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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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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等


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积极探索对缉私罚没机动车辆销售逐步试行公开拍卖方式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成都机动车拍卖中
心、青岛机动车拍卖中心以及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机动车辆拍卖试点单位,同意其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理缉私罚没车辆。
上述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缉私罚没车辆处理的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工作。





1996年12月23日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 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 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 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 、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 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 、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从邓玉娇案说起

李遥


摘要:民众性诉讼情绪是专业性质的民意,民意是政治的,诉讼情绪是法律的,在民众性诉讼情绪面前,邓玉娇案迅速落下法槌,完成了民众对司法的一次监督,本文,结合多个案例,提出了民众性诉讼情绪这一概念,论述了其特征、剖析了其价值,重点是其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和正确疏导。

关键词:民众性诉讼情绪 价值剖析 程序正义 立法 听证


Abstract: Mass lawsuit mood is a kind of special public opinion, public opinion is political ,lawsuit mood is legal, before the mass lawsuit mood, the case of Dong Yujiao is judged quickly, which finished another surveillance ,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a few cas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mass lawsuit mood, discussing its characters ,analyzing its value, emphasizing on its conflict with judicatory and right leading.

Keywords: Mass lawsuit mood Value analyzing Procedure justice Lawmaking Hearing of witness


  从西安黄碟到孙志刚,从杜培武到刘涌,从佘祥林到三鹿奶粉,从罗彩霞到杭州飙车到邓玉娇-----,民众的热情与关注盛况空前,形成相当规模的群众性诉讼情绪,孙志刚案引发民间三博士上书、三鹿奶粉案专设民意调查网页、佘祥林案有220名群众联名上书、杭州飙车案与邓玉娇案引发官民对立-----,群体性的诉求与意愿汹涌而来,是真正的道义愤怒?还是民众对司法的怀疑?是在履行民意监督?还是在非理性的干扰司法?是无理的喧嚣还是由衷的呼吁?
  但是,我们明白的是,我们的司法还没有完全的独立、权力一直在有形无形的侵蚀着司法、在中国,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遭遇非难的永远是权利,人们长期的情绪积压,会借特定事件予以宣泄,面对巨大的民众情绪浪潮的冲击,司法恐难立住阵脚,那么,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是选择绝对地服从法律,还是顺应民众诉向?抑或是两者兼顾?顺应民众诉向与两者兼顾是否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独立的玷污?
我们还明白的是,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促成了对孙志刚涉案人员的从速查办、同样也是民众诉向促成了佘祥林冤案的产生,所以,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积极意义与负面影响并存。那么,司法与民众性诉讼情绪的PK,司法为什么难以独善其身?为什么会失去了权威?为什么表现的如此的不自信?

一、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特征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司法,终究绕不开社会互动这一背景的,公众化的诉讼情绪带有诉讼社会化的严重倾向,是超越民意的一种略带专业化色彩的心里或心态。民意是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以嵌入政治生活为已任;诉讼情绪应属法学和司法领域,参与者有极强的专门角色心里,是和法理、情理与司法文明与道德形成参照与对抗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和司法权威进行互动,其隐性目的是彰显与诠注司法伦理。
  诉讼情绪,作为概念之提出,有其人民性的一面,但以法律正义为其归属更为合适,更能说明其本质,此外,激情化与专业化、非理性心态甚至仇视心态也是其特征。激情是情感的强烈表现形式,往往发生在强烈刺激或突如其来的变化之后,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常能调动身心的巨大潜力,公众激情与诉讼的碰撞,难免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抑制之特点。专业化是一个动态的或历史的概念,与能力和胜任相关,诉讼情绪须具有专业化的一种心态,公意也好,民意也好,参与人员有部分的随波逐流者,诉讼情绪的响应者则在数量上应该少得多,在质量上则优秀的多,因为诉讼情绪面对的是国家公器,是法庭,是国家强制力,是庄严的判决,少了专业性的分析与预测是不能称其为诉讼情绪,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众诉向不是喧哗,不是叫嚣。虽然具有专业心态的一面,但是,毕竟是群体性的,主体的多样化,主体的价值观与知识面的层次性决定了诉讼情绪的非理性,前文提到过,诉讼情绪是民众长期的积怨,以特定的法律事件为突破口而形成的,本来仇视客体迥异,可能借此转而仇视司法。

二、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价值剖析

  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国民诉讼情绪在空间上的表达是非常广阔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何尝不是一种民众性的诉讼操作?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又决定了其不会和不应该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干扰,在法治还没有建成的我国,国民性司法情绪的客观存在在功能与发挥的作用上虽然有其狭碍的一面,但是,从社会监督的视角,其性能容不得低估,对于打压腐败与不公、还原法律事实、实现司法正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表现在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力、人情介入司法的剥离作用,二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力滥用的阻隔作用。我们呼吁司法独立,只是从司法不受权力干涉的单一层面和良好愿望出发,为此,我们在机制上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几十年的实践,我们发现,一是法官手中根本无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恰恰成了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这二个结果都是对严肃的、代表国家公权司法的极大嘲讽。自由裁量权有“黑箱”一喻,道出个中原由。 如果司法在实践上不是太曲解民众的诉讼情绪,那么,司法权力的运作将是趋于公正的。诉讼情绪依托于媒体或网络,这二者有着强大传播、搜索、纠错、“扒皮”功能,身陷其中者很难善终,如交通部官员林嘉祥虽然经过法律程序予以无罪的肯定,可是也伴随着被免去党内外一切职务的结果。
  所以,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权力的干涉,二是人情的干扰,而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继而渐近实体正义,这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止作用。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序言中所说:“为了巩固我们伟大的复兴,我们现在的国王,是要按照人民的意愿,履行他的权力。” 说这句话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征集民意?代表制度与代议制都是一定形式的民意集中方式,民众性诉讼情绪是非官方的民意的自发集中,是一定意义上的对理想法的呼唤,而表现的是对现实法的叛逆。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质,是对无主利益的分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 如此说来,诉讼性诉讼情绪追求的是对个体诉讼权益失却的恢复。
  中国的宪法原则之一是人民主权,但行政与司法的常态化却又无法实现人民对 “权”的拥抱,短短几年,多起个案中的民众性诉讼情绪的被高频率的激发,原因即在此,而民众性诉讼情绪相对于司法的胜利,成就了宪政价值,却也正是司法的悲哀,从反面给出了我们的司法还没有独立的惨酷的答案。

三、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的关系

  诉权的正当与严肃使诉讼情绪可能在瞬间被理直气壮的激活, 而司法的技术规范与价值判断又使得参与群体在参与过程中对自己所演的角色的多次重新审视与评价,对自己的主张和诉求与法律正义、司法精神进行一系列的对比,这种自己意识上的建构经历了一段心里上对司法的消解、过滤甚至消费过程。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连毙十人,行凶地是庙宇,然后是逃亡——追捕——捉拿归案——审判——枪决,一时大快天下,此间,有一个致命的细节——对邱兴华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这在司法上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群体性的舆论造就了一起对司法的恶性消费,对象是穷凶极恶的邱兴华和茫然的司法,但是,群体的感官得以满足,膨胀的诉讼情绪也随着一声枪响归于平静。邓玉娇案,妙龄少女,腐败官员,异性洗浴,律师哭泣,解除委托,证据破坏,网民声援,警察、律师、公众、法官、政府等多方的较量纷纷登场,迅之而来的是一审有罪判决。而搁浅的是强奸嫌疑、官方代表邓母宣布解除与律师的委托、邓玉娇的作为证据的内裤被清洗等诸多疑问,形成诉讼情绪质问司法、司法尽可能的还原法律事实与偿还个体权益的直线逻辑。
  从某个角度,民众性诉讼情绪是司法实践层面上的一件外衣,是对司法伦理,尤其是人情世俗、公道是非、善恶优劣的一种主观性的不确定的评判。在评判的过程中,因为事实真相的不透明,必然有着对案情臆想的成份,但是,最起码的一点是民众的出发点在于良好愿望,在于对司法公正与人间正义的希冀,那么,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一次社会性的民意监测,不得不承认,邓玉娇案,还有几年前的孙志刚案的迅速和公正解决(邓玉娇案用了一个月零六天,孙志刚案用时二个月),社会舆论所形成的民众性的诉讼情绪起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诉讼情绪对司法的影响的合法性一直倍受质疑,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也一直司法实践上的难以逾越的一个“雷区”。
  从文中提到的几个案例来看,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院与法官。但是,诉讼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并非并行。我们承认,在激奋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但是,司法的独立性、严肃性被挑战、法律尊严被抽取、司法程序被扰乱,法条精义被曲解,这也成为司法无法言说的心痛。
  随着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表达自由相比,非理性因素当然要多,但与民主爆炸相比,理性成分则占有优势,那么,在价值位阶上,有学者认为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因为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利。 按照此逻辑,作为诉讼自由与民主的一部分的民众性诉讼情绪,是要高于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9条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审判,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显然,这是在对二者紧张关系的中和。

四、 民众性诉讼情绪之疏导

  在我国当下,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平等与司法不公正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激烈冲突的最大诱因,如何化解二者的对立,完成二者的平等对话是理论界和实践者的迫切任务。
  谈到对二者关系的调合,应该先回归到法律的根源,即从立法上先消磨掉二者的不均等诉向。莱奥辛说过:“法治,就其经典的含义而言,必须切实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以使个人能够据此为其私人生活和商业活动做出长远规划,否则法治就不可能维系”。法律如何完成自己的确定性?法律在成为法律之前,是否考虑过人民的感觉?法治要给人民充分的表达权,法治体现的是以民为本,宪政标准下的立法应该充分反映民意,为此,立法听证从技术和程序上予以保证,而一个时代和民族对宪政精神的理解和参悟、法律制度与司法机制对宪政和法治的支撑,却不是仅是技术和程序所能解决的。国家专司立法,法为国家公器运作的依据,立法之初,剥除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动机,汲取民生、民本、民主思想;立法之中,立法机构或立法者不能有超然于人民之上的感觉;所立之法应被人民信仰。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第35、第41条对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却通过授权性规范,这种作法在国际社会较为独特。从立宪技术上不能不说存有一定缺撼。
  在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实践的细节和过程是排除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但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却以一种近似完美的程序实现了法律对民主、民众诉向的趋同与回归。因为从本质上说,“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历来被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辛普森案也好,米兰达案也好,我们在感慨他们程序美好的同时,难道对这种程序害及实体正义的机制真的就由衷的赞美?可见,英美法律体系不能完整地解决这种困境,我们试着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历经修正,可是,其设立初衷与实践结果仍然大相迥庭,是什么在捣鬼?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的核心在“人民”二字,而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第一步就大错特错,官方或法院院长荐举,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与“人民” 已相去千里,完全的失去群众基础,所以,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的现象使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垢病多,赞誉少。为此,笔者设计了案件听证制度。这个案件听证团要12到15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组成,成员从来源上不单是法院内部人员组成,而是由高级知识分子、达到一定行政职务的官员和具有崇高威望的社会活动家等人员组成。听证成员不再是院长的提名和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也不是随意选定(在美国,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类似程序进行挑选),社会选举的成员也要占一定的比例。和英美的陪审团一样的是,也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听证,听证团成员在听审时无任何发言权,只是要认真听审和用心感受,并在听审后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对案件有所定夺,且这种定夺在法官最后决断时必须占一定比例地参考和影响,以实现司法与民众诉向、诉讼情绪的靠拢与中和。
  联系到法官断案实际与个案正义,在我国当下,司法诉讼的实践环节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还有待补充,因为,法律方法自近代大体经历近乎机械适用的设计到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再到法律论证的演变,反映的是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不断提升的过程, 可是,多年以来,我们有法官释明环节一直不成体系,或者说从来就没有所谓针对老百姓的法律解释机制。从社会学角色理论上说,是因为司法情景系统的紊乱或者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时所处的角色环境的影响,使得依托于西方法治实践及其司法经验并为中国法律人所广泛接受的法官角色,一到中国,便或多或少发生了“走样”和“位移”。 所以,法庭之上的法官以君临天下的姿态出现,这便与民众隔开了一大段距离,长期以来,造成民众对法官与司法的信任,推及到对法律的信仰便大大折扣。那么,精细司法过程的重要一步是加强与完善法官释法环节,把释疑与解惑的工作做好,是实现有效与民沟通的重要前提。因为释明权制度能实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借鉴,这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合理内核上又加了一层司法取信于民的诚信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宪法实践着监督的使命,相对于宪法司法,这是宪法功能的弱化,所以有学者说我们的宪法很好,只是睡着了。 那么,“醒着“的宪法是什么样子?宪法的应然功能是什么?在美国,所有案件最终判决最终能落实到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在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即齐玉苓案件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所以,宪法性裁判应该作为一个制度予以真正的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阐述阵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如果非要由一个第三者的参与来对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做一裁判的话,在中国,这个任务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理想的审理机构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间代表组成的听证团、法官等三方进行,把民众性诉讼情绪消化在法庭之上,而不是法庭之外,这样的判决从价值上就或多或少保证了从法律条文、法律精神与司法论理的双赢司面。
  在中国当代语境之下,民主与宪政都是现代政制的基础。然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秩序,宪政强调对政府(国家权力 )的限制和防范,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而不是结果,以此为基础才有民生和民本,如果把民主看成是一片大好光景的话,那法治只是大好光景里的一棵树或一片云,而法治则要借助司法实现民众心中的美好愿望,实现民主与法律精神之间心领神会的默契。民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产生,法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运用、符合民意的权力生成和运用是对利益的最佳处置与分配,民众性诉讼情绪挑剔的是一切形式的民主与法治、追究的是个体诉讼利益的去向与归宿,所以,借用一定程度的宪政理念的培育和民主建设对民众性诉讼情绪加以疏导、实现诉讼情绪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是治本之策。

结语:

  经过建国六十年,开放三十年,中国依然摆脱不了传统的影子,传统中国的法律是以道义和情理为基,对于其关系,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