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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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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的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得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七、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弄权渎职者;
(二)未经检定而发给检定合格证者;
(三)出具假数据者;
(四)不按照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标准器具者;
(六)未领取计量检定员证而擅自执行计量检定任务者;
(七)未获授权而擅自从事强制检定并发出检定合格证者。

八、费 用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具和检定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配备;所需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监字〔1995〕3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单位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此次清查的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小金库”支出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对用“小金库”资金形成的帐外财产、帐外投资和帐外债权等,要认真予以清理,如实列入
本单位财会部门帐内。
各单位在清查过程中要严禁“只清查,不处理”,严禁在清查结束后继续留有帐外资产和资金等现象发生。
二、凡地方接到举报中央单位有私设“小金库”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并下达处理决定;凡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接到举报有私设“小金库”问题的,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指派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重点清查并下
达处理决定。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此项规定配合做好有关工作。被重点清查的单位,应将重点清查的情况及处理决定报部清查“小金库”办公室。
三、各单位要在8月底以前完成清查“小金库”的各项工作。对本单位清查“小金库”的全面情况,要填报《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并对本单位的清查工作写出总结报告,于8月31日前报部清查“小金库”办公室。

附件: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监字〔199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近日,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或电话询问清查“小金库”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现依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对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单独计算补交税款问题。凡盈利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实行利润承包办法的企业、减免税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所得税先交后退的企业)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
的“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凡亏损企业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外,
还应比照盈利企业对扣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计算交纳所得税。
对企业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还应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1992年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处理问题。单位自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的“小金库”资金,应按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
金库”资金,应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帐内,抵顶财政拨款。
对重点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除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外,还应处以相当于1992年“小金库”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或从历年经费
结余中支付。
三、关于查出“小金库”资金被支用部分的处理问题。在查出企业的“小金库”资金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被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如确属难以收回的,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举报人奖励问题。凡根据举报线索进行重点清查的,可按被举报单位实际上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计算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其中:查出中央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凡是要奖励的,分别由负责组织检查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
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在重点清查结束后,写出专题报告,附上举报信及查出“小金库”缴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办审核无误后,由中央财政拨付;查出地方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对举报人的奖励,经各地大检办审核无误后,由地方财政支付。对发给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金,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局(94)财税字第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将另行下发。



1995年8月10日
孙中山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

(怀化学院,李伟迪,副教授,418008)


【内容摘要】孙中山视《临时约法》为中华民国的灵魂,并为之发动了二次护法战争,学术界误以为孙中山亲自主持了临时约法的制订。实际上孙中山不可能主持制订临时约法,孙中山本人对临时约法的评价也是很低调的,因为它没有充分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
【关键词】孙中山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制订 批评
学术界认为,孙中山主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试举数例:
陈旭麓主编的《中国近代史》:“在他的亲自主持下,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用一个月的时间起草了一部《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①
罗正楷等编写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的参与下,临时参议院从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并通过了《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②
郑兆安等主编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主持下制订的《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于3月11日正式公布,具有更重要的意义。”③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史》:“1912年1月7日在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主持下,参议议院召开制订约法会议,由革命党人、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稿,经过一个多月的起草和讨论,至3月8日三读通过,3月11孙中山签署公布。”④
以上四家是我国近代史、党史和法律史研究的大家,都肯定孙中山主持或参与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笔者根据民国时期的相关资料,以及当时的历史背景,认为孙中山不仅没有主持约法的制订,而且对约法持批评态度。
一、 孙中山没有亲自主持制订临时约法
1、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订。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简称大纲)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称约法)的脚本,1911年12月3日大纲公布,孙中山于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初六)才由法国回到上海,不可能参与大纲的制订。据民国时期几位著名的法史学家和宪法专家的记载,也看不到孙中山参与大纲制订的证据。吴经熊黄公觉称:“各省代表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代表的会所,于十月初四日开第一次会议,推举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行起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于即日宣布。”①
杨幼炯著《近代中国法制史》:“各省代表于是年十月初先后到鄂,......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到有十四省代表,计二十四人。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有称大纲虽名为雷、马、王等起草,实出自宋教仁之手。)又议决如袁世凯反正,当公举为临时大总统。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②
谢扶民在《中华民国立法史》载:“各代表等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会址,于十月十日开第一资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即日宣布。”③
王世杰《比较宪法》称:“于是年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一种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各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说者谓此项大纲,在表面上虽为雷奋等三人所起草,实则出自宋教仁之手。”④
从以上材料看,制订大纲的动议是由各省都督的代表会议于农历10月12日提出来的,负责起草的主要有宋教仁、雷奋、马君武、王正廷,大纲用一天时间拟成,13日公布。对这些基本事实,五位先生的看法是一致的。
2、孙中山没有参与大纲的修订。
孙中山于1911年12月29日被选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希望增设临时大总统职位,安抚黎元洪;同时因形势的复杂和急剧变化,希望能扩大总统便宜处置之职权,建议修改大纲,并派黄兴到临时代表会陈述意见。大纲宣布后,“议者谓遗漏‘人权’,应予补充;或有行政各部,不应订入根本法;......十一月十二日,孙临时大总统派黄兴至宁,莅代表会,发表修改组织大纲之意见。时已午后9时,于是由云南代表吕志伊,湖南代表宋教仁,湖北代表居正提出修正案,要点如下:一 原第一章临时在总统下加‘临时副总统’五字;原第一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皆由各省代表选举之,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二 原第五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命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各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三 原第三章行政各部改为‘国务各员’;原第十七条改为‘国务各员执行政务,临时大总统发布法律及有关政务之命令时,须副署之。’”经过激烈争论,最后决议案中,规定了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程序,增加副总统的机构及其职权,以及扩大总统制定官规、任命文武职员的权力。⑤在此修订过程中,孙中山既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提出被参议院接受的方案。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元年正月二日该院对于该组织大纲,尚有所修正;其最要者,则为增设临时副总统。”“当时政府尚要求修正组织大纲,添置国务总理,以宋教仁充任;参议院反对,其议遂寝。”①
3、孙中山没有参与约法的制订。
元月28日参议院成立后,准备修改大纲。“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宋教仁拟具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共分七章,都五十条,由孙大总统咨送参议院参考编订,此草案之要点有三:(一)列举人民之权利义务各条,惟关于权利,得依法律限制;(二)规定总统得单独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及与外国宣战、媾和,无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并得发布同法律之教令;(三)有‘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条文,似略采五权宪法之意。惟参议院接受此草案后,仍主张自行起草,并于元月三十一日,即行完成审议,并于元月三十一日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该院旋组织编辑委员会,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于二月七日提付院会讨论,至三月八日,即已完成审议、第二读会、第三读会之程序,即日公布,所经时间,不过三十二日。至三月十一日,又经临时大总统公布”②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先是在临时约法草案未成立时,孙总统即向参议院提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请求讨论。参议院当恐受命政府,有损立法独立之尊严,主张自行起草,不肯接受。于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决,将原案退回政府。特于二月七日起,召集临时约法起草会议,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二次,由宋教仁主稿,会议互三十日,至三月八日全案告终。” ③
孙中山所提草案,总统权力比临时约法规定权力大,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临时大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并得单独宣告大赦及与外国宣战媾和,不必经参议院之同意。”“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规。”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临时约法草案,系由院内之委员会(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在该草案成立以前,南京临时政府已草就了一种,名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草案,并致参议院,请求作为讨论基础。政府草案与临时约法有二个主要的异点:第一,政府草案虽亦采取责任内阁制,而总统之权限则较大于临时约法之所规定;如承认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与总统不经参议院之同意,宣战、媾和等规定,第二,临时约法并未容纳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说,而政府草案则有‘临时大总编,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规定,盖于承认行政、立法、司法诸权独立之外,尚隐寓考试监察等立之意。该草案致送参议院后,该院仍主张自行起草;正月三十一日该院并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元年二月七日起,该会即讨论该院编辑委员会自行起草临时约法草案;至三月八日,该院即已完成草案审议,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顺序。”⑤
根据以上史料和比较,可以确定三点:第一,孙中山曾代表政府向参议院提出过约法草案;第二,孙案没有被接受;第三,孙案增加了大纲规定的总统职权,而不是削弱它;第四,约法定案间接吸取了孙案的意见,增加了总统的某些职权;第五;比较孙案和大纲,孙中山没有削弱总统法定职权从而达到限制袁世凯的故意,只是希望有一部约法,来标志民国,并监督袁世凯。
4、孙中山所有文稿中没有孙中山参与大纲、约法的制订和修改的史料。
据我所看的孙中山的文稿中,找不到孙中山关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的起草和制订工作的记载,只有一个公布临时约约法的公布文件。
5、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是政府官员,按孙中山崇尚的分权原则,孙中山不可能代行参议院的立法权。此不赘述

二、 孙中山对临时约法有诸多批评
孙中山曾明确表示,约法没有真实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五权宪法》:“至于我们民国的约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民权。在南京订出来的民国约法里头,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那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其余都不是兄弟的意思。” ①
这个五权宪法,孙中山最先在1906年12月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提出:“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②五权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这是政府的五项治权,这五权还要受国民的四项政权制约,国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和复决权。这种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完美结合的宪法才是理想的宪法。但是临时约法既没有详细地、彻底地规定国民的政权,也没有贯彻他的五权分立思想。
《孙中山年谱》:“1912年2月13日,孙中山召集同盟会议员讨论约法。法制局长宋教仁坚主中央集权制,秘书长胡汉民则主地方分权。孙中山对五权宪法未纳入约法,表示不满,谓‘非如此则不足以措国基巩固’;特别强调‘我今已说要定一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一以表示我党国民革命之真意义所在,一以杜防盗憎主人者,与国民共弃之。’与会者均表赞同。”③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中山先生其后概乎言之,曰:‘民国建元之初,予极力主张施行革命方略,以达革命建设之目的。......而吾党之士,多期期以为不可。经予晓喻再三,辩论再四,卒无成效,莫不以予之理想大高。......呜呼,是岂予之理想太高哉!毋乃当时党人知识太低耶?予于是不禁为之心灰意冷。......此予之所以萌芽退志而于南京政府成立之后仍继续停战重开和议也。’”①
孙中山一次讨论中说:“内阁制,纯恃国会,中国本身基础,犹甚薄弱,一旦受压迫,将无由抵抗,恐蹈俄国1905年国会之覆辙。国会且然,何有内阁?今革命之势力在各省,而专制之毒在中央,此进则彼退,其势力消长,即专制与共和之倚伏。倘更自为削弱,噬脐无及。”②
孙中山在《中国革命史》一文中指出:“临时约法,既知规定人民权利义务;而于地方制度,付之阙如,徒沾沾于国家机关,此所谓合九州之铁铸成大错者也。”③
孙中山对约法为什么要承认并且支持?他说:“因为我以为这个执行约法,只有一年半载的事情,不甚要紧,等到后来再鼓吹我的五权宪法,也未为晚。”④
人以上材料看,孙中山对约法的批评主要有二:其一,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其二,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其三,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
对于这样一个不满意的约法,孙中山为什么为之奋斗不息?甚至作为斗争的旗帜?他自己有一个说法:“余对于临时约法之不满,已如前所述,则余对于此与革命方略相背驰之约法,又何为起而拥护之?此读者所亟欲问者也。余请郑重说明之。……故《临时约法》者,南北统一之条件,而民国所由构成也。袁世凯毁弃《临时约法》,即为违背誓言,取消其服从民国之证据,不必待其帝制自为,已为民国所必不容,……余为民国前途计,一方面甚望有更进步、更适宜之宪法,以代《临时约法》,一方面则务拥护《临时约法》之尊严,俾国本不因以摇撼,故余自六年至今,奋然以一身荷护法大任而不少挠。”⑤
忠于历史,是历史研究价值的基础,有感于此,笔者提出孙中山与约法制订的问题,祈为引玉之砖。


注:原文发表在《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青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岳麓书社2003年出版。
① 陈旭麓,中国近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出版,第524页。
② 罗正楷等,中国革命史,中国人民大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23页。
③ 郑兆安等,中国革命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