随着用户满意度的不断提高,白蚁防治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也得到了提升。
二、存在问题
我国白蚁防治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防治方式亟需改变
当前我国白蚁防治方式仍以化学防治为主,在人居环境中大量喷洒化学药剂,给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了潜在威胁。亟需采取措施改变传统的白蚁防治方式,逐步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
(二)行业监管有待加强
部分白蚁防治单位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从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力度不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监管与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配套制度仍需完善
与《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相配套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等配套性规范,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的推广政策还有待加强。
(四)专项经费缺乏保障
个别地方政府随意减免白蚁预防费,甚至存在将白蚁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现象,使得后期的复查和灭治经费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白蚁防治的工程质量和后续工作。
(五)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白蚁防治一线工作人员报酬偏低,难以吸引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对在职人员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重视不够,不注重专业人才建设,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白蚁防治单位还大量聘用临时工作人员,人员的频繁变动,加大了队伍的不稳定性。
三、发展基础
(一)科学发展观为白蚁防治工作指明方向
发达国家的白蚁防治方法已由单一的化学防治逐步转为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相比而言,我国目前白蚁防治工作仍以化学防治为主,无论是防治手段还是防治理念,与发达国家都有一定的差距。正确认识白蚁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必须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理念,正视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事实,适应传统白蚁防治方式向现代有害生物综合治理转变的需要,抓住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为白蚁防治工作提供的新机遇,关注水利工程、核电工程和文物古建以及农林果木等方面白蚁防治的要求,科学谋划白蚁防治工作的转型升级和持续发展,发挥白蚁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积极作用,促进白蚁防治工作与经济社会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履行国际公约为行业创新发展提供契机
履行POPs公约,实施“中国白蚁防治氯丹灭蚁灵替代示范项目”,为白蚁防治行业全面停用氯丹和灭蚁灵,减少化学药剂使用,促进行业技术转型升级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要充分利用履约平台,扩大社会宣传,推广先进的IPM理念,积极研究和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和新产品,大力推动白蚁防治行业创新发展和持续发展。
(三)生态文明建设为行业转型升级设计主线
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已成为我国的重要国策,也给白蚁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这条主线,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加大白蚁防治技术转型升级的步伐,努力开创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新局面。
(四)社会经济发展为行业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十一五”期间,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白蚁防治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白蚁防治专项经费收入逐年增加,科研成果不断诞生,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为行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人才保障。“十二五”期间,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势头不减,在转变发展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的大背景下,白蚁防治事业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四、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型升级为主线,以履行国际公约为契机,以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为基础,以人才队伍建设为支撑,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转变发展理念,破解现实难题,加强行业监管,提高科技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白蚁防治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白蚁防治工作要紧紧围绕“转型发展、创新发展、统筹发展、和谐发展”十六字方针,力争实现以下总体目标:

1.转变防治方式,促进转型升级
建立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推广机制,实现白蚁防治方式转型升级。“十二五”后期,省会城市应用IPM技术防治白蚁的面积力争达到白蚁防治总面积的50%以上,其它城市达到30%以上。白蚁危害得到有效控制,化学药物使用量大幅降低,实现白蚁防治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和谐发展。
2.扩大覆盖范围,保障经济建设
进一步提高白蚁防治覆盖面,开展白蚁预防地区的新建房屋的预防覆盖率达到95%以上。积极拓展业务新领域,实现白蚁防治在水利工程、核电工程、文物古建、交通通讯、农林果木和园林绿化等领域的广覆盖,充分发挥白蚁防治在防灾减灾和保障经济建设成果中的积极作用。
3.完善科研机制,提高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联合科研机制,发挥各地白蚁防治机构的优势,形成合力,培养一批具有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科研带头人,培育一系列高质量的科研成果,促进行业整体科研水平的提升,提高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
4.加强规范管理,实现持续发展
进一步完善白蚁防治政策法规体系和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白蚁防治单位规范化管理力度,建立以诚信建设为核心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实现白蚁防治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主要任务
(一)转型升级
1.继续推动全行业认真履行POPs国际公约,禁用氯丹和灭蚁灵等高毒杀白蚁药剂,保护生态环境。
2.总结示范项目的成功经验,加快以白蚁监测控制技术为核心的IPM技术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3.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推广应用环保型白蚁防治新技术,逐步替代传统的以喷洒化学药剂为主的白蚁防治模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化学品用量。
4.扩大新技术的应用范围,在农林果园、水库堤坝和园林绿化等领域的白蚁防治中推广应用环保型新技术。
(二)人才培养
1.落实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证书定期检查登记制度,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十二五”后期,上岗人员持证率力争超过95%。
2.建立和实施全国白蚁防治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白蚁防治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术标准。
3.建立白蚁防治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继续教育培训管理体系,加快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更新和专业技能的提高。
4.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专题培训,加大IPM技术的培训力度,采取所(站)长轮训和专业技术人员普训等形式,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三)规范管理
1.适时修改完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继续加强《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贯彻实施工作,开展《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做好《白蚁防治专业术语》国家标准的编制工作,开展《水库、堤坝白蚁防治技术标准》和相关白蚁防治产品标准的前期调研及立项工作,力争出台白蚁防治专项经费使用管理规定,以规范白蚁防治专项资金使用。
2.完善白蚁防治单位部门设置,“十二五”后期,有蚁害地区的省会城市白蚁防治单位质量检测部门和标本室建立率达100%;地级市白蚁防治单位质量检测部门和标本室建立率达80%以上;县(市)级白蚁防治单位标本室(柜)建立率达80%以上;各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专用仓库和档案室(柜)建立率达100%。提升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能力,省会城市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100%;地级市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70%以上;县(市)级白蚁防治单位机械化施工设备拥有率达50 %以上。白蚁防治单位逐步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贯彻落实《全国白蚁防治行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建立白蚁防治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开放式信息查询平台,运用信用评价、信用警示等自律机制,加强信息公开,提升行业公信力。
(四)科技创新
1.基础研究方面
以白蚁生物学、生态学与行为学为基础,研究全球气候变暖对我国白蚁分布与危害的影响,建立我国白蚁危害区域的认定制度,制订白蚁危害程度的等级标准、申报流程及认定管理细则。开展白蚁食物消化机理研究,分析体内外共生微生物在白蚁同伴识别与食物消化利用中的作用,研究开发以白蚁消化酶和共生微生物为靶标的白蚁防治新药物、新技术。
2.应用技术研究方面
以节能减排为目标,大力开展绿色环保、低能耗的白蚁防治新技术研究。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企业、白蚁防治单位与科研院所三方合作,力争在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尤其是微生物防治)方面取得较大的突破,建立利用物理设施和真菌、病毒产品防治白蚁的新技术,制定相应的技术应用和评估标准。以白蚁监测控制技术为核心,开展高效、持久的白蚁引诱材料和饵剂研究,开发白蚁入侵自动检测技术和长久有效的白蚁监控装置,建立白蚁监测控制技术在古建筑(仿古建筑)、土质堤坝和经济林木方面的应用标准和评估细则。
3.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
鼓励研发白蚁防治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保护知识产权,加大新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力度。建立白蚁防治产品与科研成果的评估、论证及推荐制度,最大限度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五)信息建设
1.建立和完善白蚁防治行业信息数据库。“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和完善白蚁防治行业从业单位的基础信息库、全国白蚁种类分布信息库、重点项目白蚁防治信息库、科普宣传和教育培训信息库等基础数据库。
2.以全国白蚁防治行业网络为平台,以《城市害虫防治》及《白蚁防治》等刊物为载体,进一步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大IPM新理念、新方式和新技术的宣传力度,着力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蚁意识和行业认知。
3.组织开展国内外白蚁防治信息咨询服务,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和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实现信息共享。
六、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
1.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充分认识白蚁防治工作重要性的基础
上,切实履行监管职能,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白蚁防治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管的力度。
2.充分行使全国白蚁防治中心组织和指导全国白蚁防治工作的相应职能,着力推动全国白蚁防治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
3.充分发挥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促进白蚁防治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方面的作用,加快研究和制定一系列行业技术标准并予以贯彻实施。
4.充分发挥中物协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及各级白蚁防治协(学)会的作用,理顺政府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的关系。
5.充分调动各地白蚁防治单位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合理配置从业人员数量与施工机械设备,确保白蚁防治工程质量和进度。
(二)制订扶持政策
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加快推动出台新技术的指导性意见,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建立白蚁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新技术促进政策,推动建立新技术的收费标准。
(三)保障资金投入
建议专门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不少于6%的经费,用于开展白蚁防治的科研和宣传。鼓励通过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各地应进一步规范白蚁预防收费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白蚁防治收费政策,不得随意减免白蚁预防收费,对于确需减免的,当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财政补偿机制。
(四)完善科研机制
充分挖掘和整合各地优势资源,探索建立以实用创新为导向的联合科研机制。本着共同开发、成果共享、资金分担、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全国白蚁防治中心牵头,以全国白蚁防治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依托,制订行业科技发展计划,开展课题研究、成果评价、成果转换和技术交流。以专业科研机构为骨干,开展基础性、前瞻性和关键性技术研究工作,以各级白蚁防治机构为主体,开展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五)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白蚁防治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宣传单等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知识教育,提高普通民众对白蚁危害性和防治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白蚁防治技术转型升级的社会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