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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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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明确了“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提出了相应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和本
部门的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的精神,认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规定的
任务,促进新世纪初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使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部署相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制定本计
划纲要。
一、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执行情况
《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年—2000年)》实施五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关心下,经各方面共同努力,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或超额完成,残疾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显著成就:
(一)形成了更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公众对残疾人的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进一步形成,人道主义在全社会得到进一
步弘扬。扶残助残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实际困难。加强法制建设,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各项业务全面拓展,残疾人工作迈出新的步伐。康复、教育、就业、扶贫解困、文化生活、法制建设等各项业务工作全面推进,重点工作有所突破,薄弱环节得到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格局和工作机制已经形成。地方各级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
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联合会履行职能,协调运作,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地方残疾人工作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得到加强,广大残疾人工作者真诚奉献,努力工作。
(三)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430多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进一步提高;残疾人就业率由70%提高到80%;829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得到扶持解决温饱,269万城乡特困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残疾人文化体育生活日趋活跃,特殊艺术
和残疾人体育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残疾预防取得进展,多项预防措施逐步得到落实,减少了残疾的发生。广大残疾人自强不息,素质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增强,范围扩大,为祖国建设做出了贡献。
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全面完成,使我国残疾人事业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达到一个新水平,为新世纪残疾人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残疾人事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残疾人事业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地区发展不平衡;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有些方面甚至呈拉大趋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有待于进一步改善。发展残疾人事业,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和社会
协调发展,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增加投入,加快发展。
二、“十五”计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同时依据国家在这一关键时期的重大部署,“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残疾人状况进一步改善。经济发达地区残疾人生活基本达到小康,欠发达地区稳定解决温饱;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510万残疾人不同程度地康复;努力满足残疾人的教育需求,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培训,就业
率达到85%左右;文化生活更加丰富,社会生活参与面扩大;社会福利有所提高,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
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文明。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激励残疾人实现自身价值;普遍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扶残助残更加广泛深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残疾
人合法权益;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增强。社会公众服务业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意识,拓展服务领域,增加扶持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基层为残疾人服务的实力,市、县普遍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加强各级残联组织建设,形成一支“人道、廉洁”的残疾人工作者队伍。
残疾人素质普遍提高。团结、教育广大残疾人,表彰自强模范,激励“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提高广大残疾人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参与社会生活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为实现上述主要目标,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国家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给予支持,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加快发展,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
——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政府各有关部门将相关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机制。
——坚持社会化工作方式,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开发社会资源,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广泛支持、参与。
——继续贯彻“讲求实效,打好基础”的方针,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加强基层工作为重点,扎扎实实为残疾人办实事。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既要有统一目标、基本要求,又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发展,起带头示范作用;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大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的力度。
——发挥各级残疾人组织的作用,提高残疾人工作者队伍的素质,调动广大残疾人自身的能动性。
三、“十五”计划纲要的各项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坚持做好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提高能力。
绝大多数残疾人通过康复可以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康复是残疾人工作的永恒主题,必须常抓不懈。“十五”期间,继续实施一批重点工程,使51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的训练服务体系,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加强预防残
疾的宣传教育,强化预防措施,减少残疾发生;加强康复人才的培养,重视高新科技成果在康复领域的应用;落实各项康复经费,确保任务完成。
1.组织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年手术量达到40万例以上;加强县级医院眼病治疗能力,就地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组派医疗队为边远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
2.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组织助视器的研制、开发和供应,形成医院眼科、盲校低视力班、定点眼镜店和患者家庭相互配合的低视力康复工作网络,为10万名低视力配用助视器。
3.巩固、完善聋儿康复网络,对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办好家长学校,开展社区家庭聋儿康复;创办北京听力语言康复技术学院,将聋儿康复师资培训纳入国家教育规划;加强聋儿语训教学方法研究,提高语训质量,使25%的受训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小学;推广使
用质优价廉的助听器,免费或优惠向接受语训的贫困聋儿提供。
4.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模式,加强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组织管理体系,在4亿人口的地区,对240万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防治康复,达到检出率6‰、监护率90%、显好率60%、社会参与率50%,肇事率降
到0.5%以下,减少精神残疾发生;为精神病康复者创造就业机会,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5.为现有12万麻风畸残者实施矫治手术或配备辅助用具,改善其生命质量;向社会宣传科学知识,消除畏惧心理,给麻风畸残者关爱与扶助。
6.加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重点搞好服务,抓住调查需求、介绍产品、提供咨询、配置服务等环节,沟通供需,培育、规范销售和装配市场,用品用具供应量达到250万件;切实提高假肢、矫形器装配人员的技术、服务水平,建立200个装配供应站,为6万名缺肢者装配
普及型假肢;为肢体残疾人装配矫形器15万例;加强对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研制开发、推广使用面向贫困残疾人、价廉实用的普及型用品用具,免费或优惠向贫困需求者提供。
7.加强社区康复工作,广泛开展康复训练,切实提供康复服务。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协调实施;各级康复机构(中心、站、点)、康复协会、综合医院康复科发挥技术指导作用,培训骨干,传授方法,提供服务;以
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幼儿园、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工疗站、社区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康复训练服务网络,开展肢残人功能、智残人能力、盲人行走导向、聋儿听力语言、助视器配用、精神病防
治康复等训练与服务,完成肢残人功能训练12万例,智残人能力训练8万例。
8.减少和控制残疾发生,提高人口素质。开展降低出生缺陷的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开展产前诊断,完善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实现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推行食用盐加碘,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儿童补碘,预防因缺碘导致智力残疾;加强劳
动保护、交通安全等工作,努力减少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广泛开展“爱耳日”、“爱眼日”、“精神卫生日”、“防治碘缺乏病日”等活动;广泛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科学与安全意识。
(二)大力发展教育,提高残疾人素质。
残疾人提高自身素质、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本在教育。“十五”期间,大力推广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提高;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教学校合理布局;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1.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以随班就读为主体,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已经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达到或接近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水平,尚未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
2.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发挥中心辐射作用,带动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高中,稳步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残疾人高等教育,鼓励在普通高等院校开设特教专业(班);逐步形成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3.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进行放宽体检标准的试点,拓宽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渠道,扩大高等院校对残疾人的招生数量。
4.充分发挥社会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的作用,完善具有特殊教育手段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广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在城镇,与就业相结合,提高办学质量和层次;在农村,与生产和扶贫相结合,开展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在特殊教育学校试行劳动预备制。
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办好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提高师资培养质量;建立师资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骨干教师;通过集中办班和巡回指导,提高普通学校特教班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教学水平。
6.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金纳入义务教育助学金体系;对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减免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资助贫困残疾学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
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解决残疾孤儿的教育费用。
7.在残疾青壮年中扫除文盲;继续完善汉语双拼盲文,推广中国手语和数学、物理、化学、音乐等专业盲文符号,制定计算机等专业手语词汇;研制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语盲文;积极探索现代化教学手段在残疾人教育中的应用。
(三)开展服务与培训,推进残疾人就业。
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采取积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
,规范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使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就业率达到85%左右。
1.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法全面推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大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力度,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工作;制定、完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完善并落实扶持保护政策
,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列入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范围计算比例;做好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工作,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2.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建立全国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标准,加强管理,完善职能,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规范的职业培训、职业指
导、职业介绍等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就业服务。
3.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的需求,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根据残疾人特点,举办具备特殊培训手段和条件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班);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在各类培训机构中接受职业培训且交
纳培训费有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补助,补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逐步建立以就业市场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人才成长激励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表彰残疾人职业技术能手。
(四)适应社会需求,发展盲人按摩。
按摩是盲人适宜从事的职业,也是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十五”期间,盲人按摩事业要有较大的发展,在培养、培训、就业安置、政策扶持、行业管理等方面要加大力度,以适应社会需求和盲人就业的需要。
1.加大培训力度,培训盲人按摩人员3.5万名,其中6000名达到医疗按摩水平;依托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培训保健按摩人员;充分发挥中、高等院校按摩专业的作用,培养医疗按摩人员;编写并提供盲文版和录音版按摩教材。
2.广开就业渠道,鼓励盲人按摩人员个体从业,依托社区设立盲人按摩站(点),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盲人按摩院(所)中的按摩人员应以盲人为
主;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人员。
3.给予政策扶持,对接受按摩培训的贫困盲人予以补贴;对个体从业的盲人按摩人员,在筹集资金、落实场所、核发执照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社区开办盲人按摩站(点),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有偿扶持;对超比例安置盲人从事按摩的医疗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对盲人按
摩院(所)优先核发执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4.完善各级盲人按摩指导机构,制定培训计划,提供所需教材,进行指导协调,实施检查验收;开展保健按摩师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盲人按摩市场。
(五)加大力度,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扶贫是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致富奔小康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扶持12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尚未解决温饱的要尽快解决温饱,基本解决温饱的要稳定提高经济收入,处于社会收入低层的要缩小与社会收入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
1.将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扶贫计划,统一安排,同步实施;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适当加大用于残疾人扶贫的资金投入。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继续开展残疾人专项扶贫,提高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呆帐准备金比例。
3.继续推行各种行之有效的扶贫方式,积极稳妥地推广小额信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帮包带扶。
4.大力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培训,提高贫困残疾人的劳动技能;紧密结合康复训练,增强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
5.完善农村残疾人服务社职能,与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结合,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地方根据残疾人服务社工作需要,落实工作经费。
(六)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过程中,要不失时机地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1.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2.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其中;在农村继续实行对贫困残疾人的救济、扶助政策,保障其基本生活。
3.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4.城镇残疾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解决无业贫困
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5.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和管理;“春蕾计划”、“幸福工程”、“青年志愿者行动”等社会救助活动切实将残疾人纳入其中;民办公助,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重度残疾人寄养机构。
(七)广泛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生活。
进一步活跃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科学健身,愉悦身心,提高素质;发挥残疾人艺术、体育的特殊作用,展示残疾人的才华,增进理解与沟通;公共文化机构努力满足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1.公共文化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吸纳残疾人参加,场所普遍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特别服务和优惠;公共图书馆要积极开展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借阅服务,省级以上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馆(室);加大对盲文出版和满足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图书、音像
、报刊出版的政策、资金扶持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各类读物。
2.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特殊教育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组织根据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开展残健融合、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健身、娱乐等自娱性活动,吸引残疾人参加。经常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残疾人达到10%,参加特
奥运动的智力残疾人由5万增加到50万。
3.发展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特殊艺术人才,发挥特殊艺术委员会的作用,办好残疾人艺术团,参与国内外演出和交流;组织好全国残疾人艺术汇演和特教学校学生艺术调演。
4.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残疾人体育的指导和扶持,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体育协会的作用;建立残疾人运动员多级培养体系,体育院校有计划地招收、培养残疾学生,有条件的少年体校着力培养一批残疾少年运动员;形成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练员
、裁判员和医学分级人员队伍,达到国际认证水平;建设好中国残疾人体育艺术培训基地,设立依托现有场馆和体育训练中心的全国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各地区根据残疾人运动特点,改造一部分现有的体育训练中心和体育场馆,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体育训练场所。办好第六届全国残疾人
运动会、第三届全国特奥运动会,组织参加第八届远南残疾人运动会、第十二届残疾人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争取优异成绩。
(八)营造文明进步的社会环境,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树立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
1.大力弘扬人道主义,宣传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在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课程中,增加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等内容。
2.倡导助残为荣的社会公德,把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评选标准要有扶残助残的具体要求。
3.营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发挥残疾人事业新闻宣传促进会的作用,宣传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要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宣传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努力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省会城市及有条件的中等城市电视台争取开办手语新闻节目,
广播电台争取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社会综合性报刊开辟有关残疾人内容的栏目;评选“奋发文明进步奖”和“残疾人事业好新闻奖”。
4.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认真组织“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活动;广泛开展“志愿者助残”、“红领巾助残”、“文化助残”、“科技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
(九)积极推行无障碍建设。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1.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重要公共建筑物、居住区以及住宅时,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工程建设中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落到实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残联等要切实加强监管力度。城市现有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和住宅等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改造,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需要。在小城镇建设中,应积极推行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建设。抓紧制定《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
计规范》。
2.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民用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码头和城市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建设。飞机、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提高无障碍设备配置水平,并提供相应服务。
3.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服务行业人员学习、掌握基本手语;研制、推广适合盲人、聋人使用的通讯设备。
4.加强无障碍建设的宣传,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开展无障碍建设示范城、示范区活动。
(十)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广大残疾人生活在社区,社区是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最直接的工作层面。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加强组织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工
作水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要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的内容;社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为成员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协会的作用。
2.资源共享,融为一体,社区各类服务机构、设施开辟适合的活动场地和服务项目,配置适宜残疾人使用的设备、器具,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3.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做好为残疾人服务的工作:积极开展以家庭康复训练为重点的社区康复;协助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政策,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在社区服务网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机会;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就医、家政、子女教育等帮扶服务,帮
助解决实际困难;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区群众文体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社区环境。
4.社区残疾人协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维护残疾人权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需求,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5.各级残联要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协会的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具体措施;重点抓好在60个市辖区开展的示范社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者和社区康复员的骨干培训工作。
(十一)加强法制建设,维护残疾人权益。
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行政,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广泛开展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深入进行法制宣传。
1.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和保障盲人行路安全规定等法规;推动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鉴定、保险、救济等提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要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纳入其中;农村税费改革后,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减免农业税的优惠
政策;继续对残疾人专用品实施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县、乡普遍制定扶助残疾人的规定,村(居)民公约中有扶残助残的内容。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开展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3.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做好残疾人权益维护工作;政府应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法律援助,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在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区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
益的示范岗。
4.继续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国家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残疾人的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意识。打击针对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十二)加强残疾人组织建设,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
以基层为重点,进一步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活跃专门协会工作,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团结、教育残疾人,激励残疾人的奋发进取精神,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1.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工作与残联建设,做好各级残联机构改革工作,巩固、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县级和乡(镇)、街道残联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加强基层残联建设的决定》要求,完善机构,健全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能。
2.做好残联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工作,把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为公、勤政、团结、廉洁”的领导集体;重视干部的年轻化;加速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领导班子。
3.制定实施全国残联系统干部培训计划,五年内分级分批对所有干部进行较为系统的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造就一支热爱残疾人事业、恪守“人道、廉洁”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的队伍。加大对残疾人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建立优秀残疾人人才库,选拔更多
的优秀残疾人从事残疾人工作。
4.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要充分发挥评议委员会的监督咨询作用。
5.加快建立、完善专门协会组织,大中城市区级以上残联都要建立专门协会,县(市)残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协会组织,密切联系残疾人,反映他们的需求,积极组织各种活动,活跃残疾人生活。各级残联要重视专门协会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场所保障。
6.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志愿者助残,进行需求与资源调查,在志愿者和残疾人之间牵线搭桥;宣传、表彰志愿者助残先进事迹;逐步建立志愿者助残激励机制。
7.在残疾人中广泛开展自强活动,引导广大残疾人乐观进取、热爱生活、崇尚科学、自强自立,各行各业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钻研科技、勤劳致富、爱岗敬业等富有时代精神的优秀残疾人代表。
8.做好信访工作,倾听残疾人呼声,维护残疾人权益,为稳定大局服务。
9.做好残疾人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10.各级政府、组织人事部门要关心残联干部,重视对他们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他部门与残联之间的干部交流,保持活力;表彰先进残疾人工作者。
(十三)加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力度,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切实改变基层基础设施匮乏、服务能力薄弱、残疾人难以得到服务的状况。
1.市、县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2.综合服务设施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综合利用场所,开展康复训练、聋儿语训、就业服务、用品用具服务及文体娱乐等活动,规范管理,办成残疾人之家。
3.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以地方投资为主,地方政府在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立项、建设用地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四)抓住机遇,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借势发展。
1.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发展,既要有紧迫感,又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与争取各方支持结合起来,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2.根据西部地区广大残疾人的实际状况和迫切需求,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特别要抓好关系到残疾人基本生存的扶贫、康复、教育、就业等各项工作,加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力争“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
3.加大政策支持,增加资金投入。对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在安排中央财政补贴、残疾人专项扶贫贷款时给予适当倾斜,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境内外的援助、支持项目,凡适合西部地区的,优先安排并在项目责任制、资金运作、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指导。
4.将残疾人工作纳入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工作中。有计划、分步骤地支持、组织东部地区残联选派干部到西部地区帮助工作,西部地区残联输送干部到东部地区挂职锻炼,开阔眼界,转变观念,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东部地区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向西部地区提供资金、设备等
方面的支持。
(十五)建立信息网络,为残疾人事业提供现代化服务。
基本实现残联系统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化,建设公众信息网和残疾人事业数据库,为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提供服务。
1.按照国家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国家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发展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间高速、统一、稳定的专用业务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努力将网络向地级、县级残联延伸。
2.完善中国残联公众信息网,发挥中心网站宣传、沟通、联系和服务的功能;省级残联建立公众信息网站,为本地残疾人提供服务。
3.以现行办公体制为基础,依托网络建立中国残联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在市和有条件的县,运用电子方式完成统计数据的传输与汇总;组织开发主要业务领域数据库。
4.建立与政府及横向业务部门之间的网络联系,通过网络报送数据、传输政务信息。
5.配备热爱残疾人事业、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和熟悉残联业务的专职人员;制定多层次计算机知识普及教育和培训计划,逐步提高残联系统整体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的能力。
(十六)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配合国家外事工作大局,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残疾人事业在国际上的影响和作用。
1.加强残疾人事业的对外宣传,展示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权保障成就。
2.加强与联合国有关机构、国际残疾人组织和外国残疾人组织的多边、双边和地域性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资金和技术。同时做好对外援助工作。
3.积极参与国际残疾人事务,发挥中国残联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作用,推动制定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总结“亚太残疾人十年”,倡导新的行动。
残疾人事业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事业崇高而艰巨,任重而道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改善残疾人状况。全社会要伸出友爱之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协助政府,依靠社会力量,认真做好残疾人工作,为国分忧,为残疾人解难。广大残疾人要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
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祖国的繁荣昌盛,为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崇高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1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和签证费问题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以及其他护照和旅行证件(见附件规定)的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边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须逗留三个月以上,则需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延长逗留期手续。延期手续免费办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本条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的常驻机构的公民和执行双边协定、合同的公民以及他们的家属。这些公民和他们的家属在任职期间可在对方境内逗留。

  第三条 缔约一方在对方境内定居的公民,按侨居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入境。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免除缔约另一方需办签证的公民的签证费。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他们逗留。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法律。
  在本协定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一方将按其国内法律,保证缔约另一方公民在境内的旅行自由。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将护照和旅行证件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当地有关当局报告。持证人所属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发给该人新护照,并在新护照上相应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有关互免签证、签证费的其他协议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一直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张 灿 明              弗·杜米特列斯库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的附件

  本协定所述的护照和旅行证件及其签证规定如下:
  1.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以及外事机构颁发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罗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颁发的有公务签证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内务部为旅游团体、体育团体和文艺团体颁发的标有“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即在罗马尼亚签证号前加注“I.S.”;海员证。
  2.不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公安机关颁发的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普通护照。
  罗方:内务部为个人旅行者颁发的普通护照;
  为罗马尼亚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护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08-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6个月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失去土地的农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导致无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调整承包地,应当确保总的承包份数不变的前提下在个别农户间进行找补。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耕地;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离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实行专职管理,须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仲裁机构的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到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有机动地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要求发包而拒不发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